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刘XX、刘XX等与威宁金钟金熙医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 医疗纠纷
  • (2016)黔0526民初3537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连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刘XX,系死者苏X丈夫,男,汉族,1973年4月5日出生,中专文化,贵州XX公司职工,贵州省威宁县人,现住威宁县。
原告刘X1,系死者苏X女儿,女,汉族,2008年6月13日出生,学生,贵州省威宁县人,现住威宁县。
原告刘X2,系死者苏X长子,男,汉族,2010年11月14日出生,学龄前儿童,贵州省威宁县人,现住威宁县。
原告刘X3,系死者苏X次子,男,汉族,2015年3月21日出生,幼儿,贵州省威宁县人,现住威宁县。
原告刘X1、刘X2、刘X3
法定代理人刘XX,系
原告刘X1、刘X2、刘X3之父。
原告苏XX,系死者苏X父亲,男,汉族,1951年2月20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施秉县。
原告田XX,系死者苏X母亲,女,汉族,1956年7月25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施秉县。
原告苏XX、田XX
委托代理人刘XX,男,汉族,1973年4月5日出生,中专文化,贵州XX公司职工,贵州省威宁县人,现住威宁县XX。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
委托代理人刘连义,贵州XX律师。
执业证号:XXX。
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
委托代理人董XX,贵州XX律师执业证号:152XXXX11305734。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威宁金钟金熙医院。
住所地:威宁县XX开发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M。
法定代表人祖XX,男,汉族,1972年4月24日生,住威宁县。
系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毛X,贵州XX律师。
执业证号:152XXXX1669313。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XX、刘X1、刘X2、刘X3、苏XX、田XX诉被告威宁金钟金熙医院医(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金熙医院)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以(2015)黔威民初字第2576号民事判书判决:一、由被告金熙医院赔偿原告刘XX、刘X1、刘X2、刘X3、苏XX、田XX因苏XX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387671.6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被告金熙医院不服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以(2016)黔05民终11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黔威民初字第2576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马XX、代定梅、人民陪审员李勇军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董XX、刘连义、原告刘X1、刘X2、刘X3的法定代理人刘XX、原告苏XX、田XX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金熙医院法定代表人祖XX及委托代理人毛X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刘XX之妻苏XX(又名苏XX)因妊娠足月腹痛,于2015年3月21日就诊于被告医院,行剖宫产分娩一男婴,苏XX因抢救无效死亡。
根据威宁县卫生局委托贵医法医鉴定中心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所述,苏XX死于羊水栓塞。
从该院产科病历资料看,医务人员虽意识到有此症发生之可能,却未采取任何防范措施,在抢救过程中,也没有看到医务人员按羊水栓塞抢救流程抢救的相关资料。
故该医院医务人员在抢救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导致苏XX不幸死亡。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其医疗损害造成的原告之亲属死亡的医疗费1080元;误工费7911元;交通费1000元;死亡赔偿金450964.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刘X175365.78元,刘X289068.65元,刘XXXX.83元,苏XX47762元,田XX59702.5元;丧葬费21407.5元;共计877587.46元。
重审时原告放弃交通费、刘XX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增加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
1、户口薄复印件一份共11页,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贵州省六盘水至盘县高速公路总承包第二十三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苏XX在该项目经理部开小卖部,经营日常用品,苏XX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公司法人签字盖章。
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没有写明苏XX经营小卖部的准确地点,且苏X经营小卖部应当有相关的营业执照,故该证据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
3、医疗费发票、手术护理记录、住院病历、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组,用以证明苏XX在被告金熙医院处治疗后死亡的事实,及苏XX就医费用1080元,鉴定费用4300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4、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病鉴字第77号《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苏XX系在分娩过程中发生羊水栓塞导致死亡。
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5、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276号《司法鉴定书》,用以证明被告金熙医院在对苏X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病历记录错误矛盾,剖宫产指征不足以及抢救不力的过错,被告的行为与苏XX的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的鉴定意见与证据4的鉴定结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苏XX的死因是羊水栓塞,该证据只说医方有过错,但过错程度不明,医院的治疗行为与苏XX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亦不明确。
经审查,对该证据结合本院在重审时委托鉴定的云一医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76-1号证据使用。
6、《证明》、《通知》、《公示》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刘XX在贵州XX司六六高速第8合同段任测量主管,税前工资7500.87元/月,税后工资6836.66元/月,原告刘XX在处理苏XX死亡后续事宜过程中产生误工损失22502.61元。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
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具有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联性性,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重审时提交的证据有:
1、本案在重审时,经本院委托,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作出(2015)临鉴字第276-1号《司法鉴定书》,用以证明金熙医院在对苏XX的诊疗过程中存过错,与苏XX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建议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经质证,原告无异议。
被告认为鉴定意见存在疑点,苏X系羊水栓塞死亡,与被告方病历记录错误、抢救不力、剖宫产指征不足没有直接因果关系,鉴定意见认定苏X的羊水栓塞死亡系被告的以上医疗行为导致有误。
经本院审查,该鉴定意见结合(2015)临鉴字第276号《司法鉴定书》,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具有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
用以证明贵州省内实行居民登记,没有农民人口,苏X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认为应以法律规定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
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金熙医院辩称:在整个医疗过程中,我方按规程进行治疗,也尽到了注意义务,苏X系羊水栓塞死亡,鉴定意见认定我方存在病历记录错误、矛盾,剖宫产指征不足以及抢救不力之过错,但病历记录错误、矛盾,剖宫产指征不足以及抢救不力这三种行为并不会导致羊水栓塞的发生,对苏X的死亡结果我方不存在过错,不应该承担赔偿义务。
原告方要求赔偿的计算标准过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金熙医院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
1、苏XX在金熙医院的病历,用以证明被告金熙医院按照规程从事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苏XX在金熙医院的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经本院审查,该证据记录整个诊疗的全过程,但是否存在过错应结合鉴定意见确定。
故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2、证人马X1、马X2的证言,用以证明羊水栓塞与病历不完善没有必然的联系。
产程延长,相对性的头盆不称在1小时以上就可以剖宫产。
羊水栓塞是很少发生的病例。
鉴定意见中描述的剖宫产指征不足、抢救措施不力、病历记录不全的三种情形不会导致羊水栓塞。
经质证,原告有异议,认为两个证人没有参与苏X的治疗及抢救过程,其证词系传来证据,且证人系被告单位的职工,其证词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经本院审查,两个证人没有参与苏X的治疗过程,其证词只是凭工作经验及查看病历得出来的,不具有证据三性。
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XX之妻、原告刘X1、刘X2、刘X3之母亲、原告苏XX、田XX之女苏XX,又名苏XX,苏X。
2015年3月21日上午,苏XX因妊娠足月腹痛,就诊于被告金熙医院妇产科,经剖宫产分娩一男婴,后来取名刘X3,苏XX于当日15:20分因抢救无效死亡。
苏X在金熙医院就诊产生费用1000元。
苏XX死亡后,贵州省威宁县卫生局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苏X的死亡原因进行法医病理鉴定,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2015)病鉴字第77号《鉴定意见书》,主要病理诊断为:1、羊水栓塞;2、剖宫产术后;3、多脏器组织水肿。
鉴定意见:苏X符合在分娩过程中发生羊水栓塞而导致死亡。
原告认为被告产科医务人员在防范羊水栓塞的发生以及在其发生后的抢救存在重大过错,客观上形成了放任此症发生,导致苏X不幸死亡的结果,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起诉后,申请对金熙医院对苏X的诊疗行为进行医疗过错鉴定。
经本院委托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276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关于苏X病情的评价:结合临床表现和尸解意见,苏X符合在分娩过程中发生羊水栓塞而导致死亡。
鉴定意见为:威宁金钟金熙医院为苏X提供的此次诊疗服务存在病历记录错误、矛盾,剖宫产指征不足以及抢救不力之过错。
原告支付鉴定费4300元。
本案发回重审后,依据中级法院内函意见,要求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金熙医院的医疗过错因果关系、责任程度补充鉴定。
该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276-1号《司法鉴定书》,内容为:金熙医院在对苏XX的诊疗过程中存过错,与苏XX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建议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另查明:苏XX、田XX有两个子女。
事故发生时刘X17周岁,刘X25周岁、刘X30周岁、苏XX64周岁,田XX59周岁,现已年60周岁。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原、被告提交的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在卷互为印证,事实清楚,可以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苏X因羊水栓塞死亡与被告的病历记录错误、抢救措施不力、剖宫产指征不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2、对于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是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还是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3、被告方对苏X的死亡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
4、鉴定报告是否应当采信。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羊水栓塞是临床上时有发生的病例,发病率低,但死亡率及高。
根据《中国全科医学》2004.7(14)中记载:“羊水栓塞是指分娩过程中羊水进入母血循环引起肺栓塞、休克等一系列严重症状的综合征。
XXX等报道羊水栓塞的发病率在美国为1:“8000-80000”,病死率高达80%以上。
”医务人员只有严密观察,早发现,早治疗。
本案中,原告之亲属苏XX在被告处就诊死亡,死因为羊水栓塞。
经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被告在对苏X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病历记录错误矛盾,剖宫产指征不足以及抢救不力的过错,建议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故被告应当对原告家属苏XX的死亡承担70%的主要责任。
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苏X死亡造成的损失赔偿责任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苏XX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贵州省XX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方主张的相关损失费用为:1、医疗费,以实际产生费用1000元计算;2、死亡赔偿金450964.2元、丧葬费2140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承担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原告刘X1、刘X2、刘X3系苏XX的未成年子女,苏XX、田XX系苏X的父母,年龄已超过60周岁,均应当计算扶养费。
刘X1、刘X2、刘X3的扣除其父亲应当承担的二分之一,苏XX、田XX有两个子女,计算二分之一。
事故发生时刘X1年满7周岁计算11年,刘X2年满5周岁计算13年,刘X30岁计算18年,苏XX年满64周岁计算16年,田XX年满59岁,现已年满60周岁,应当计算20年。
第一阶段计算11年,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以城镇居民年消费支出标准13702.87元计算,每人每年生活费应为6851.43元/人,5人每年生活费共计6851.43元/人×5人=34257.15元。
第一阶段的赔偿比率为13702.87元÷34257.15元=40%。
刘X1、刘X2、刘X3生活费每人应当得到6851.43元×40%×11年=30146元,苏XX、田XX只请求按农村居民生活性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5970.25元÷13702.87元,比率为43.57%,由此,苏XX、田XX的第一阶段11年每人人均生活费30146元×43.57%=13134.6元。
以此类推,第二阶段计算2年,刘X2、刘X3、苏XX、田XX每年的生活费共计为6851.43元×4人=27405.72元,第二阶段赔偿比率为13702.87元÷27405.72元=50%,刘X2、刘X3生活费每人应当得到6851.43×50%×2年=6851.43元,苏XX、田XX只请求按农村居民生活性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5970.25元÷13702.87元,比率为43.57%,6851.43元×43.57%=2985元。
第三阶段计算3年,刘X3、苏XX、田XX每年赔偿6851.43元×3=20554.29元,第三阶段赔偿比率为13702.87元÷20554.29元=66.7%,刘X3的生活费为6851.43元×66.7%×3年=13702.87元,苏XX、田XX生活费分别为13702.87元×43.57%=5970.34元,第四阶段计算2年,刘X3生活费6851.43×100%×2年=13702.87元,田XX生活费13702.87元×43.57%=5970.34元,第五阶段计算2年,田XX生活费6851.43元/年×2年×43.57%=5970.34元。
根据以上计算式子得出刘X1生活费合计为30146元,刘X2生活费合计为36997.43元,刘X3生活费合计为64403.17元,苏XX生活费合计为22089.94元,田XX生活费合计为34030.62元。
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因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亲属苏XX死亡,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费用合计711039.1元。
由被告金熙医院承担70%的主要责任较为合理,即711039.1元×70%=497727.37元。
重审时原告刘XX放弃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主张在对苏XX的诊疗过程中存在病历记录错误矛盾,剖宫产指征不足以及抢救不力的过错不会导致苏X发生羊水栓塞症状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病历记录错误矛盾,剖宫产指征不足以及抢救不力的过错行为虽然不会导致苏X发生羊水栓塞病症,病历是记载医疗过程的重要依据,其记录错误意味着诊疗行为的不规范,羊水栓塞的发病率低,死亡率高,但是死亡率很高,因抢救不力可能导致患者死亡,本案被告金熙医院存在抢救不力导致苏X死亡的过错,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确定,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威宁金钟金熙医院赔偿原告刘XX、刘X1、刘X2、刘X3、苏XX、田XX因苏红艳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497727.37元。
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70元,由原告刘XX承担3804元,被告威宁金钟金熙医院承担8766元。
鉴定费4300元由原告刘XX承担1290元,被告威宁金钟金熙医院承担3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XX
审判员代定梅
人民陪审员李勇军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马X
  • 2017-02-06
  •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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