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X,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
委托代理人:谢X,四川XX律师。
被告:雷XX,女,1968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被告:李XX,男,1971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被告:李XX,女,197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原告彭X与被告雷XX、李XX、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故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彭X的委托代理人谢X、被告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XX、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诉称:被告雷XX与被告李XX系夫妻关系。
因被告雷XX与被告李XX做茶叶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原告彭X经朋友介绍与被告雷XX、李XX相识后,向二人出借人民币20万元。
2014年3月12日,原告彭X与被告雷XX、被告李XX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月利率2%,利息每月一付。
为保证原告资金安全,被告李XX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承诺对被告雷XX、被告李XX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提供其位于峨眉山市XX房屋作为抵押担保物。
同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李XX在峨眉山市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及时履行还本付息义务。
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归还。
原告认为,《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被告雷XX与被告李XX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李XX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未清偿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同时,原告对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雷XX、李XX立即归还原告欠款本息24.8万元(其中:本金20万元,利息4.8万元。
利息从2014年6月12日起按月息2%暂计算至2015年6月11日止。
2015年6月12日起的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日止);2、被告李XX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诉讼中,原告将逾期利息变更为:以1.2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从2014年6月12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18.8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从2014年6月13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被告李XX、雷XX未答辩。
被告李XX辩称:其也是受害者,当时是为了帮朋友,才将自己的房子拿去担保;至今都无法联系上被告李XX与被告雷XX;应当承担责任,但其一个人无能力承担,如果将房子交给原告,其便无住房可居住。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2日,原告彭X(出借人)与被告李XX(借款人)、雷XX(借款人)、李XX(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人)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出借人向二借款人提供20万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6月11日;借款用途为采购茶叶;借款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人用其现在和将来所有的全部资产、财产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现暂时能够提供的担保物为坐落于峨眉山市XX房屋,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得擅自对该担保物进行处分;在借款期限内,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实行按月付息,借款人每月向出借人支付4000元利息,支付利息的时间为每月的11日前;不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又未获准延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向出借人每日支付1000元整的违约金;如发生争议,由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本合同一式四份,出借人、借款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人各执一份;本合同自四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至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自动失效等。
原告彭X在出借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李XX、雷XX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李XX在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人处签名、捺印。
2014年3月13日,原告彭X通过其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XXXXXXX****的账户转账18.8万元至被告雷XX的卡号为622XXXXXXX****的银行账户。
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条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彭X将1.2万元借款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了被告李XX与被告雷XX。
另查明,被告李XX与被告雷XX于1993年3月15日办理结婚登记。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合同》、银行流水、转款凭证、他项权证、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彭X与被告雷XX、李XX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彭X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雷XX、李XX支付了借款20万元,被告雷XX、李XX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
现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被告雷XX、李XX未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原告彭X要求被告被告雷XX、李XX归还借款2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每月4000元,即月利率2%,并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每月支付1000元违约金,以上约定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根据本案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自2014年6月12日起,开始拖欠约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原告彭X当庭将逾期利息变更为月利率2%,即按照借期内的利率主张逾期利息,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从2014年6月12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18.8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从2014年6月13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XX在原告彭X与被告雷XX、李XX签订的《借款合同》上作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人签名、捺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合法有效。
现被告雷XX、李XX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未能归还原告彭X借款,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李XX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原告彭X要求被告李XX对被告雷XX、李XX的前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协议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XX在向原告彭X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雷XX、李XX追偿。
原告彭X与被告雷XX、李XX、李XX签订《借款合同》后,依法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对《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进行了抵押登记。
现被告雷XX、李XX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未能归还原告彭X借款,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彭X就被告李XX提供的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原告请求就被告李XX所有的位于峨眉山市XX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前述贷款本息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X、雷XX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向原告彭X支付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2014年6月12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1.2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2014年6月13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以18.8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
二、被告李XX对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原告彭X对被告李XX的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判项所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2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XX、雷XX、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闵兴俊
代理审判员陈黎
代理审判员杨英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曾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