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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XX公司、杨宁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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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徐文兵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
法定代表人:范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男,198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
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男,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X,男,198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河南XX律师。
上诉人深圳XX公司与被上诉人杨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210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深圳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XX、被上诉人杨X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深圳XX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未曾与被上诉人签订《装饰工程劳务合同书》,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合同书,系案外人袁X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内容非上诉人意思表示,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章亦非上诉人合法授权使用的项目专用章,实为案外人袁X私自刻制的假章。合同书由案外人袁X全面履行,工作内容的安排、款项的支付均在案外人袁X与被上诉人之间完成,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并非合同主体,不应承担责任。二、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袁X与周XX的行为能够代表上诉人,都是依据施工合同所做的判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是否有理由相信应追溯至合同签订时,而一审中被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合同签订时就已取得施工合同。三、施工合同虽载明周XX为上诉人指派驻工地代表,但周XX主要负责施工合同的履行,作为现场代表虽有能力审核被上诉人完成工程量,但周XX的签字不能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故不能因此认定上诉人要承担责任。四、上诉人作为一个合法经营的市场主体从未与没有劳务承包资质的个人签订合同,上诉人所有承接项目的劳务作业均是发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劳务公司。
杨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第一,施工合同第五条明确周XX作为上诉人的代表,负责处理由上诉人负责的各项事宜,这就表明周XX有权利处理上诉人关于施工的一切事宜。第二,上诉人说从未与无资质的个人签订合同,无事实依据,从网上可以查到上诉人有多个案件的判决是承接工程后分包给个人的。
杨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被告深圳XX公司承接位于郑州市郑东新XX××与××街交汇处东南角安XX泰宏文森特国际酒店工程。工程承接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由原告负责安XXA座办公楼装饰工程的部分项目的施工。原告完成施工并经被告项目经理周XX确认后,被告却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告为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多次与被告协商,但被告一直拒不支付。截止2017年9月25日,被告仍欠付原告工程款193003.6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深圳XX公司支付原告拖欠的工程款193003.66元并支付自2015年10月30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0日,被告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河南XX公司签订安XXA座写字楼第一标段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安XXA座写字楼15、16、17、18、19、20、21层(精装修)工程;承包范围为安XXA座写字楼第一标段:15、16、17、18、19、20、21层(精装修)设计与施工图纸和招标清单、作法说明及变更的所有内容;被告指派周XX为被告方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相关交接确认,按要求组织施工,保质、保量按期完成施工任务,处理由被告负责的各项事宜;袁X在代表人处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2014年9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装饰工程劳务合同,约定被告为完成安XXA座15-21层办公楼工程施工任务需原告劳务配合施工;工程名称为安XXA座办公楼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合同价款为:石材干挂110元/平方、楼梯踏步60元/平方、卫生间墙地面60元/平方、石材地面48元/平方、踏脚线14元/米、过门石20元/个、窗台20元/米、石材暗厅(另追加)100元/个、墙面800×800粘砖65元/平方、地面800×800地砖32元/平米,以实际结算为准;工资结算与支付:每月按完成合格工程量结算工资,按工程量60%结算,各分项工程全部完成后,按工程款80%结算,待业主验收合格后(工程交工两个月内)按工程款97%结算,剩余3%为保修金(1年后支付3%),待保修期(1年)满全部付清;袁X在负责人处签字并加盖被告公司安XX项目部章。
2015年5月6日,原、被告对部分工程量确认如下:B座三、四层墙面干挂371.28平方米、三、四层地面石材45.6平方米、清理垃圾小工6个、卫生间打垫层大工2个(300元/天);并由周XX签字确认,注明上述工程属实。2015年5月25日,原、被告对工程量及工程款进行确认,签订安XX泥水工人工月进度款一份,根据双方结算确认15-21层走廊墙地面工程款共152851.5元、楼梯工程款113132.8元、总裁办公室卫生间墙角打混凝土720元、卫生间管井门下砌砖(15-21)层260元、15层房间墙面和窗户下面抹灰共2600元、A、B座清理垃圾共10000元、15-19层管道洞抹灰和砌砖9950元、15-21层卫生间14861元、15层窗台板1600元、清理15-23层房间、卫生间、管井垃圾共48个工(180元/天)8640元、一层走廊及A、B座新增楼梯22215元、卫生间、茶水间凿毛3770元、过门石粘贴2640元、打扫卫生7个工(180元/天)1260元、切割石材补助3000元、消防箱焊架子2800元、提升机口安全防护6个工(180元/天)1080元、23层防护1000元;双方确认需付进度款为292400元;进度单上有周XX的签字确认并加盖有被告安XX项目部印章。2015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量如下:15-21层卫生间地面墙面石材干挂430.2平方米,15-21层卫生间石材铺贴153平方米,15层总经理办公室卫生间墙面石材铺贴25.02平方米,15层总经理办公室卫生间地面石材铺贴7.44平方米,茶水间墙面贴砖391.41平方米,茶水间墙面铺砖93.72平方米,茶水间墙面扫江391.41平方米,15-21层卫生间通风管道砌砖抹灰3个大工(300元/天),15-21层卫生间通风管道砌砖抹灰3小工(180/天),15-21层卫生间垃圾清理2个工,15-21层消防管洞抹灰3个大工,15-21层东北电梯门边开线盒2个大工,B座3-4层电梯门边开线盒2个大工,B座3-4层开安全指示类线盒1个工,A座卫生间安装洗台面和车行贴地面石材7500元,需付款100%;该确认单有周XX签字,并注明工程量属实。
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工程款292400元,被告认可涉案项目于2016年5月投入使用。另,2017年11年19日,被告向该院申请追加袁X为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承包人与河南XX公司签订安XXA座写字楼第一标段施工合同,承包安XXA座写字楼15-21层精装修工程,由袁X作为代表人在合同尾部签字并加盖有被告公司公章,并指派周XX作为驻地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处理由被告负责的各项事宜。后袁X作为负责人与原告签订装饰工程劳务合同并加盖有被告安泰国际项目部章。被告辩称其与袁X之间系合作关系,周XX由袁X聘请,涉案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并非被告授权袁X签订,被告不应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与袁X、周XX之间的关系,系其内部关系,袁X作为被告代表人在安XXA座写字楼第一标段施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被告公司印章,周XX作为被告指派驻工地代表,亦在合同中明示,原告有理由相信袁X与周XX的行为能够代表被告,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被告申请追加袁X为第三人,经询问原告,其不同意追加,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原告自行承担,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该院予以充分尊重,故对于被告追加第三人申请该院不予准许。关于涉案工程款,结合装饰工程劳务合同项目清单及三份安XX泥水工人月进度款对工程量及部分工程款、单价的确认,经核算2015年5月6日确认工程款为44709.6元;5月25日确认工程款352562.93元;10月30日工程款经核算为69489.6元,其中茶水间墙面贴砖391.41平方米、茶水间墙面铺砖93.72平方米、茶水间墙面扫江391.41平方米、15-21层卫生间垃圾清理2个工、B座3-4层开安全指示类线盒1个工并无相应单价以确定上述部分的工程款,原告对该部分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明确单价后另行主张权利。经核算涉案总工程款为466762.1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92400元,剩余174362.13元,被告应当支付。关于利息,双方未明确约定欠付工程款利息计算标准和结付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被告自认涉案项目于2016年5月交付使用,故本院酌定工程款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深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X工程款174362.13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82元,减半收取2241元,由原告杨X负担133元,被告深圳XX公司负担2108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为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就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深圳XX公司与河南XX公司签订安XXA座写字楼第一标段施工合同,合同中明确注明其指派周XX作为驻地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等由其负责的各项事宜,袁X作为深圳XX公司代表人在安XXA座写字楼第一标段施工合同上签名并加盖深圳XX公司印章。后袁X作为负责人与杨X签订装饰工程劳务合同并加盖有深圳XX公司安泰国际项目部章。因此,袁X与周XX的行为能够代表深圳XX公司。上诉人深圳XX公司称合同为案外人签订,其并非合同主体,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482元,由上诉人深圳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XX
审 判 员 李XX
审 判 员 姚振勇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靳XX
书 记 员 王XX
  • 2018-03-22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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