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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北京XX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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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82年10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芦睿,广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惠新XX。
法定代表人吴XX。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张XX、法官吕XX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后合议庭变更为法官甄洁莹担任审判长,法官肖X、法官王X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XX的委托代理人芦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在一审中起诉称:2012年5月24日,刘XX与XX公司签订了《北京XX公司XXX支付终端机经销合同》(以下简称经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刘XX购买XX公司的XXX支付终端系列产品,在深圳整个区域销售代理。2012年5月24日,刘XX通过XX行转账向XX公司支付10万元,其中包含5万元保证金,购买了20台支付终端机;5月25日、5月31日刘XX又通过XX行转账向XX公司支付共94080元,购买了40台支付终端机以及刷卡器27个。刘XX在销售过程中,XX公司后续服务不能链接,致使刘XX客户大量投诉并退货,刘XX无法正常销售,XX公司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刘XX的合法权益。2012年9月24日,刘XX向XX公司退货(38台支付终端机和剩余刷卡器27个),XX公司承认了自己的不足,也在退货单上签字确认,同意解除经销合同并承诺在2012年9月26日退还货款及保证金。时至今日,XX公司没有履行约定,故刘XX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刘XX与XX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2、判令XX公司退还刘XX人民币141284元人民币;3、本案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XX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6月1日,甲方XX公司与乙方刘XX签订经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一、代理区域及产品。1、甲方通过本合同条款指定乙方为广东省深圳市行政区域内第一个经销商,负责产品在指定区域范围内的租赁、销售、市场开拓、销售网络建立、产品促销及相关事宜;2、本区域的经销条件为:首批进货420部XXX支付终端机,总额壹佰万元,保证金为叁拾万元;二、产品价格体系。1、产品名称:XXX支付终端机,市场价:3980元,供货价:2388元;……三、甲方的权利与义务。1、处理在中国区域内与产品有关的一切事宜;2、制定并统一安排中国区域内的营销战略、销售形式、管理运作及广告制作与投放;3、负责向乙方提供产品知识及营销知识的培训和指导;4、派出代表检查乙方与产品相关的业务运作情况,包括业务人员对产品知识的掌握、产品销售渠道、销售进度、促销方式、产品保管、运输及业务中存在的其他问题等;5、甲方提供用于产品销售、促销、推广、广告所需的文件、资料及素材等;6、配合乙方协商共同进行经销区域内的促销、推广及销售等事宜。四、乙方的权利与义务。1、乙方自经销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应在当地取得合法的经营许可;2、乙方负责办理产品在当地的入市手续,负责当地相关行业的洽谈及合同的签订;3、乙方负责产品在本区域范围内的销售及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宜;(在产品销售过程中,对客户提出的一切疑问和销售反映出的问题,乙方均应认真对待并有义务以书面形式报告甲方,以便提高产品服务及产品质量);4、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做好终端的维护及产品的推广工作;5、如甲方在乙方经销区域投放广告时,乙方须协助甲方在当地办理广告审批手续;6、乙方可以协助公司在全国范围内招商,并取得所招经销商首次进货额的5%(或8%或10%)作为招商劳务补贴;7、乙方在经营活动中承诺遵守经销商营业守则;8、因甲方产品质量出现的问题(包括消费者投诉等),由甲方承担一切损失。乙方有义务在当地协助解决;9、乙方有优先权成为当地的代理商。转成代理需要重新签订代理合同及缴纳首批货款。五、仓储及运输。1、乙方向甲方购买产品,在货款汇入甲方指定的XX行账户后,甲方应根据乙方货单中对产品的数量及品种的要求(每单发货至少为一件,即20部终端机以上),将产品发往乙方指定的地市或区县;……七、退货。甲方为降低乙方的经营风险,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依约解除合同时,实行以下退货制度:1、甲方接乙方退货的前提是:乙方在遵守经销合同各项条款的前提下且产品完好无损,按所剩货物进货额扣除10%折旧费和甲方已支出的招商费、区域管理费,包括奖品赠品等相关费用,进行退货,以退货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协调推荐方共同承担并由甲方从退货款中扣除,否则不予退货,超过一年的产品不予退货(以产品从甲方发出日起计算);2、乙方向甲方退货,应在乙方住所地税务部门办理退货证明。在乙方办理退货产品发运到甲方指定地点后30天内,甲方负责验收并按规定及时向乙方汇出退货款项;3、甲方有权拒绝退、换非乙方直接从甲方所进产品。八、违约责任。1、乙方在经营活动中如有违反经销商营业守则的行为,甲方将予以相应的处罚;2、任何一方出现违约情况,另一方应及时提出警告。如警告无效,另一方可以以书面形式要求终止合同;3、如因违约造成另一方权益受到损害,受害方有权终止合同的同时要求获得相应的经济赔偿;4、乙方经销区域被第三方窜货,甲乙双方在核实相关损失金额后联合向窜货方,按照窜货的五倍索赔或提起诉讼,所获取的赔偿金额由甲乙双方协商分配;……九、合同的终止与解除。1、乙方年度内的销售额没达到双方约定的最低要求的规定,或发生其他被视为故意违约的情况时,甲方有权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但上述问题需提前书面通知乙方;2、乙方由于自身或其他原因要求终止合同,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甲方,退还所有的甲方提供文件资料,并承诺解除合同后的一年时间内不得泄露与本产品有关的任何商业秘密,其所缴纳保证金甲方在终止合同后一个月内退还。如发现其有违规行为对公司造成损失,相应损失从其保证金中扣除;十、未尽事宜及争议的解决。1、本合同执行过程中如发生合同条件没有规定的事宜时,合同双方本着协商原则加以解决,并达成一致的协商结果以附件的方式纳入合同文件中。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本条第1款所指情形经双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在双方均同意的前提下,可以按解除合同的方式处理分歧;3、本合同条款的不同理解或解释及由于违约而导致的利益纠纷,合同双方协商无法达到一致的情况下,可最终提请合同签约地的人民法院解决。十一、合同有效期。1、本合同自乙方经销商资格成立之日起自动生效,有效期为一年。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字盖章生效;2、本合同期满前一个月,双方可根据各自意愿另行商谈续约事宜并签订新的经销合同。如在本合同期满时没有续签,则视为自动放弃合同并解除各自的权利与义务,同时本合同即告终止。刘XX在上述合同上签字,XX公司在上述合同上加盖公章并手写签订日期2012年6月1日。上述合同落款处载明了XX公司的XX行账户信息:开户行:中国XX,账号:×××。诉讼中,刘XX称上述合同实际签订日期为2012年5月24日,除其认为该合同编号能表明其上述主张外,未再就其上述主张向该院提交相应证据。诉讼中,刘XX为证明其向XX公司的付款情况,向该院出示了XX行对账单、POS签购单、账户往来明细等四页打印件,经该院询问,刘XX称其不能当庭提交由XX行出具的上述证据的原件,亦不申请举证期限提取上述证据原件。诉讼中,刘XX称其要求与XX公司解除合同的原因是,XX公司的后续网络服务无法连接,致使大量客户投诉退货,且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其无法正常销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刘XX未就其上述主张向该院提交相关证据。诉讼中,刘XX为证明其将相关货品已退还XX公司,向该院出具了由“樊X”签字的货物明细;刘XX称樊X系XX公司股东、经理,但未就此向该院提交相关证据。诉讼中,经刘XX申请,该院向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查询XX公司社会保险缴费人员情况,该中心向该院回函称,XX公司缴纳社会保险人员中没有姓名为樊X的参保人。
以上事实,有刘XX提交的经销合同、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向该院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和该院的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刘XX与XX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刘XX称该合同实际签订日期为2012年5月24日,其该主张与合同落款日期2012年6月1日不一致,在刘XX未就其上述主张向该院提交有效证据的情况下,该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刘XX称XX公司的后续网络服务无法连接,致使大量客户投诉退货,且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致使其无法正常销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刘XX未就其上述主张向该院提交相关证据,故该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其基于上述主张要求与XX公司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刘XX要求XX公司返还相关货款的诉讼请求,该院评析如下:首先,刘XX要求XX公司返还部分货款的诉讼请求系解除合同的处理后果,现该院对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要求返还相关货款的诉讼请求亦缺乏法律依据;其次,刘XX未能向该院出示其向XX公司交纳相应货款的证据原件,且其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中的收款账户亦与双方合同中约定的XX公司账户不符;虽然刘XX向该院提交了发货单,但该发货单中显示的货款数额与刘XX主张的货款数额亦明显不一致;在此情况下,刘XX向XX公司支付货款的事实及数额均属证据不足,无法认定,作为原告,刘XX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该院对刘XX称其向XX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的主张不予采信;刘XX要求XX公司退还相关货款的前提事实是其向XX公司交纳了相应货款,在该院对其交纳相应货款的主张不予采信的情况下,其要求XX公司退还相关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综合以上分析,刘XX要求XX公司返还相关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刘XX称其提交的“樊X”出具的收货清单中的樊X系XX公司股东、经理,其代XX公司收取相关货品。该院认为,该清单未加盖XX公司的公章,亦未有任何内容载明樊X系代XX公司收取相关货品,经该院向社保部门调查,XX公司并没有为姓名为樊X的人交纳社保的记录,刘XX也未就樊X系XX公司经理或工作人员向该院提交其他证据,故刘XX称樊X系XX公司经理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同时,无论樊X是否为XX公司的股东,在没有证据证明樊X在XX公司任职并经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其均无权代表XX公司签署文件,刘XX认为樊X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亦不予采信。另需说明的是,樊X出具的上述收货清单的效力问题,不影响该院依据前述分析作出的认定和判断,故该院在此不再赘述。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XX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庭审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该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XX全部诉讼请求。
刘XX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1、XX公司股东樊X接收了退还的货物,并在“收到刘XX货物明细”上签字,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刘XX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刘XX的退货行为是在其与XX公司协商之后作出且XX公司也接受的行为。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刘XX退还了相关货物,XX公司应该退还相应货款与保证金。2、吴XX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XX将货款转账给吴XX等同于将货款转账给XX公司。二、一审法院没有按照法律程序向刘XX提供书面的证据调取资料。刘XX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XX公司股东樊X的信息,一审法院未予准许。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XX公司向刘XX退还货款141284元,一、二审案件的案件受理费及公告费由XX公司负担。
刘XX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新的证据材料:证据1、平安XX出具的转账记录,证明刘XX向XX联通公司支付了194080元。证据2、XX公司章程修正案和投资者注册资本缴付情况,证明樊X是XX公司的股东。
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不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XX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程序中新证据的范围,但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在庭审中质证的权利。刘XX提供了上述证据的原件,并且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刘XX主张的付款及退货的事实,故本院对刘XX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
本院依法补充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5月24日,刘XX向XX公司支付10万元,同日,王XX代表XX公司向刘XX出具一份联XX通发货通知单(以下简称发货通知单),载明:客户名称为刘XX,货物为多朗多20台,单价为2388.00,金额为47760.00。发货通知单的备注一栏载明:“共付壹拾万元整。其中市场保证金伍万元。余款2240元为下次货款”。次日,刘XX向XX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吴XX转账支付93280元。2012年5月31日,刘XX向吴XX转账800元。
2012年9月24日,XX公司的樊X在名为“收到刘XX货物明细”(以下简称收货明细)的文件上签字,载明:“未开封7个开封无问题26个无数据线3个无数据线、耳机、刷卡器、一块电池1个缺1块电池1个共:机器38台机器刷卡器27个”。
二审诉讼中,刘XX陈述称截至本案诉讼时止,因经销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故其对一审诉讼中提出的解除经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再坚持,其要求XX公司退还货款141284元,其中包括38台终端机的价格90744元,保证金5万元,27个刷卡器的价格540元。针对刷卡器的价格一节,刘XX称经销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价格,其在退货时与XX公司股东樊X协商后确定单价为2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发货通知书、XX行流水单、平安XX出具的转账记录、XX公司章程修正案和投资者注册资本缴付情况、收货明细、《关于王XX、樊X、李XX在北京XX公司社会保险缴费情况情况说明》及当事人二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XX与XX公司签订的经销合同,有XX公司盖章及刘XX签字,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刘XX主张该经销合同的签订日期为2012年5月24日,而经销合同上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12年6月1日,根据经销合同关于合同有效期为一年的约定,本院认为,截至到本案诉讼时止,无论经销合同的实际签订日期是2012年5月24日抑或2012年6月1日,均不影响经销合同履行期限已经届满的认定,鉴于此,刘XX对其一审诉讼中关于解除经销合同的诉讼请求不再坚持,本院对此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刘XX是否向XX公司支付了货款及XX公司是否收到刘XX退还的货品。
关于刘XX是否向XX公司支付货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刘XX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于2012年5月24日向XX公司转账支付10万元,虽然该款项并未支付至经销合同约定的XX公司的收款账户,但XX联通公司于当日向刘XX出具的发货通知中对收到上述款项予以了确认。刘XX称其按照XX公司要求于2012年5月25日和5月31日分两笔共计向XX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吴XX支付94080元,并提供了XX行转账凭证,因吴XX系XX联通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因此XX公司应就吴XX收取上述款项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不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虽然刘XX的付款行为早于经销合同上载明的合同签订时间,但结合XX公司在发货通知中确认收款以及嗣后发货的情节,应当认定刘XX所付货款及保证金194080元均系经销合同项下的款项。关于XX公司是否收到刘XX退还的货品的问题,本院认为,刘XX提供了XX公司股东樊X签字确认的货物明细,鉴于樊X的股东身份,XX公司应当就樊X的收货行为予以说明并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在XX公司未进行抗辩及举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樊X收货行为系代表XX公司所为,XX公司已经收到货物明细中载明的刘XX的退货。
本院认为,在经销合同履行过程中,XX公司已经收取了刘XX部分退货,且合同期限已经届满,故XX公司依据该合同收取的刘XX交纳的保证金5万元应予返还。根据经销合同中约定的机器单价为2388元,XX公司收取的退货38台机器价值应为90744元,针对刘XX主张的刷卡器每个20元一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经销合同中没有约定刷卡器的价格,故刘XX应当对单价20元承担举证责任,刘XX未能就其主张的退货时与XX公司股东樊X口头协商达成一致确定单价为20元一节提举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在经销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且XX公司已经收取刘XX退货的情况下,XX公司应当返还刘XX交纳的保证金5万元及38台机器的货款90744元,以上共计140744元,对刘XX超出部分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原有证据认定的事实及处理结果并无不当,鉴于刘XX二审诉讼中提供了新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后依法予以改判。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1837号民事判决;
二、北京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刘XX人民币十四万零七百四十四元;
三、驳回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北京XX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二十六元,由刘XX负担十一元(已交纳),由北京XX公司负担三千一百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一百二十六元,由刘XX负担十一元(已交纳),由北京XX公司负担三千一百一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公告费七百六十元,由北京XX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刘XX)。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甄洁莹
审判员肖X
代理审判员王X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XX
  • 2014-10
  •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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