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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XX与周XX、赵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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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英杰律师 在线
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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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邱民初字第437号
原告:隋XX。
委托代理人:王XX,系隋XX妻子。
被告:周XX。
委托代理人:冯XX,河北XX律师。
被告:赵XX。
委托代理人:朱XX,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左XX,又名左X。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隋XX诉被告周XX、赵XX、左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XX委托代理人王XX,被告周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XX,被告赵XX委托代理人朱XX,被告左XX委托代理人王英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隋XX诉称,2015年3月9日15时许,被告周XX驾驶已报废的桑塔纳轿车沿邱县邱新XX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北XX公司门口处时,将站立在道路南侧的原告及李XX等人撞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3天,支付医疗费5704.40元。邱XX认字(2015)第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人身伤害和经济损失,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二次手术费等共计22132元。
被告周XX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住院后,被告周XX已垫付医疗费1600元。要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XX辩称,我原系邱县教师进修学校会计,1997年2月份单位以我的名义从馆陶县XX购买桑塔纳二手车一部,当时证件齐全,并过户到我的名下,车牌号:冀D×××××。2008年6月22日,张XX与韩XX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将车辆转让给韩XX,当时手续齐全,车辆没有报废。韩XX于2013年1月1日将该车转让给左X,转让时手续齐全,也没有报废。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查询单证明,冀D×××××号桑塔纳车最后一次检验日期为2013年4月27日,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0月31日,并且发放了合格证,保险终止日期为2014年1月23日。2008年6月22日该车已经转让,原告是2015年3月9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我对该起交通事故没有任何过错,原告诉我主体不适格,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对我的起诉。
被告左XX辩称,我的姓名是左XX而不是左X,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不合格。我在农历2012年11月19日购买冀D×××××号桑塔纳车后,在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24日-2014年1月23日,并对机动车辆进行了年审,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0月。我因在外打工,该车辆一直没开,遗忘了车辆的检验期,只是不到两个检验期间没有年审,但该车还完全符合汽车安全运行的技术条件,根本没有达到汽车的强制报废标准,根本就不是报废车。2014年10月3日,在证明人耿XX、未学强的说和下,被告周XX将该车以2000元的价格从我的手中买走,并且双方签署协议,证明人也签字作证,我把该车转让给被告周XX。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0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转让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周XX已在2014年10月3日已将该车买走,所有权已转移到被告周XX名下,我不应再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原告隋XX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
1、邱XX认字(2015)第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当事人的责任情况。
2、邱县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医疗费单据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经过及支付的医疗费数额。
3、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1300元,支付鉴定费300元。
4、伤情鉴定报告及技术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确定伤情支付鉴定费200元。
5、隋XX出生医学证明,证明隋XX是原告的儿子,需要扶养。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周XX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诊断证明书、病历没有异议,对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该票据记载的西药费用和监护费用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的治疗不需要服用西药;对证据3有异议,该评损结论、维修项目空白,该鉴定书依据的冀价认字(2015)1号文件是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根据该文件所作出的鉴定书依据不足,该鉴定书未说明事故车辆的现状,未配置相关图片予以说明,未说明该鉴定数额是否已扣除残值,对鉴定书及鉴定费用不予认定;对证据4有异议,原告主张的伤情鉴定费不属于法定的赔偿范围。对证据5,只能证明隋XX与原告的关系,无法证明其需要扶养。被告赵XX的质证意见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不视为被告赵XX同意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1有异议,被告赵XX所在单位已将事故车辆转让给了韩XX,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被告赵XX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周XX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原告应当做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要求扶养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左XX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有异议,事故认定书引用道交法第14条的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事故车辆仅未投保交强险,未经两次年度检验,尚未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不应认定为报废车辆;事故认定书中记载肇事者是周XX,不是左XX,左XX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表明周XX无证驾驶、违背交通规则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与左XX转让车辆没有直接关系,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被告左XX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其他证据证明了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左XX无关。对证据5,该证据与左XX无关。
被告周XX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车辆转让协议,证明左XX将冀D×××××号车以2000元的价格于2014年10月3日转让给周XX。
2、预付医疗费证明,证明周XX已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600元。
对被告周XX提交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被告赵XX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左XX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表明事故车辆为报废车辆。证据2与被告左XX无关。
被告赵XX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2008年6月22日车辆转让协议,证明被告赵XX所在单位邱县教师进修学校附属中学的负责人张XX将冀D×××××号车以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韩XX,转让时手续齐全不是报废车辆。
2、2013年1月1日(农历2012年11月19日)车辆转让协议,证明韩XX将冀D×××××号车以5000元转让给左XX,当时手续齐全,不是报废车辆。
3、邱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车辆查询单,证明冀D×××××号车在2013年4月27日最后进行一次年检,检验有效期至2014年10月31日,交强险保险期至2014年1月23日。
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赵XX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对被告赵XX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周XX没有异议。被告左XX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车辆查询单可以证明该车辆的强制报废期至2015年4月30日,左XX将事故车辆转让给周XX的时间是2014年10月3日,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5年3月9日,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尚未达到强制报废期,左XX转让车辆时也没有到强制报废期,原告的起诉没有依据,左XX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左XX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
2、交强险保险单及发票各1份
证据1、2证明事故车辆不属于报废车辆
对被告左XX提交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被告周XX的质证意见是:对登记证书没有异议,对行驶证有异议,证明该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0月,左XX转让车辆时,车辆未进行年检,属于依法禁止行驶的车辆,根据最高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的司法解释第6条的规定,左X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保险单有异议,保险单有效期至2014年1月23日,左XX转让车辆的时间是2014年10月3日,转让时未投保交强险,属于依法禁止行驶的车辆,左XX应当与周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赵XX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15时许,被告周XX驾驶桑塔纳牌小轿车(冀D×××××号)沿邱县邱新XX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北XX公司门口处时,与站立在道路南侧的行人隋XX、马X、石XX、李XX发生碰撞,致隋XX、马X、石XX、李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周XX弃车逃离现场。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邱XX认字(2015)第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XX及隋XX、马X、石XX无责任。
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天,用去医疗费5704.4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哥哥隋XX护理,隋XX为农民。
2015年4月21日,邱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交通事故车、物评损鉴定书,原告隋XX的车损金额为1300元。原告用去鉴定费300元。
2015年3月24日,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2015)年县公安法医鉴字第(073)号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认定原告隋XX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原告用去鉴定费200元。
本院同时查明:
1、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周XX为原告隋XX垫付医疗费1600元。
2、被告周XX驾驶的冀D×××××号桑塔纳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赵XX,2008年6月22日张XX将该车以2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韩XX,2012年12月31日(农历2012年11月19日)韩XX将该车以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左XX,证明人为耿XX等人。左XX于2013年1月23日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为2013年1月24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23日二十四时止,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10月,年检的间隔时间为六个月。2014年10月3日(农历2014年9月10日),被告左XX将该车以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周XX,证明人为耿XX、未学强。在冀D×××××号桑塔纳轿车上述转让过程中,均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周XX驾驶机动车将原告隋XX致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有关数据和原告的请求,原告隋XX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医疗费5704.40元;(2)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12天,原告为农民,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42.22元计算,误工费为506.64元(12天×42.22元);(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住院12天,期间由其哥哥隋XX护理,隋XX为农民,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42.22元计算,护理费为506.64元(12天×42.2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2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天×50元);(5)交通费:原告受伤后,在邱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出院、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往来发生交通费的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6)伤情鉴定费200元;(7)车损1300元;(9)车损鉴定费300元。
原告的以下请求应予以驳回:(1)、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因医疗机构没有出具明确意见,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需要加强营养;(2)、原告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因原告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无法确定赔偿数额,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3)、原告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未对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进行鉴定;(4)、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受害人造成严重后果的,才可以判令侵权人承担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9217.68元。
邱XX认字(2015)第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周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隋XX无责任。被告周XX在被告左XX将车辆转让并交付后,其作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依照《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依法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但被告周XX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且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周XX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该交通事故造成李XX、隋XX、马X等人受伤,因此,被告周XX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李XX、隋XX、马X等人因该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XX予以赔偿。被告周XX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600元,应当在其赔偿的数额中予以扣除。被告左XX在韩XX将冀D×××××号车转让并交付后,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并办理了年检手续,投保的交强险保险终止日期为2014年1月23日,检验有效期止2013年10月31日。但是,被告左XX在2014年10月3日将该车转让给周XX时,该车没有依法进行年检,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三)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的规定,该车属于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左XX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冀D×××××号车虽然登记车主为被告赵XX,但该车已经转让给韩XX,韩XX又转让给被告左XX,且转让时该车不属于报废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机动车范畴,其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赵XX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赔偿原告隋XX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交通费、车损、鉴定费等损失共计9217.68元,减去被告周XX已经给付的1600元后,被告周XX再给付原告隋XX人民币7617.68元,由被告左XX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元,由被告周XX、左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永岭
代理审判员陈喜梅
人民陪审员张朝霞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XX
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以买卖等方式转让拼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中华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2015-10
  • 邱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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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大学毕业,至今从事法律事务20余年。经过多年来唇枪舌剑的磨砺和成败荣辱的煎熬,已具有扎实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出庭应诉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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