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XX,男,汉族,1954年2月3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胡X,汉族,1981年2月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小雪,江苏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XX,江苏XX律师。
被告史XX,男,汉族,1976年6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史X,江苏XX律师。
被告周口市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中XX。
负责人王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XX,河南XX律师。
原告胡XX与被告史XX、周口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的委托代理人杨小雪、张XX、被告史XX的委托代理人史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2014年4月11日17时30分许,被告史XX驾驶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车沿七乡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阳XX处,适遇原告驾驶绿源牌电动自行车沿七乡河大道东侧的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电动自行车与半挂车相碰刮,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于2014年7月12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救治,2014年4月12日行右侧颞顶叶血肿清除术+硬脑膜形成术+去骨瓣减压术+左侧侧脑室钻孔外引流术。2014年5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颞顶叶脑出血破入脑室、脑疝;2、神经源性休克;3、吸入性肺炎、呼吸衰竭;4、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5、脑梗死;6、脾切除术后。2014年5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部分医疗费用,法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栖龙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胡XX人民币149263.58元(原告胡XX应退还给被告史XX人民币5000元,此款由被告中国XX公司从上述赔偿款中直接扣付给被告史XX)。二、驳回原告胡XX对被告史XX、周口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原告家属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颅脑损伤后成植物状态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颅骨缺失6平方厘米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护理人数以住院期间二人、出院后一人为宜。原告误工期限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事故车辆豫P×××××/豫P×××××挂号重型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史XX,登记所有人为被告XX公司,该车在被告人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史XX的侵权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其与车主XX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胡XX医疗费55108.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40元(20元/天×202天)、营养费5400元(30元/天×180天)、误工费14443元(2145元/月÷30天×202天)、护理费997860元(8315.5元/月×12月×10年)、残疾赔偿金657267.6元(32538元/年×20年×101%)、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360元、车辆损失费2350元,合计XXX.01元,上述损失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史XX及XX公司按照40%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由被告史XX及XX公司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史XX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有异议,原告可能是因自身疾病突然倒地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对原告伤情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有异议。原告各项诉请金额过高。
被告XX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XX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事实有异议,原告可能是因自身疾病突然倒地后发生的交通事故。对原告伤情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有异议。我司已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了原告医疗费149263.58元。对于原告的诉请,医疗费认可原告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认可;营养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118290元(住院期间27040元+出院后91250元);误工费应按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交通费认可5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100%)、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0元、财产损失不予认可。上述损失我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赔偿原告404846元,我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17时30分许,史XX驾驶豫P×××××/豫P×××××挂号半挂车沿沿着七乡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阳XX处,适遇胡XX驾驶绿源牌电动自行车沿着七乡河大道东侧的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电动自行车与半挂车相碰刮,造成胡XX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七大队处理,认定胡XX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史XX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豫P×××××/豫P×××××挂号半挂车登记车主为被告XX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史XX,该车由被告史XX挂靠在被告XX公司名下进行运营,并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救治,并于当日被收治住院,同年5月15日出院,住院33天,出院当日转入南京悦群医院进行康复治疗,截至2014年10月31日定残之日止,住院169天。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出院诊断为:1、急性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颞顶叶脑出血破入脑室、脑疝;2、神经源性休克;3、肺部感染、吸入性肺炎、呼吸衰竭;4、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5、脑梗死;6、脾切除术后。南京悦群医院诊断其患:1、持续性植物状态;2、重型颅脑损伤术后;3、肺部感染;4、高血压病;5、脾切除术后。××患者神智仍不清,继续住院治疗。2014年5月4日,原告胡XX诉至我院,要求被告史XX、XX公司及XX公司赔偿其截至2014年8月18日的医疗费及急救费。我院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2014)栖龙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胡XX在本起事故中承担60%的民事责任,被告史XX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9263.58元,共计149263.58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0月31日,原告胡XX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共支付医疗费55108.4元。
2014年10月22日,原告亲属委托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对胡XX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4年10月31日出具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25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1.被鉴定人胡XX颅脑损伤后呈植物状态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颅骨缺损6cm2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胡XX存在完全护理依赖,需长期护理;护理人数建议以住院期间二人、出院后一人为宜;3.被鉴定人胡XX的误工期限以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180日为宜。胡XX为此支付鉴定费2360元。
另查明,原告胡XX为我市城镇常住居民。
以上事实,有原告胡XX提供的(2014)栖龙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南京悦群医院证明、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胡XX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胡XX及被告史XX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及承担责任比例已经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予以确认,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胡XX在本案中承担60%的民事责任,被告史XX在本案中承担40%的民事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被告XX公司作为豫P×××××/豫P×××××挂号半挂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XX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就投保人应承担的部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史XX与被告XX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胡XX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该鉴定机构在本案鉴定程序上未违反法律规定,且鉴定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关于胡XX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收据等收款凭证,结合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医院证明等相关证据以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胡XX为治疗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所支付的医疗费为55108.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结合原告胡XX的伤情、住院天数及原被告的陈述意见,支持4040元(20元/天×202天)。
3.营养费。本院结合原告胡XX的伤情、原被告的陈述及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限180天,按15元/天的标准,支持原告营养费为2700元(15元/天×180天)。
4.护理费。本院结合原告胡XX的伤情、年龄、原被告的陈述及鉴定意见,确定护理费的给付年限为5年(在ICU住院期间23天予以扣除),5年后如原告仍需被告给付护理费,可另行主张。本院参照本地护工标准,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护理费确定为138140元(住院期间80元/天×2人×179天+出院后60元/天×365天×5年)。
5.误工费。原告在本起事故发生时已满60周岁,且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情况及误工损失,本院按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酌情支持原告误工损失为10975.3元(1630元/月÷30天×202天)。
6.交通费。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交通费损失,本院结合原告就医次数及原告家属在原告住院期间进行必要照顾等因素,酌情确定为1000元。
7.残疾赔偿金。原告胡XX系我市城镇常住居民,故其主张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涉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伤残等级,支持其残疾赔偿金为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100%)。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胡XX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原告胡XX对于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故应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据此,本院依法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
9.财产损失。因被告对原告该项损失不予认可,且原告胡XX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10.鉴定费。根据原告胡XX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360元。
综上,上述各项费用共计882723.7元(不含鉴定费),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XX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XX公司按责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XX309089.5元(772723.7元×40%),余款463634.2元由原告胡XX自行负担。
鉴于被告史XX及被告XX公司在本案中所应负的事故损失赔偿责任已通过其车辆保险人即被告XX公司全额代为赔付,故本院对被告史XX及被告XX公司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免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XX各项损失合计419089.5元。
二、驳回原告胡XX对被告史XX及被告周口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0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6030元,由原告胡XX负担3618元,被告史XX及被告周口市XX公司连带负担2412元(此款原告胡XX已预交,被告史XX及被告周口市XX公司应负担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慧珠
代理审判员赵丽
人民陪审员郭礼宝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