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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代XX、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黔0111民初294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连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徐XX,男,195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诉讼委托代理人:汪X,贵州XX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代XX,男,1971年12月2日出生,原住四川省泸县福集镇沙XX*组**号。
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诉讼委托代理人:刘连义,贵州XX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徐XX,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
原告徐XX与被告代XX、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XX的诉讼委托代理人汪X、被告代XX之诉讼委托代理人刘连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XX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与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元;2、判令被告按2%的月利率计算支付从逾期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3、被告徐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2日,被告代XX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一直未予归还。
2017年3月2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代XX尚欠原告本息合计320,000元,并承诺2017年5月20日结清。
现约定期限已满,但被告未予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
被告代XX辩称,与原告之间的经济往来不是借贷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因合伙未能成功,遂依原告的要求将出资款转换为借款。
原告实际支付的出资款仅为180,000元,并非320,000元,且被告已偿还了85,000元,目前仅欠95,000元。
至于被告出具的320,000元的借据,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系被逼迫所写。
另,原、被告之间就该款并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徐XX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XX与被告代XX系朋友关系。
2015年7月22日,代XX向原告徐XX出具借条一张,借条注明“今借到徐XX人民币贰拾万元。
借款人:代XX担保人徐XX备注:此款如果今后借款方不还,由担保方全额还款),2017年7月22日)”。
被告代XX、徐XX签字捺印确认。
同日,原告在贵州XX取款。
190,000元,加上现金10,000元共计200,000元交付被告代XX。
2015年腊月,被告代XX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
2017年3月24日,被告代XX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徐XX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整。
借款人:代XX、身份证号码,担保人:徐XX、身份证号码。
保证期限至2019年3月24日,(备注:此款2017年5月20日前还清,此款借方不还由担保人还)。
被告代XX、徐XX签名捺印确认。
2018年6月9日,被告代XX以手机转账方式向徐XX支付20,000元。
庭审中,原告徐XX、被告代XX均认可2017年3月24日出具的借条与2015年7月22日出具的借条实为一笔借款,系对两年来本金、利息结算所得,利息以月息3分计算。
以上事实,有已经庭审质证的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借条、银行流水账单、录音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偿还。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已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取款凭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被告虽辩称与原告的经济往来为合伙关系,仅收到现金180,000元,已偿还了85,000元,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其辩解,予以采信原告认为两者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主张。
原、被告虽未在借条上约定利息,但原、被告均认可2017年3月24出具借条与第一张借条载明借款实属一笔借款,多出部分系借款利息,应视为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
被告辩称该借条系被原告逼迫所写,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意见不成立。
上述借款及利息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义务。
在借款关系中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也应按约还本付息。
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理由充足,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原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分,该约定已高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仅支持法律规定内利息,即月息2分(年得率24%)。
同时,更不能将利息计入本金收取复息。
根据被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以及转账记录,原告仅认可收到被告支付的30,000元,对于该30,000元的还款性质,原、被告均未作明确是作为利息或本金的偿还,但根据双方的约定及交易习惯来看,该30,000元应明确为利息,应从尚欠利息中扣除。
从原、被告发生借款之日起至提起诉讼之前(2015年7月22日起计算至2018年4月21日止计32个月),利息应为200,000(元)×0.02%×32(月)=128,000元,扣除已付利息30,000元,该期间内利息为98,000元。
2018年4月22日至款项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息24%计算。
关于担保责任,被告徐XX分别在两张借条上均明确其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责任,且其经本院传唤后未到庭参与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
综上,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徐XX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徐XX从2015年7月22日起2018年4月22日期间利息98,000元,2018年4月22日后仍以本金200,000元、年利率24%计息至款项付清时止。
二、被告徐XX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徐XX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代XX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代XX、徐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樊青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X
  • 2018-07-17
  •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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