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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北XX公司、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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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8)浙0282民初124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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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浙江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芳芳,浙江XX律师。
被告:北XX公司。
主要负责人:谢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该分公司员工。
被告:杨XX。
原告徐XX与被告北XX公司(以下简称北XX公司)、杨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被告杨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434151.65元(其中医疗费4670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医疗费7000元、护理费1294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3339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70元、鉴定费2600元),先由被告北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交强险外的损失部分由被告杨XX赔偿60%,扣除被告杨XX已经赔偿原告25000元后,两被告合计尚应赔偿283490.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6日8时52分许,被告杨XX驾驶湘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东三环北XX自南往北行驶,至路口处时,与自东往西的行人原告徐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杨XX、原告徐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XX被送入慈溪市人民医院,入院治疗40天。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为八级。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后续医疗费为7000元。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杨XX除支付25000元外,未支付过其他费用。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北XX公司书面答辩称:肇事车辆湘F×××××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北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北XX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应当由北XX公司承担。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杨XX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诉请过高,被告杨XX经济困难、赔偿能力有限,请求法院依法审核、合理确定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6日8时52分许,被告杨XX驾驶其名下的、向被告北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牌号为湘F×××××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东三环北XX自南往北行驶,至路口处时,与自东往西行走的行人原告徐XX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徐XX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杨XX、原告徐XX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徐XX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急诊治疗,后入院治疗40天,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2018年9月21日,原告徐XX就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及后续医疗费等委托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鉴定。2018年10月17日,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徐XX因2018年5月16日交通事故致右侧第2-9肋骨及左侧第3-9肋骨(累计15根)骨折并后遗8处畸形愈合的致残程度为八级;建议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60日,后期医疗费为7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逐项认定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46705.65元;本院认定为46677.84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00元(30元/日×40日),本院认定为1200元(30元/日×40日)。(三)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30元/日×60日),本院认定为1800元(30元/日×60日)。(四)后续医疗费:原告主张7000元;被告北XX公司请求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杨XX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本院认定为7000元。(五)护理费:原告主张12940元(其中:住院期间为220元/日×40日=8800元,出院后220元/日×18日+90元/日×2日=4140元);被告北XX公司认为原告主张天数过长(包括住院期间在内以50日为宜)、标准过高;本院酌定10600元(其中:住院期间为220元/日×40日=8800元,出院后180元/日×50%×20日=1800元)。(六)误工费:原告主张12000元(100元/日×120日);被告北XX公司认为,在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达到退休年龄,且原告未提供相关劳动合同、工作收入证明、银行流水等能够证明原告在达到退休年龄后仍有收入的证据材料,依法不应予支持;本院酌定为7680元。(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333936元(55656元/年×20年×30%);被告北XX公司认为,原告系农村户籍,又未举证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工作生活满一年及以上,故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原告系本市常住居民,其居住地位于本市城区内,且原告提供的2018年5月12日的医疗费票据中也显示“医保类型:职工”(至于该医疗费票据项下的医药费27.81元,因费用发生时间早于交通事故发生日,故本院未予认定),本院认定333936元。(八)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5000;被告北XX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9000元。(九)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被告北XX公司认为偏高,酌情认可200元;本院酌定为200元。(十)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470元,本院认定470元。(十一)鉴定费:原告主张2600元,本院认定为26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总额为421163.84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杨XX已经赔付原告25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徐XX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慈溪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收据、户口本和被告杨XX提供的交强险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北XX公司承保了湘F×××××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的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残疾赔偿金101000元,合计110000元;总计120000元。原告的损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金额为301163.84元,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由被告杨XX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杨XX应赔偿部分计180698.30元,扣除已经赔付的25000元,实际尚应赔付155698.30元。被告北XX公司关于不承担诉讼费的辩称主张,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北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XX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二、被告杨XX赔偿原告徐XX损失155698.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徐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52元,减半收取计2776元,由原告徐XX负担103.50元,被告北XX公司负担1163.20元,被告杨XX负担1509.3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如强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代书记员 李XX
  • 2019-02-26
  • 慈溪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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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芳芳律师,浙江慈溪人,法学学士,大学英语六级。从事法律工作九年,专注于婚姻家庭,刑事辩护,劳动纠纷,债权债务,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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