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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XX午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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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X,女,汉族,1981年11月7日出生,住本市南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X午,女,侗族,1995年3月29日生,住本市南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X,贵州XX律师,执业证号:152XXXX109XXXX6029。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X,贵州XX律师,执业证号:152XXXX108XXXX3596。
上诉人陈XX因与被上诉人XXXX午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57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陈XX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5767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2.—、二审案件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合伙协议签订后,上诉人仅支付3,000元订金后,就未支付剩余的27,000元,已经构成违约,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应该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并且应给予上诉人赔偿。XXX有书面收据,但对于其余的2万多余元居然不打收条,不符合两人的合伙行为。二、被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房租、水电费、购买材料,而一审法院未能查明这部分事实。三、原判决认定4个月的房租由上诉人承担3个月,被上诉人仅承担1个月,显失公平,况且该房租费实缴房东2,800元/月,而不是一审认定的2,400元/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XXXX午辩称,第一,被上诉人已经举证向上诉人支付了2万5千多,微信与支付宝都是实名制的,因此上诉人是收到了被上诉人款项的。第二,关于水电费,上诉人只提交了证据的复印件,有些甚至是她自己统计的,没有公章,无法核实证据的真实性,一审给了上诉人时间提交原件,但是至今上诉人没有提交原件。关于房租,上诉人的朋友在里面居住被上诉人也提出过,因为是上诉人的朋友居住,所以水电应由上诉人承担。
XXXX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美容院合作协议》;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25,825.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3日,被告陈XX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XXXX午美容院合作定金叁仟元整”。同年5月27日,被告陈XX(甲方)与原告XXXX午(乙方)签订《美容院合作协议书》,约定:合伙项目名称由甲乙双方共同商定,向工商部门申请,经营地为贵阳市南明区XX栋1单元704;合作经营项目和范围美容(具体以工商部门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准);甲方出资人民币30,000元(包括甲方已出经营店面房2个月租金4,800元),占总投资额的50%,乙方出资人民币30,000元,占总投资额的50%;合伙期间各合伙人的出资为共有财产,不得随意请求分割,合伙终止后,各合伙人的出资仍为个人所有,届时予以返还;合伙双方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一)双方为美容院日常经营和管理者。(二)盈余分配:每月核算盈余,利润按出资比例分配。(三)债务承担:合伙债务先以合伙财产偿还,合伙财产不足清偿时,以出资比例为依据,按比例承担。合伙人分担合伙的经营损失的债务,为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伙因下列情形解散:合伙期限届满、全体合伙人同意终止合伙关系。合伙事务完成或不能完成、被依法撤销、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伙企业解散的其他原因。该协议并对其他相关事项作了约定。此后原被告开始合作经营美容院,原告于2016年5月25日至7月5日其间共向被告转账支付25,825.5元。2016年9月,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美容院合作协议》、收条,证明原、被告的合作关系。原告无异议。2、转账记录,证明被告提供微信向原告支付2,500元,通过支付宝向原告转账23,325.5元。被告表示确实收到上述款项,称原告给顾客做双眼皮收到的5,000元,2,500元是利润分成;支付宝转账的14,785.5元是合作费,100元是原告向被告的借款,其余款项为代原告购买材料费用。3、微信截图,证明被告有朋友在美容院居住,被告合作期间有过错。被告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4、录音资料,证明原告向被告要求解除合同,合作之后原告就一直没有拿到钥匙。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称因原告将钥匙拿给其他人代管美容院,才将钥匙拿回来。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办理“贵州XX公司”工商登记手续的资料,证明美容院的营业执照在办理中。原告认为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是双方合作之后申办。2、微信记录、朋友圈记录、短信记录,证明原告在美容院从事微创工作。原告无异议。3、美容院支出清单,证明在2016年5月、7月至2016年7月24日合作期间美容院支出的房租费17,100元、物管费813.45元、水费1,482.45元、电费693.48元,共计20,089.38元,出差费及采购费22,559.6元。4、2016年8月21日备案登记表,证明原告的朋友到美容院破门而入,被告向花果园报警、备案,导致美容院一直不能营业。原告称不能证明解除合同是原告的过错。5、录资料音,证明原告在没有告知被告的情况下将美容院的门锁换了,解除合同的过错不在被告。被告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另查,双方在审理中陈述,双方自2016年5月开始合作,原告称合作至2016年7月31日,8月12日要求解除合同,被告陈述自2016年8月21日后未再合作。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美容院合作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履行该合同,开始合作经营美容院。现原告诉请解除该《美容院合作协议》,被告亦表示同意解除,对此一审法院从其自愿,对原告的此项诉请,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25,825.5元的诉请,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其通过支付宝、微信共计转账25,825.5元给被告,被告对此并无异议,辩解2,500元是利润分成;14,785.5元是合作费,100元是原告向被告的借款,其余款项为代原告购买材料费用,被告提交的微信记录可证明,该2,500元不是原告支付的合作费,而是双方合作之后产生的收入,原告要求退还该款缺乏依据;但被告辩解的借款100元及购买材料费用,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应认定原告支付合作费用23,325.5元。原被告签订《美容院合作协议》,双方均认可自2016年5月开始合作至2016年8月,合作期间双方应按约定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担风险、共负盈亏。被告陈述合作期间支出的房租费17,100元,双方约定“甲方出资人民币30,000元(包括甲方已出经营店面房2个月租金4,800元)”,故应认定在合作期间有两个月的房租已作为被告陈XX的出资,另两个月的房租可参照双方约定标准由双方共同承担,即原告应承担2,400元。关于物管费,被告提交的证据证明物管费每月为162.69元,原被告合作四个月,双方各负担325.38元。至于水费1,482.45元、电费693.48元,被告未提交相应的缴费清单,但鉴于合作期间美容院产生上述费用是事实,一审法院酌情认定由原告承担电费250元、水费100元。被告主张出差费及采购费22,559.6元,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解除《美容院合作协议》后,被告应退还原告交付的合作金23,325.5元,扣除上述应由原告承担的费用3,075.38元,被告还应退还原告19,484.2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XXXX午与陈XX于2016年5月27日签订的《美容院合作协议》;二、陈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XXXX午19,484.22元;三、驳回XXXX午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6元减半收取223元,由XXXX午承担70元,陈XX承担15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散伙的时间。
XXXX午要求确认的散伙时间为2016年8月21日,陈XX也在一审庭审中认可,此后双方没有合作,故该日期应该作为双方解除合伙关系的时间,双方的合伙时间从2016年5月3日至2016年8月21日止,共计3个月。
二、关于合伙期间的支出。
1.电费:陈XX提供的电费缴纳明细载明,2016年6月至9月,陈XX通过网银支付共计457.88元,10和11月缴纳的电费为235.6元。XXXX午二审质证称,有票据的就认可,没有票据的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虽然陈XX提供的电费支付凭证并不完整,但是系必然支出,且每月所发生的费用在一两百余元,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故虽没有全部的票据予以证明,但应当认定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客观性。对合伙期间的2016年6月22日至2016年8月22日,陈XX支付的457.88元,本院予以认定为合伙期间的电费支出。9月和10月的电费235.6元,为非合伙期间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2.水费。陈XX提供的水费缴纳明细,载明共计支出1,482.45元。XXXX午二审质证称,没有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明细中仅6月当月的水费就为1,440.75元,而8月仅为41.7元。7月如此高的水费违反生活常理,又不能进行合理说明,故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到水费系必然支出,故酌定每月水费100元,3个月共计300元。
3.房租。陈XX提交的租房合同载明的房租为2,800元每月。XXXX午二审质证称,应由法院认定房租情况。本院认为,2,800元的房租已经有合同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判确定为2,400元有误。合伙期内三个月期间的房租为8,400元。
4.物业费。陈XX提交的物业费缴纳明细为,每月162.69元,且有物管费预缴通知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该费用系必然支出项目,3个月合伙期间的物业费支持共计488.07元。
5.开业及XX开支。XXXX午认可的物资为:果篮20元、礼炮20元、浴巾169元,毛巾48元、吸尘袋27.6元,共计284.6元;不认可的花、运费、优惠券、睫毛吹风机、小植物、优惠券共计1,078元。本院认为,XXXX午不认的上述支出中,小植物、发财树89元有淘宝购买记录,优惠券236元,有收据佐证,符合双方开业期间支出项目特征,也发生在合伙开业期间,故应予以认定。除此之外的其余支出753元,陈XX并未提交购买记录,故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合伙期间的开业及XX的物资购买支出,共计284.6+89+236=609.6元。
6.美容院产品购买;陈XX提交的21,203元的美容产品中,XXXX午对1,800元纹绣色材料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但其余的汗蒸仪器、普艾堂、泰丽产品、玛樱花胸部套盒共计19,403元,XXXX午不予认可,也未有证据表明XXXX午同意购买,且该产品交付XXXX午使用,其故不能认定为合伙人共同出资,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所述,双方合伙期间的支出为:457.88元(电费)+300元(水费)+488.07(物业费)+8,400元(房租)+609.6元(开业及XX开支)+1,800元(产品)=12,055.55元。
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26日证人陈XX学习美容技术,通过支付宝向XXXX午分三次支付了5,000元,4,800元,3,080元,共计12,880元学费。6月29日,XXXX午将上述学费的一半6,440元,通过支付宝转给陈XX。证人张X证实其付给XXXX午2,500元,作为双眼皮美容手术费,对此XXXX午和陈XX予以认可。还查明,证人张X、龙X先后在美容院作美容手术,因手术不成功,两人现均要求赔偿。XXXX午和在合伙期间的学费和手术费收入,采取分别收取后按照一人一半的比例再支付给对方的方式进行。
上述事实,有网银支付凭证、支付宝付款记录、微信支付记录、淘宝购买记录、租房合同、收据、物管费预缴通知、二审出庭证人张X、龙X、陈X的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质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XXXX午和陈XX签订的《美容院合作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二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对合伙支出进行了清算,双方共计支出12,055.55元。收入部分,因双方已各自分配,并无异议,故主要应对支出项目进行分担。XXXX午共计支付给陈XX的25,825.5元中,包含两笔合伙收入的学费:6,440元和一审法院已认定的2,500元(其中包括张X2,500元学费的一半),不应当作为XXXX午的投资,故其实际投入应为25,825.5元-6,440元-2,500元=16,885.5元。双方的总支出12,055.55元,各承担一半,即6,027.78元,陈XX应退还XXXX午的投资款为16,885.5元-6,027.78元=10,857.73元,虽然陈XX主张向XXXX午转账的25,825.5元中还有其他非合伙投入款,但并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双方对外产生的美容手术的赔偿问题,由于无法确定具体的损数额失,可另诉解决。
综上所述,陈X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57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解除XXXX午与陈XX于2016年5月27日签订的《美容院合作协议》;
二、维持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576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三、驳回XXXX午其余诉讼请求。
三、变更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6)黔0102民初57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二、陈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XXXX午10,857.7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3元,XXXX午和陈XX各承担一半;二审案件受理费306元,XXXX午和陈XX各承担一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任光焰
审判员  喻XX
审判员  汪 静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XX
  • 2017-05-11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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