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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陶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黔01民终264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连义律师

案件详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连义,贵州XX律师,执业证号:152XXXX11693209。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贵州XX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X,男,195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X,贵州XX律师,执业证号:152XXXX11537558。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贵州XX实习律师。
上诉人张X因与被上诉人陶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5民初5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X向本院上诉请求:1.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7)黔0115民初5145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陶X之诉请;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陶X负担。事实及理由:1.手机录音资料需与其他证据佐证,方可作为认定事实之依据,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陶X提交的录音资料即认定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2.上诉人张X在一审审理中对被上诉人陶X提交之录音资料的时间、载体提出异议,但是,一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张X,此为认定事实错误之根本原因;3.录音资料显示时间与被上诉人陶X所述矛盾,而且录音内容不能证明双方系借贷关系;4.被上诉人陶X所述双方借贷发生之原因不成立。
被上诉人陶X辩称:1.录音资料足以证明双方系借贷关系;2.被上诉人陶X提起本案诉讼尚未超过诉讼时效;3.被上诉人陶X提交之手机录音资料并非翻录。
原告陶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000元,并以前述款项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01月01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前述款项付清为止(暂计至2017年11月13日约为4730元)。
一审法院在审理原告陶X与被告张X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中,经查明,被告张X向原告借款25000元,原告陶X夫妇多次催收借款未果,第一次催收时间为2014年06月30日,最后催收时间为2016年07月05日。原告提供的录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认可录音中与原告夫妇通话的是被告张X,也认可录音数据源所载明的录音时间。提出录音可能为翻录,但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一审法院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依约定偿还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在出借人第一次催收后的合理期限内偿还,逾期偿还的,应承担逾期利息。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的,应当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X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陶X偿还借款本金25,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本金25,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01月0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68.00元,减半收取28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X平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认定之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之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之事实,应当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被上诉人陶X为证明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且上诉人张X尚欠其借款未还之事实,提交录音资料予以佐证,录音资料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上诉人张X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并否认双方有借贷之事实,但其既未提交足以证明其反驳事实之证据,亦未提出足以让人对双方借贷事实产生质疑之事实理由,故其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责。综上所述,上诉人张X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8元,由上诉人张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XX
审 判 员 袁XX
审 判 员 彭 攀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张XX
书 记 员 范XX
  • 2018-11-26
  •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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