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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XX诉被告王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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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5)威民初字第20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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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何XX,男,200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严陵XX。
法定代理人陈X,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曹波,四川XX律师。
被告王X,男,196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威远县人,住威远县XX。
委托代理人王X,系王X之妹。
委托代理人李XX,系王X表兄。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王XX,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放,四川XX律师。
原告何XX诉被告王X、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自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X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XX诉称:2015年6月2日,陈XX驾驶川KXXX7号电动自行车,搭乘何XX从威远县XX经二环路往焦化厂行驶,12时28分,行至天安保险公司门口,与王X驾驶川AXXX小型轿车发生刮碰,致何XX、陈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威远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等,住院58天后于2015年7月30日好转出院。医嘱2人护理32天。威远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陈XX承担主要责任,何XX无责任。事故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00000元,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7399元,请求判决被告中国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对应由陈XX承担责任部分原告予以放弃。
被告王X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系我所有,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相应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之外的损失由我承担;3、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按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1、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事故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属实;3、对原告主张或变更主张及被告垫付的医疗费17460.07元(按10%核减医保外用药)、护理费90天×80元/天=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15元/天=870元、交通费200元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学费无法律依据,不属于赔偿范围。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发生情况、事故成因及责任认定情况、受害者就医情况、事故车投保情况、垫付费用情况等事实没有异议,并承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460.07元(按10%核减医保外用药)、护理费90天×80元/天=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15元/天=870元、交通费200元。但对误学费有异议。
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原告系威远县河东街小学四年级学生,学校出具证明,原告受伤后至放暑假一直未上学。原告未举证因耽误上学存在损失的证据。
本院认为:
一、关于民事责任
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按照程序对事故成因作了具体分析,并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XX承担主要责任,何XX无责任的认定结论。该认定合法有据,且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由此认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如下:
1、本案交通事故机动车向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中国XX公司应当先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和限额范围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主张被告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XX公司依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根据事故发生时各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过错程度、违法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事故后果的关联程度,确定此次交通事故由陈XX60%的民事责任,由王X承担保险责任之外40%的民事责任。原告对本案责任人陈XX放弃主张权利,是其对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对陈XX承担的赔偿责任不作处理。
二、关于原告损失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之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项目于法有据,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7460.07元(按10%核减医保外用药,理赔15714.07元、不理赔1746元)、护理费90天×80元/天=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天×15元/天=870元、交通费200元,本案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的维修费赔偿项目,因被告提出异议,应依法确定为:原告主张误学费损失1000元。法律没有规定误学费是一种损失,同时,原告亦未举证其因交通事故耽误学习造成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学费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25730.07元。其中:
原告何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6584.07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3400元(另案陈XX分配6600元);原告何XX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保险责任范围的交通费、护理费计740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7400元。
原告何XX超出事故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属于保险责任的其余损失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损失13184.07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内赔偿40%即5273.63元。
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1746元,由被告王X承担40%即698.40元。
所以,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款为16073.63元;被告王X赔偿698.4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何XX10800元;
二、原告何XX超出事故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属于保险责任的其余损失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外的损失13184.07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内赔偿40%即5273.63元;
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医疗费1746元,由被告王X承担40%即698.40元;
上述一、二项确定的赔偿款16772.03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何XX16073.63元,由被告王X赔偿原告何XX698.4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X。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何XX负担100元,由被告王X负担40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负担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纳清,被告负担部分由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自强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吴X
  • 2015-12-01
  • 威远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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