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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XX诉黄XX、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5)狮民初字第443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伍曼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蔡XX,女,197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代理人龚XX,福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曼琳,福建XX律师。
被告黄XX,女,197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
被告黄XX,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
原告蔡XX与被告黄XX、黄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斯琴塔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XX的委托代理人伍曼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XX、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XX诉称,黄XX因资金需要,于2014年3月23日向其借款600000元,并出具《借据》交其收执,双方约定若发生纠纷由签订地法院管辖,签订地为石狮市。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二被告至今仍未偿还该笔借款。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黄XX、黄XX立即共同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XX、黄XX共同承担。
被告黄XX、黄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XX与被告黄XX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4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23日,被告黄XX出具一份借据交由原告蔡XX收执,借据载明“兹向蔡XX小姐借款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空口说无凭,特立此据。因本借据发生的一切纠纷,本人同意由签订地法院管辖……签订地:福建省石狮市……”。被告黄XX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并在“蔡XX小姐”、“陆拾万”、“600000”、其签名及身份证号码处捺印。因被告并未偿还该笔借款,原告遂于2015年8月26日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蔡XX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黄XX的身份证、加盖泉州市鲤城区档案馆调查材料专用章的被告黄XX与被告黄XX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黄XX签名盖印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黄XX向原告蔡XX借款600000元,有被告黄XX签名盖印的借据为证,而被告黄XX、黄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对原告蔡XX起诉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自愿放弃答辩、举证与质证的诉讼权利,故对原告蔡XX的事实主张及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及认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本案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黄XX在原告蔡XX起诉主张权利后,仍未能偿还原告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蔡XX主张本案借款有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并请求被告按2%计付利息,但本案借据中并未记载利息的相关约定,且原告也未对此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故对原告2%的利息主张,仅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黄XX与被告黄XX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是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故本案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XX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黄XX、黄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原告蔡XX要求被告黄XX、黄XX共同偿还其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予以照准。对原告的利息请求,仅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XX、黄XX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蔡XX借款600000元及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蔡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640元,由原告蔡XX负担800元,由被告黄XX、黄XX负担9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XX
审判员林雪迎
代理审判员斯琴塔娜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庄XX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6-03-30
  • 石狮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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