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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XX公司与三河市XX公司买卖合同一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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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唐山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XX、宋XX,河北XX律师。
被告:三河市XX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唐山XX公司诉被告三河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三河市XX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认为本案应由被告三河市XX公司住所地即三河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原告唐山XX公司为接收货币一方,故原告唐山XX公司住所地的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三河市XX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申请费80元,由被告三河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东柏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郑XX
  • 1970-01-01
  •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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