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王XX与王X、杨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3)成民终字第537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刘勇律师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蒋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X。


委托代理人刘勇,四川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蔡XX(杨X之母)。


上诉人王XX因与被上诉人王X、杨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4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XX与王X系父女关系。原审庭审时,王XX代理人出示了16张借条,借条上有签“王X”二字,没有杨X的签名。王XX常年患病,因治疗疾病,已负债累累,其妻患严重的风湿病,已丧失劳动能力,现家庭经济十分困难,已负债累累。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X、杨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0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2010年8月11日晚,王X、杨X因商谈协议离婚一事发生争吵后,杨X手持菜刀将王X砍伤,杨X因此被判刑,现正在监狱服刑。2010年10月21日,王X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1年1月21日,原审法院作出判决(2010金牛民初字第4697号),准予二人离婚,之后,杨X不服,提出上诉,2011年9月2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2011成民终字第3140号),准予离婚。


2011年10月10日,王XX作为原告,起诉王X、杨X(案号为2011金牛民初字第5894号),要求二人归还借款1万,后撤回起诉。


原审法院还查明,在王X起诉离婚前,王X给杨X的离婚协议书载明“除因按揭购房而差欠的银行债务外,无其他债务……”,该离婚协议书上有王X的签字,杨X未签字。在王X与杨X的离婚诉讼中,王X提出的夫妻共同债务中,没有提到向王XX借款。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结婚登记表、离婚协议书、证明、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王XX与王X系父女关系,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在王X签离婚协议及提起离婚诉讼分割财产需要明确债务时,均没有提到向其父借款之事,离婚后,在案件审理中王X又认可向其父借款,存在自相矛盾;另外王X的父母身体多病,经济很困难,家庭已负债,在这种已负债的情况下,应该是需要别人的接济,是没有能力借款给他人的,这与常理有悖。王XX作为原审原告,经原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代理人对借款经过等陈述不清,结合庭审双方的陈述及其他相关证据来看,无法查清款项来源、借款人的收入状况、交付地点、支付方式及凭证等,除了借据以外,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借款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原审法院对王XX要求王X、杨X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王XX承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王XX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3)金牛民初字第4025号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王X、杨X共同归还王XX借款46500元。事实和理由:一、正是由于王XX与王X系父女关系,王XX才会借钱给王X,这是借贷产生的前提,原审法院将当事人之间的亲戚关系作为否定借贷关系真实性的理由不成立。二、王X在签署《离婚协议》时没有提到向王XX借款之事是鉴于杨X不同意购房,房屋由王X独自支付首付款。离婚时王X提出房屋和购房债务归王X,既然房屋归王X,就没在离婚协议上详细记载债务。且杨X未在该协议上签字,离婚协议未生效,对本案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三、原审认定王X在离婚诉讼中未提到本案债务错误,王X在首次离婚诉讼中提出了包括本案46500万元中的10000元的债务。四、王XX委托代理人到庭符合法律规定,王XX本人是否到庭不是原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的理由。五、原审认定王XX经济困难,无能力借款给他人与事实不符。六、王X受伤后劳动能力受限,王XX作为父亲借钱帮助女儿属情理之中。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王X、杨X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王XX与王X系父女关系。原审中王XX出示了借款时间为2009年11月20日至2011年9月18日的16张借条,金额分别为1500元、2000元、10000元,共计46500元借条。用途为办费税、交购房按揭款和基本生活费。2011年1月10日、2月10日、3月17日、4月12日、5月15日、6月12日、7月15日、11月10日、12月11日的借条均载明:今向其父借款人民币现金贰仟元整(2000元),用其交XX银行按揭房子的月供款和基本生活费。落款处有王X签名,无杨X的签名。王X、杨X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10月6日登记结婚,2010年8月11日晚,王X与杨X因商谈离婚一事发生争吵后,杨X手持菜刀将王X砍伤,杨X因此被判刑,现正在监狱服刑。2010年10月21日,王X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1年1月21日,原审法院判决准予双方离婚。杨X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2011年9月2日,本院作出终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在2011年1月19日的庭审中王X主张欠款为12.8万元,其中有2009年11月-12月间向王XX所借的10000元。2011年10月10日,王XX作为原告起诉王X、杨X,要求二人归还借款1万,后撤回起诉。王X起诉离婚前给杨X的离婚协议书载明“除因按揭购房而差欠的银行债务外,无其他债务……”,该离婚协议书上有王X的签字,杨X未签字。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收集的借条、结婚登记表、离婚协议书、(2010)金牛民初字第4697号、2011金牛民初字第5894号、(2011)成民终字第3140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王XX与王X、杨X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合同关系。1、王X起诉离婚前给杨X的离婚协议书中载明“除因按揭购房而差欠的银行债务外,无其他债务……”,该离婚协议书虽只有王X的签字,但是王X对其债务的表述,按其解释所购房屋和债务都归其所有,通常在写明房屋归其所有后同时应写明债务归其所有。2、2010年10月21日,王X向原审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时主张了向王XX的借款10000元,按其在原审出示的借条载明,在此之前还有3笔金额共计4500元的借款其未一并主张。3、2011年10月10日,王XX作为原告起诉王X、杨X,要求二人归还借款10000元后撤诉。按其在原审出示的借条载明,本案的借款均是在此时间前所借,王XX只起诉其中的10000元与常理不符。4、王X向其父出具的借条有9份内容均载明今向其父借款人民币现金贰仟元整(2000元),用其交XX银行按揭房子的月供款和基本生活费。王X在借条上写明自己“向其父借款”应是笔误,但9份借条笔误和借款内容几乎完全相同。综上,基于王XX是王X的父亲,双方存在利害关系,王XX主张的借款又存在上述有悖常理之处,原审法院认为王XX主张46500元借款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判决驳回王XX要求王X、杨X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王XX的上诉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红


审 判 员  苟学恩


代理审判员  毛 星



书 记 员  任XX


  • 2013-11-23
  • 新都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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