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XX,女,生于1977年,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新XX。
委托代理人杨亚莉,陕西XX律师。
被告贾XX(又名贾XX),男,生于1976年,汉族,农民,住宝鸡市陈仓区新XX。
原告李XX与被告贾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亚莉、被告贾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我与被告贾XX于1998年自由恋爱,2001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2002年6月11日生一女,取名贾XX,2006年2月3日生一子,取名贾XX。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自2011年开始双方去外地打工,聚少离多,感情逐渐疏远,被告开始对我产生怀疑,不信任我,为此双方常发生争吵,几乎无共同语言交流。我在扶风打工期间,被告多次到我工作地方闹事,双方矛盾增长,无法继续生活。感情确以破裂,无和好可能。现我请求:1、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贾XX由我抚养,婚生子贾XX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理;3、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XX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2、宝鸡市金台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被被告致伤头部,被告对原告有家庭暴力的事实。
被告贾XX辩称,原告所陈述的婚姻形成过程基本属实。婚生子贾XX出生日期不对,应是2006年1月27日。其它都不是事实,我们是自由恋爱,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外出打工,我也是支持的。我除打工,照顾年迈多病的父母和孩子外,还多次抽空看望原告,沟通感情,我虽与原告聚少离多,但感情没有疏远。由于原告从事服务业工作,我多次劝说原告回家,原告一拖再拖,我并未在原告工作地方闹事。我与原告在生活中发生争吵属实,但并未有家庭暴力。我们感情未完全破裂,为了孩子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
原告贾XX向法庭提交结婚证两份。证明双方婚姻关系。
本院在审理中与原、被告婚生女贾XX的谈话笔录一份,可证明原、被告婚姻现状及婚生女贾XX的意愿。
本案证据,原、被告在开庭审理中均进行了质证。
被告贾XX对原告李XX所提交的证据1结婚证明无异议;对证据2门诊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并未打原告。原告李XX对被告贾XX提交的证据结婚证无异议。原、被告对婚生女贾XX的谈话笔录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及本院与贾XX的谈话笔录,原、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对原告李XX提交的证据2门诊病历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因无相应证据印证,不能证实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不予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李XX与被告贾XX于1998年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11月15日在原宝鸡县新街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2年6月11日婚生一女,取名贾XX,2006年1月27日生一子,取名贾XX。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自2011年开始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离多聚少,且因原告从事服务业工作,很少回家,为此双方发生矛盾。从2014年2月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前有充分了解,婚姻基础牢固,且生育两个孩子,在共同生活中因双方在沟通、理解等方面出现了一些矛盾,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但这些矛盾,尚不至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互让互谅,共建幸福美好家庭,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够充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XX与被告贾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XX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XX
书记员 田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