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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X、李X与汪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肖勇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X,男,汉族,生于1973年9月11日,住岳池县九龙XX。


委托代理人罗X,北京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女,汉族,生于1977年8月6日,住岳池县九龙XX,系蒋X之妻。


委托代理人肖X,北京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X,男,汉族,生于1965年10月12日,住岳池县九龙XX。


委托代理人李XX,女,汉族,生于1964年7月1日,住岳池县九龙XX,系汪X之妻。


委托代理人郑XX,四川省岳池县银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蒋X、李XX与被上诉人汪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3)岳池民初字第1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X的委托代理人罗X、上诉人李X的委托代理人肖X,被上诉人汪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郑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汪X与蒋XX系岳池县九龙XX人,2011年前后,二人在云南XX等地合伙从事电力线路施工。2011年3月17日,蒋X向汪X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汪X现金伍拾肆万元正(¥54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人:蒋X2011年3月17日”。出具借条后,经蒋X认可,汪X扣除原出差为蒋X垫付的费用44780元,向蒋X交付现金45220元,并于2011年3月20日通过中国XX银行向李X转账支付了450000元。


2011年3月17日后,汪X与蒋X还发生了以下多笔资金往来:1、2011年6月1日汪X通过案外人腾蕾,从中国XX银行向蒋X的中国XX银行账户622XXXX6073XXX转入人民币200000元;2、2011年7月8日汪X通过银行向蒋X在云南XX线路工程上的财务会计曹XX转入人民币100000元;3、2012年1月19日,蒋X出具借条向汪X借款人民币175000元,蒋X已分多次偿还完毕并收回借条。4、2011年7月12日,汪X与陈X、李XX在中国XX联保贷款300000元。蒋X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期间分9次由其云南XX线路工程的财务会计曹XX还清了该笔贷款本息共计316200元;5、2011年8月2日,案外人杨XX向汪X之妻李XX借款人民币280000元,并向李XX出具了借条一张,2011年11月4日,蒋X在云南线路工程的财务会计曹XX通过银行向汪X转款280000元后,蒋X取回了杨XX给李XX出具的借条,该借条现由曹XX保管在蒋X在云南线路工程的财务单据中。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蒋X在2011年3月17日向汪X借款540000元后,双方又发生了多次大额借款,汪X从2011年7月后对蒋X还享有其他债权。蒋X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期间分9次帮汪X、陈X、李XX偿还借款316200元虽是事实,但按常理,如果是归还的540000元的借款,应有汪X的收条或者对原借条进行改写,如2012年1月19日蒋X出具借条向汪X借款人民币175000元在归还后就收回了借条,并由汪X出有收条且在借条上进行了批注。蒋X主张对540000元的借款已归还了316200元,但没有汪X出具的收条或对原借条做批注改写,汪X对此也予以否认,故蒋X主张应冲减540000元借款的证据不充分,其理由不成立,对其冲减的主张不予支持。若蒋X认为贷款的取得与归还还存在争议,可另行主张。


蒋X主张2011年8月2日杨XX向李XX出具的是空头借条,实际未付款,借条交给蒋X是抵的空头账,2011年11月4日向汪X转款280000元应是归还540000元的欠款。诉讼中蒋X认可杨XX向李XX出具的280000元借条系其自己与杨XX、李XX之间的三角债权债务关系。杨XX向李XX提出借款,李XX将资金组织起后,通过中间人交与汪X,汪X交给了杨XX,杨XX又转交于蒋X。汪X与李XX共同经手了该笔借款,汪X与李XX又系夫妻关系,故汪X与李XX应属该笔款项的共同债权人。2011年11月4日蒋X的会计曹XX通过银行向汪X转款280000元后,汪X将杨XX出具给李XX的借条交给了曹XX,借条原件已由蒋X持有。曹XX也证实2011年11月4日向汪X转的280000元款项就是归还杨XX的该笔借款,现在蒋X持有借条,说明蒋X对该债务予以了清偿,李XX已实现了债权。故蒋X主张曹XX转款给汪X的280000元,应冲减540000元借款的证据不充分,其理由不成立,对蒋X的该主张不予支持。若蒋X认为杨XX这280000元借款的取得与归还存在争议可另行主张。


汪X与蒋X在合伙承建工程中,蒋X向汪X借款5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蒋X对其借款及出具借条的事实均认可属实。双方当事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借款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双方的之间的借贷关系应依法受到保护。蒋X向汪X借款后,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及时归还借款,经催收后,至今不偿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蒋X与李XX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汪X要求蒋X、李X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汪X要求蒋X从借款届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四倍利率计算付息的请求。由于双方在借条上对是否给付利息未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该笔借款可从期满之日起即2011年4月18日起按中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蒋X、李X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汪X归还借款5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汪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0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共计12720元,由被告蒋X、李X负担。


一审宣判后,蒋X、李X不服并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认定未归还汪X借款,系对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应予改判。一、蒋X实际只收到借款460000元,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汪X540000元借款成立,系属案件事实认定错误。1、蒋X实际只向汪X借款500000元,其中40000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10000元由汪X出差北京所用,汪X于2011年3月20日通过银行转款方式打给蒋X450000元。根据《合同法》第两百条的规定“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本案的借款数额应以实际交付的金额为准;2、汪XX出具借条时当场向蒋X支付了现金45220元,但却没有任何表明已经支付或者收款的证据。一审法院对此仅凭汪X的口头陈述就认定此笔现金交付,实属对事实认定严重错误;3、汪XX受蒋X安排到北京出差用去47780元,此款项用来冲抵了540000元借款。蒋X虽认可清单的存在,但并没有认可费用清单与本案的关联性,没有认可44780元的费用是用来冲抵540000元借款的事实,费用清单只能说明使用情况,无法体现是用来冲抵了借款。汪X并不能证明这笔款项是540000元借款中的一部分,一审法院在没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了错误认定。二、蒋X已全部归还了汪X的借款,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汪X540000元还未清楚,将案外人的其他借款与本案混淆,系对案件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2011年7月2日,汪X在XX储蓄银行办理贷款300000元,蒋X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7月期间分9次帮汪X归还了贷款316200元(含利息),此款冲减了500000元的实际借款。汪XX贷款是为蒋X申请的,用于偿还了腾蕾的借款200000和给付了案外人李X100000元,这都不是事实,且与本案无关;2、2011年11月4日,蒋X让其会计通过银行转账280000元给汪X。汪XX这280000元是帮案外人杨XX偿还的,这不是事实,该280000元实际是杨XX须交纳的保证金,但杨XX没钱,所以向汪X借款,并出具了280000元的借条。杨XX与汪X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蒋X没有任何义务和理由帮杨XX偿还借款。一审法院将该笔款项纳入本案借款系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蒋X已经偿还了汪X的全部借款本息,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判决蒋X、李X偿还借款,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蒋X、李X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汪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结合双方所举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案争议焦点是:一、案涉借款540000元的组成;二、蒋X向汪X支付的款项中是否包含偿还本案借款540000元。


本院认为:蒋X出具借条向汪X借款540000元,汪X对借款的交付情况作出了比较合理的陈述,并提供了转款450000元的转款凭据及为蒋X垫付相关费用的依据,虽然汪X没有提供向蒋X交付了45520元现金的证据,但蒋X在出具借条后长达两年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蒋X向汪X实际借款54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


虽然蒋X在一审中提供了证据证明在2011年3月17日后给汪X转款280000元及帮汪X、陈X、李XX归还了贷款本息316200元,但汪X亦提供了证据证明在2011年3月17日后双方发生了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蒋X所支付的款项是用于偿还2011年3月17日后所产生的其他借款。从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看,蒋X向汪X偿还了某笔借款,就收回了借条或在借条上注明了还款金额,现汪X持有蒋X亲笔出具的540000元《借条》,借条上没有载明归还数额,蒋X也没有提供汪X出具的归还该笔借款的收据,故本院认定蒋X并未向汪X偿还2011年3月17日的借款540000元。即使蒋X向汪X偿还的其他债务存在争议,蒋X也只能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蒋X、李X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上诉人蒋X、李X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XX


代理审判员 成XX


代理审判员 蒋XX



书 记 员 滕XX


  • 2013-11-26
  • 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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