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天津XX,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南京XX。
负责人赵XX,主任。
委托代理人潘XX,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X,天津XX律师。
被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县XX。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被告浙江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华XX。
负责人王XX,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天津XX与被告浙江XX公司、浙江XX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天津市XX公司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天津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61元,由原告天津XX负担。
代理审判员夏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静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