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XX,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代理人刘东海,北京XX律师。
委托代理人XX义,北京市XX律师。
被告万XX,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住北京市怀柔区。
委托代理人肖XX,北京XX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X,北京XX律师。
原告董XX与被告万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小静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委托代理人刘东海、被告万XX委托代理人肖XX到庭参加了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唐小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艳杰、陈XX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义、被告万XX委托代理人肖XX到庭参加了诉讼;依法由审判员唐小静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凤彪、陈XX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XX及其委托代理人XX义、被告万XX委托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董XX起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1月8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当日原告自XX银行取款4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借款后未及时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10月偿还了10万元欠款,剩余30万元借款始终未予清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万XX偿还原告董XX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10月2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万XX承担。
被告万XX辩称,不认可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双方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双方之间没有借贷的合意,原告没有提供比如借条、收条等债权凭证,也没有提供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微信并不是实名制的社交工具,不能证明双方身份,记录的内容也不完整,只有一些生活化、片段的记录。微信反应的意思也是断章取义,不能反应当事人完整的真实的意思表示。对于原告提交的光盘及录音资料整理,被告自始至终没有承认存在借款40万元的事实,双方即使存在经济往来,也是存在其他的投资关系,并非借贷关系。同时录音资料亦证明,被告不仅退还过10万元,还退还给原告21万元。目前仅有9万元没有退还。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其中原告董XX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1月8日,中国XX银行取款凭证,证明当日原告取现40万元。2、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于2016年10月承诺尽快还款。3、通话录音光盘及录音资料整理。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40万元的民间借贷关系,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承诺半年归还,但是2016年10月仅偿还了10万元,剩余款项一直未还。
经法庭质证,被告万XX对原告董XX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XX银行取款记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这是原告单方面取款,并不是将款项交付给被告的证据;对微信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目的性均不认可,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微信并不是实名制的社交工具,不能证实双方的身份,记录的内容也不完整,不能充分反应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对于通话录音光盘及录音资料整理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自始至终未承认和原告之间存在40万元的借款事实,反而可以反应出即使双方有经济往来也并不是借贷关系,同时被告也陈述了曾经给过原告21万元。
法庭依据原告董XX、被告万XX的申请,依法分别调取了董XX、万XX名下银行卡信息及具体交易信息。
对法院依法调取的万XX名下XX银行账户(账户信息:××)的转账明细。原告董XX的质证意见为:认可交易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该40万元款项是原告取出出借给被告的款项。被告万XX的质证意见为:认可银行交易信息的真实性。但是不认可转账记录的证明目的,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投资期货,不应该以民间借贷进行诉讼,双方存在其他的投资关系,被告不仅退还10万元,此外还退还过21万元。目前仅有9万元没有退还。
对法院依法调取的董XX名下XX银行账户(账户信息:××)的转账明细。原告董XX的质证意见为:认可银行交易信息的真实性。但是不认可转账记录的证明目的,该6万元是被告万XX此前自我处借的款项,这是归还款项。该笔欠款和本案没有关系。此外被告陈述给付我方15万元现金,我方没有收到过。没有事实依据,对此15万元部分我方不予认可。被告万XX的质证意见为:原告账户信息可以清楚显示2015年4月28日、6月26日收到被告转账各3万元,共计6万元。此外,被告万XX给付原告董XX现金15万元。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对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月8日,董XX自中国XX银行(账户信息:××)先后取出两笔20万元,共计40万元。当日,原告董XX将该笔4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万XX。被告万XX将上述款项存至其中国XX银行账户(账户信息:××)。
另查,2016年10月1日及10月2日,万XX先后转账至董XXXX银行账户两笔5万元,共计10万元款项。2015年4月28日,万XX转账至董XXXX银行账户3万元,2015年6月26日转账至董XXXX银行账户3万元。
董XX向法庭提交的微信记录显示其多次向万XX催要借款,并向其发送自己的银行账户信息督促偿还借款。万XX亦多次回复了还款的信息。如:一会我再给你转5万过去,先给你10万,那边也没给我结那么多,陆续结,过一个多月还能再给你转10万;过一个月还结账呢,陆续的,一会再给你转5万,这次10万,下个月在10万。这点钱可能不给你吗?咱哥俩这么多年了,我确实出这事了,多担待点。
董XX向法庭提交的通话录音显示其向万XX催要借款,并要求其出具借条被拒绝。万XX回复:啥叫我使了呀,那我给你二姨夫还了多少,几个?是21吧?21万吧,给你21万你咋没说我给你写一个欠条呢?我遇上事了你让我给你写条?我给你21万时候你咋没说让我给你写条说我欠你40万呢?拿钱时候了,哥们咋着都行,现在有事了,给我写一条吧,落井下石那?那我给你21万时候你咋没这样说呢,给我打一条吧,那你说哥们之间有没有信任?没有信任我带你挣这钱干嘛,我咋不带张三挣啊,咋不带李XX。
庭审中,万XX向法庭辩称,认可其收到董XX交付的40万元款项,但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而是投资期货,存在其他的投资关系。就此辩称万XX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辩称法庭不予采信。且辩称其先后向董XX支付款项共计31万元,双方不存在本案借款数额的借贷关系。
庭审中,董XX向法庭自认,万XX曾在2016年10月份,先后偿还两笔5万元,共计10万元借款。对于其余的21万元,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是双方之间其他的经济往来。对于万XX提出的向董XX支付款项31万元的辩称,因该31万元中的10万元款项得到董XX本人的确认,并在诉讼请求中已经进行了扣除,法庭予以采信;其余21万元款项,双方均认可的录音内容可以显示出该21万元款项与本案无关,对此部分的款项是本案借款的还款的辩称,法庭不予采信。
再查,2017年1月13日,董XX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查封被告万XX名下所有的车辆一辆(车牌号为×××)。董XX提供了部分现金保证并提供了担保物,垫付保全费2022元。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借款人依法取得票据权利时;(四)出借人将特定资金账户支配权授权给借款人的,自借款人取得对该账户实际支配权时;(五)出借人以与借款人约定的其他方式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时。本案中,万XX认可收到董XX交付的40万元款项。且结合董XX向法庭提交的其他微信通话记录、录音资料整理等证据,可以反应出董XX多次向万XX催要借款,并要求其出具借条遭到拒绝。本案万XX虽然没有向董XX出具书面的借条等借款凭证,但是通过本案的证据以及实际情况,可以认定董XX与万XX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并且双方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庭审中,万XX辩称双方共同投资期货,存在其他的投资关系,并不是民间借贷关系。就此辩称,其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信。万XX亦辩称,其向董XX支付款项共计31万元。对于该部分款项,董XX自认其中10万元是万XX偿还本案的借款,并在诉讼请求中作为本金预先进行了扣除,对该10万元的款项,法庭作为欠款本金予以确认;其余21万元款项,董XX辩称与本案无关,双方之间的通话录音亦显示与本案借款没有关联关系。对该部分21万元款项是本案借款的还款的辩称,法庭不予采信。综上,董XX向万XX出借了40万元借款,万XX理应全额清偿借款,但其仅偿还10万元借款,剩余30万元始终未予清偿。故对董XX起诉要求万XX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之请求应予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未签订书面的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明确的还款期限,现董XX请求按照年息6%计息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可;但其要求自2016年10月2日开始计算利息没有明确依据,法庭酌定按照本案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董XX借款三十万元;
二、被告万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董XX利息,利息以三十万元为基数按照年息百分之六计算自本案起诉之日即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一日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董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保全费二千零二十二元,由被告万XX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零六元,由被告万XX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唐小静
人民陪审员 赵凤彪
人民陪审员 陈XX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缐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