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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与郑XX、姚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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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XXX,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XX。
负责人:李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XX,男,1973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被告:姚X,女,1975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
原告XXX(以下简称XX银行)与被告郑XX、姚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XX、姚XX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郑XX、姚X共同偿还罚息5056.51元、复利1393.31元及2017年9月7日之后的复利(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郑XX、姚X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24日,郑XX、姚X申请生意红贷款,后XX银行核准该申请。
双方约定贷款金额为1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同时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XX银行如约发放了贷款,但郑XX、姚X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
XX银行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郑XX未作答辩。
被告姚X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7月24日,被告郑XX向原告XX银行提交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总申请金额为30万元,总期限为60个月,可循环借款,贷款用途为购货,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月利率为1.5%。
双方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
XX银行核准其贷款10万元,并按约向郑XX发放贷款,郑XX未按合同约定还款。
截至2017年9月7日,郑XX尚欠XX银行罚息5056.51元、复利1393.31元及2017年9月7日之后的复利。
另查明,被告郑XX与姚X系夫妻关系,涉案债务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对账单、结婚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郑XX向原告XX银行提交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然后双方在核准通知书上签字,XX银行向郑XX发放贷款,双方之间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该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因郑XX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郑XX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现XX银行要求郑XX偿还罚息5056.51元、复利1393.31元及2017年9月7日之后的复利,本院予以支持。
因本案债务发生在郑XX与被告姚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郑XX与姚X应当共同清偿上述债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XX、姚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X罚息5056.51元、复利1393.31元及2017年9月7日之后的复利(复利按照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受偿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郑XX、姚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庆敏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XX
  • 2017-09-14
  •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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