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XXXXXXXT。
负责人李XX,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XX,男,196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被告秦XX,女,196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范XX之妻。
原告XXX(以下简称XX银行)与被告范XX、秦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刘X,被告范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范XX、秦XX偿还借款余额169980.1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0713.39元(暂计算到2016年3月5日,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范XX、秦XX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26日,被告范XX以生产经营为由向原告XX银行申请生意红贷款,双方约定贷款金额为3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期限利率为月利率1.5%,可循环使用,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每月5日为还款日;同时,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原告XX银行如约向被告范XX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范XX未按约定偿还原告XX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
原告XX银行多次向被告范XX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范XX辩称,对原告XX银行起诉状所述事实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范XX的母亲生病,经济确实紧张。
被告秦XX未予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结合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6日,被告范XX以经营周转为由向原告XX银行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并于当日向原告XX银行递交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以下简称申请表),申请向原告XX银行借款500000元,被告秦XX在申请表借款人配偶签名处予以签字确认。
申请表条款规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30%,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申请表中进行了详细约定。
原告XX银行审查后同意借给被告范XX300000元,并向被告范XX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
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贷款金额300000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为2013年12月10日至2018年12月10日止,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还款账户为62×××54,放款账号为62×××5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号,提前还款违约金为0%(见申请表第28项)”。
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约定:“贷款金额300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用途为经营周转,还款账户为62×××54,放款账号为62×××54,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5日,提前还款违约金为0%。
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月利率1.5%计息,”。
2013年12月10日原告XX银行向被告范XX支付借款300000元,被告范XX在2015年7月20日之前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但此后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
截止到2016年3月5日,被告范XX尚欠原告XX银行借款本金共计169980.15元,利息、复利、罚息共计201713.39元。
另查明,被告范XX与被告秦XX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上述事实,有原告XX银行提供的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借据、户口本复印件、XX银行个人对账单、XX银行生意红流水贷的批复、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范XX与原告XX银行签订的借款30万元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应予保护。
被告范XX在获得原告XX银行的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被告范XX应负主要责任。
被告范XX与被告秦XX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系夫妻共同债务,应予共同偿还该借款。
故原告XX银行要求被告范XX、秦X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范XX、秦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XXX借款本金169980.15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自2015年7月20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罚息利率及复利的规定计算,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去》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4元,减半收取2057元,由被告范XX、秦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郭晓军
二〇一七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李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