原告周XX
委托代理人吴XX,南京市浦口区珠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XX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XX。
负责人娄XX,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骄虎,江苏XX律师。
被告黄X
原告周XX与被告保险公司、黄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模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吴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骄虎,被告黄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XX诉称,2012年7月29日8时许,被告黄X驾驶苏A51N*5轿车在雨山XX内停车时未向乘客尽提醒义务,在上下人员时,造成程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到轿车车门,导致乘车人周XX摔倒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黄X负事故全部责任,程XX、周XX无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118443.1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发经过、责任划分、保险情况均无异议。原告诉请部分证据不足,部分期限偏长、标准偏高,我公司不能全部认可。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与鉴定费。
被告黄X辩称,我对事发经过、责任还分均无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请,同意保险公司的处理意见。另,我垫付了部分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7月29日8时许,被告黄X驾驶苏A51N*5轿车在浦口区雨山XX内停车时未向乘客尽提醒义务,造成上下人员时,程XX驾驶的浦口057285电动自行车撞到轿车车门,导致乘车人周XX摔倒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黄X负事故全部责任,程XX、周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南京市浦口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8月7日出院,被诊断为:左肱骨外科颈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1、注意保护患肢避免过度负重、不适当活动等;2、一个月复查x线片;3、骨科门诊随诊;4、有情况及时就诊。本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3年5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周XX车祸致左肱骨外科颈骨折,遗留左上肢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周XX伤后误工期限为180日,伤后护理期限为120日,伤后营养期限为120日。原、被告双方对鉴定结论均认可。
二、事发时,黄X驾驶的车辆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限额为人民币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5日起至2013年7月4日止。并投保了(下称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
三、事故发生后,被告黄X已垫付原告人民币24270.4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方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
本案系黄X驾驶的机动车与程XX驾驶的电动车自行车相撞,造成周XX受伤的交通事故。因黄X系肇事车辆车主,故其应当对原告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又因黄X为其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黄X赔偿。
原告主张医疗费27795.1元(包含被告垫付部分),拖车费90元,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天,27天),数额适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15元/天,120天),期限依据鉴定结论,标准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护理费9304元(住院2794元,出院70元/天*93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有其提交的收据和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但是出院后的护理费标准偏高,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伤情,认定该项费用为8374元(2794元+60元/天*93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2600元,依据鉴定结论以及原告向法庭递交的单位营业执照、工资标准及扣发证明,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9354元,结合其提交的误工费证据以及户口簿,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数额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就诊距离、就诊次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1560元,有其提交的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该项费用应当由直接侵权人负担。
综上,本院确认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779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374元、误工费126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拖车费90元,共计115953.1元(不包含鉴定费1560元)。因黄X为其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下列损失先行赔付:在医疗费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伤残赔偿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8374元、误工费126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400元、拖车费90元,计85818元。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115953.1元(不含鉴定费1560元),扣除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的95818元,余款20135.1元,由被告黄X赔偿。因黄X为其车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双方在庭审中已达成一致意见,黄X同意扣除非医保用药3000元,故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当赔偿原告17135.1元(20135.1元-3000元)。综上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112953.1元。被告黄X尚需赔偿原告4560元(3000元+1560元),因黄X已经垫付原告24270.4元,其已经超出支付19710.4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209元,超出支付的19501.4元由保险公司从赔付原告的上述款额中直接扣付给被告黄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X损失人民币112953.1元(保险公司从赔付原告的上述款额中直接将19501.4元扣付给被告黄X)。
二、驳回原告周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18元,减半收取409元,由被告黄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账号:03340105XXXX1276。
审 判 员 朱XX
书 记 员 钱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