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住所地福州市台江区XX、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XXXX9762584P。
负责人:赖XX,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福建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萌,福建XX实习律师。
被告:江XX,男,1976年7月1日出生,住闽侯县,
被告:傅XX,女,1976年6月28日出生,住闽侯县,
原告XXX与被告江XX、傅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XX、傅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9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5月8日,利息20046.07元、罚息0元、复利834.47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依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899元。
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2016年12月14日,江XX作为借款人、傅XX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作为贷款人共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
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79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于借新还旧以清偿编号148XXXX2107的个人贷款项下债务。
以”借款借据”载明的利率为准,借款期间利率不变。
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
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还本分期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
傅XX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若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直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
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等。
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原告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
该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及由于被告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由被告江XX承担。
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2月14日向江XX发放贷款379000元,借款借据中载明年利率为15%,江XX从2017年1月20日起不偿还利息。
截至2017年5月8日,江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9000元,利息20046.07元、罚息0元、复利834.47元。
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本息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且傅XX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清偿责任,故两被告理应向原告共同偿还。
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江XX、傅XX未作答辩。
原告对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1.经原告核对的两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2.编号148XXXX4191《个人贷款合同》;3.借款借据、广发零售信贷管理系统—借据信息、出账台账;4.XXX;5.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客户回单。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
上述证据及原告的相应诉称、庭审陈述,真实、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据此认定原告上述诉称事实属实。
并查明,本案借款期限至2017年12月14日。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89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
原告分别与被告江XX、傅XX成立借款合同关系、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关系。
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息,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
同时,两被告的本案债务发生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认定属于其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原告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还款付息并支付律师费,事实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两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XX、傅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79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5月8日,利息、罚息、复利合计20880.54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依原告与被告订立的《个人贷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江XX、傅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XXX共同偿还律师费2899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4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670.50元,由被告江XX、傅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庄章斌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林X
附:
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