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X,女,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四川XX律师。
被告:林X,男,1986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四川XX律师。
原告丁X诉被告林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丁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告林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平均分割位于成都市双流区房屋婚后共同还贷及对应增值部分。
事实与理由: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4月17日,林X以银行按揭方式购买了位于成都市双流区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一套,房屋面积为79.29㎡,购房总价为390659元。
林X支付了首付款195659元,向银行按揭贷款195000元。
双方结婚后,共同还完了银行本金179000元及按揭利息约13200元,共计192200元。
目前该房屋市值XXX元,夫妻共同还贷及对应增值部分约为615000元。
因双方感情不合,2018年5月22日丁X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并要求分割案涉房屋共同还贷部分及对应增值部分,后贵院判决离婚后,但对案涉房屋增值款诉请未作判决,该判决已于2018年8月22日生效。
现双方已离婚,失去共有基础,故再次起诉来院。
林X辩称,对丁X所述双方相识、结婚、婚前购买案涉房屋的事实无异议,双方共同还贷16期,本息共计25000.94元,该部分是夫妻共同还贷部分无异议;林X一次性支付剩余贷款本息166835.25元不属于夫妻共同还贷,是林X母亲出资及林X个人存款及借款组成,丁X不清楚该笔还贷资金来源且无证据证明系夫妻共同财产,不应分割。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丁X榆与林X原系夫妻关系。
2010年4月17日,林X与成都XXXX公司(以下简称:“和XX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载明林X以390659元价格购买案涉房屋。
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9.29㎡,付款方式采用首付款﹢贷款方式付款。
合同签订后,林X向和XX公司支付了首付款195659元。
2010年5月4日,林X与中国XX(以下简称:“XXX”)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载明林X因购买案涉房屋向XXX申请贷款195000元,XXX将贷款一次性划入和XX公司账户。
从2010年6月4日起,林X开始使用账号为62×××56的银行卡偿还贷款,截止2011年12月4日,林X共归还贷款本金为15437.5元,利息为13827.74元。
××××年××月××日,丁X与林X登记结婚。
从2012年1月4日至2013年4月4日,双方共同归还贷款本金为13000元,利息为12000.94元。
2013年2月22日林X的母亲官钰向林X账户(账号:62×××56)转款69400元,2013年2月27日,林X从该卡中取出90000元,该卡内余额为23.21元。
2013年4月13日林X在该卡内存入168000元,2013年4月16日,林X使用该卡一次性还清贷款本金166562.5元,利息272.75元,同日,林X向XXX的贷款结清。
此后双方因性格不合,丁X于2018年5月22日起诉来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8年7月24日判决双方离婚,现判决已生效。
丁X以案涉房屋共同还贷部分及对应增值部分尚未分割为由,起诉来院。
另查明,案涉房屋权属登记为林X单独所有,其为案涉房屋交纳契税3906.59元。
林X从2012年1月4日至2013年4月16日使用账号为62×××56的银行卡共归还贷款本金为179562.5元,利息为12273.69元,共计还贷191836.19元。
庭审中,丁X明确其应分得婚后共同还贷及对应增值部分为243020元。
双方对结婚时案涉房屋价款按照购买房产时价格计算及按照13000元∕㎡计算案涉房屋的现价无异议,但双方对林X于2013年4月13日存入卡内用于还贷的168000元的性质各持己见。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结婚证、(2018)川0116民初5862号民事判决书、案涉房屋权属登记、贷款还款明细、契税完税证、XXX借款凭证、个人业务凭证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案涉房屋系林X婚前按揭购买并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属林X的婚前财产,应归林X所有,但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的增值部分属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
现因双方离婚,共有基础已丧失,林X应按夫妻离婚时对共同财产的处理原则向丁X予以补偿。
因双方对案涉房屋在双方结婚时的总价为390659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归还贷款本息191836.19元(本金为179562.5元,利息为12273.69元)、案涉房屋交纳契税3906.59元、案涉房屋现在价格按13000元∕㎡计算,共计XXX元等事实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林X于2013年4月13日存入168000元用于归还案涉房贷的款项的性质。
本院对此评析如下:因双方并未对夫妻财产进行特别约定,故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及婚后房屋增值部分均属于双方的共同财产,共同偿还贷款的部分也属于共同财产。
林X认为其在2013年4月13日存入且用于还贷的168000元中,有69400元是其母亲对其个人的出资,有96000元是个人借款及婚前存款,不属夫妻共同财产,丁X不应分割。
林X虽举证证明其母亲官钰于2013年2月22日向其还贷账户内转款69400元,但林X又于2013年2月27日从还贷账户内取款90000元,此时还贷账户内所剩无几,其间并无还贷流水记录,林X无法证明其母亲的转款已用于归还房贷;此外,林X用数年前的存款记录及向丁X父亲丁XX转款记录也无法证明还贷款项中有96000元系其个人存款及个人债务,故对林X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因此,共同还贷部分及相对应的财产增值部分应为共同还贷部分×(房屋现价÷房屋成本),为现案涉房屋增值率为253.36%,婚后共同还贷的增值部分作价486036元,该增值部分由双方均分。
因此,林X应补偿丁X243018元。
综上所述,丁X请求分割案涉房屋共同还贷部分及对应增值部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X支付补偿款243018元。
案件受理费2130元、保全费2057.5元,共计4187.5元由丁X负担2093元,林X负担20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晓燕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林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