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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XX与蔡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狮民初字第345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伍曼琳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反诉被告)施XX,男,197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被告(反诉原告)蔡XX,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代理人龚XX,福建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伍曼琳,福建XX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施XX与被告(反诉原告)蔡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XX、被告蔡XX的委托代理人伍曼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施XX诉称,被告蔡XX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服装。原、被告于2015年元月27日签写《订货合约》付款协议,双方确认被告向原告订服装1850件,单价92元,合计货款170200元,扣除被告提供的布款21690元,被告结欠原告服装款148510元。现原告已经履行完毕交货义务,被告支付10000元后尚有服装款138510元拒不支付。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拖欠货款人民币13851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违约金;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蔡XX辩称,被告向原告订货1850件,原告仅交付了648件,尚有1202件服装未交付,且被告支付1850件服装的布款共计21690元,其每件布款为11.72元,现被告未收到全部服装,因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应支付尚欠被告1202件衣服的布料款并承担损失。
反诉原告蔡XX诉称,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存在经济往来,反诉原告先前向反诉被告订货,由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提供相应的布款,反诉被告在订货后向反诉原告发货648件,反诉原告至今仍有1202件未收到,且在反诉被告提供的货物中也存在部分质量上的问题,现本案货款并不存在反诉被告在本诉中所诉求的金额,且反诉原告支付1850件服装的布款共计21690元,其每件布款为11.72元,现反诉原告并未收到全部服装,因反诉被告的行为给反诉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一、反诉被告偿还反诉原告支付的布款费用共计14092.64元;二、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损失合计50000元;三、反诉被告承担本案的反诉费用。
反诉被告施XX辩称,反诉原告称未收到1202件服装不属实,《订货合约》上清楚记载1202件服装是蔡XX寄存在反诉被告处的;另外,不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在签订《订货合约》、进行微信通讯联络时,反诉原告也未提出任何质量问题。
经审理查明,蔡XX向施XX购买服装。2015年元月27日,施XX与蔡XX签订《订货合约》一份,合约载明:“乙方向甲方订服装1850件,单价92元。现乙方已收货648件,尚有1202件寄存甲方。乙方结欠甲方货款:1850×92=170200,扣除乙方提供布款21690元,剩余结欠拾肆万捌仟伍佰壹拾元(¥148510元)。甲、乙双方约定2015年2月15日前乙方先支付7万元,其余货款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施XX在甲方栏签名,蔡XX在乙方栏签名。合约签订后,蔡XX支付了款项10000元,尚欠货款13851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并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打印件、《订货合约》为证,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1202件服装是否交付;2.施XX交付蔡XX的服装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一、关于1202件服装是否交付。
施XX主张已交付,因蔡XX称无地方存放,故双方约定将1202件服装寄存在我处;蔡XX主张未交付,因蔡XX未付清货款施XX拒绝让其提货。本院认为,蔡XX对双方签订的订货合约未提出异议,该订货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签订的订货合约记载:“尚有1202件寄存甲方(施XX)”,依该约定,双方确认该批服装的寄存方为蔡XX,被寄存方为施XX,该寄存行为是作为寄存方的所有权人蔡XX对该批货物占有权利的处分,被寄存方施XX不享有该批货物的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货物的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故该批货物已经交付完毕。故对蔡XX主张的1202件服装未交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施XX交付蔡XX的服装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蔡XX主张本案诉争服装存在质量问题,施XX予以否认,并提供微信通信打印记录五页28幅证明直至施XX起诉前,蔡XX未提出质量异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蔡XX主张本案诉争服装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以采信。对于施XX提供的微信通信打印记录,蔡XX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微信通信打印记录系施XX自行制作,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订货合约的内容,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名为订货合约,实际上是双方对买卖货款的总结算及付款方式的约定协议。该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原告(反诉被告)施XX交付全部服装后,双方就买卖货款进行总结算并约定付款方式,被告(反诉原告)蔡XX依约应支付服装款148510元,原告(反诉被告)施XX自认已收到部分款项10000元,系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蔡XX未能依约支付余款138510元,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反诉被告)施XX请求被告(反诉原告)蔡XX支付剩余货款138510元及逾期利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蔡XX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施XX偿还布款费用14092.64元的诉讼请求,因该主张的依据原告(反诉被告)施XX未交付1202件服装的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反诉原告)蔡XX主张原告(反诉被告)施XX赔偿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反诉原告)蔡XX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说明具体计算方式,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蔡XX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施XX货款人民币13851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蔡XX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3070元,反诉受理费701元,合计3771元,由被告(反诉原告)蔡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清真
代理审判员杨XX
人民陪审员洪加楼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李XX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二、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 2015-12-07
  • 石狮市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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