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岳池县。
法定代表人邹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超强,四川XX律师。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刘XX。
原告四川XX公司诉被告四川XX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2014年10月6日,四川XX公司将诉讼标的额变更为10万元。2014年10月16日,四川XX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四川XX公司自愿申请撤诉,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XX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四川XX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方斌
审 判 员 张登贵
人民陪审员 蒋有富
书 记 员 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