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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X、彭XX、黄XX与马X、冯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都江民初字第25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蒋春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彭X。


原告彭XX。


原告黄XX。


原告彭XX。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春光,四川XX律师。


被告马X。


被告冯XX。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XX。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XX。


负责人范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XX,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双流县东升镇棠湖西XX。


负责人李XX,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四川XX律师。


原告彭X、彭XX、黄XX、彭XX与被告马X、冯XX、中国XX公司(下称平安XX公司)、中国XX公司(下称中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彭XX、黄XX、彭XX的委托代理人蒋春光、被告马X、冯XX的委托代理人冯X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1年7月26日,被告冯XX驾驶被告马X所有的川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威远县城方向往新场镇方向行驶到威XX17KM处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由彭X驾驶的未登记上户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彭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财产损失共计130907.65元,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XX公司、中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X辩称,川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马X,冯XX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责任应由驾驶人承担。


被告冯XX辩称,川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是马X,该车系马X与冯XX共同购买,冯XX因此次交通事故垫付了30200元。


被告平安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及车辆在该公司购买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异议,对医疗费扣除自费部份,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分项计算。


被告中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川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XX公司投保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500000元,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损失过高,医疗费扣除自费部份,超过交强险部份在商业险内承担7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6日,被告冯XX驾驶被告马X所有的川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威远县城方向往新场镇方向行驶到威XX17KM处右转弯时,与同方向由彭X驾驶的未登记上户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彭X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威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5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门诊随访,休息一月;2.加强营养、护理。”2012年7月17日,威远县人民医院门诊对原告彭X病情出具医嘱证明,休息半月并加强功能锻练。威远县人民医院对原告彭X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分别出具两张结算票据,其中2011年7月26日至2011年12月9日结算票据金额为35309.90元,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5月31日住院结算票据金额为4637.90元。2011年8月9日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XX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彭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9月5日作出川求实鉴(2012)临鉴3640号鉴定书,鉴定彭X因交通事故受伤评定为十级伤残。


诉讼中,因被告对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住院天数以及住院医疗费持异议,向本院申请鉴定。经本院委托,2013年10月30日,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3)临鉴字第120号意见书,该意见书载明“原告提交两份住院费用清单,统计时间为2011年7月26日至2011年12月9日费用清单系原告彭X住院期间临床治疗骨折及肌肉损伤所产生的费用共计35309.90元,统计日期为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5月31日住院费用清单只产生消毒液费、床位费、护理费及患肢摆放指导费,共计4637.90元,被鉴定人彭X合理住院天数约为140天,所产生费用约35310元”。


另查明,原告彭X系原告彭XX、黄XX之子,原告彭XX系原告彭X之子,原告彭XX、黄XX有两子女,即原告彭X与彭X;原告彭X系威远县新XX的村民,但自2008年起便外出务工,居住在双流县西航港街道办事处近都社区居民委员会。川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马X,车辆在平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中XX公司投保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交通事故发生时冯XX具有驾驶资格,因此事故垫付了30200元。庭审中,原、被告共同确认对医疗费自费部份按20%扣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及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辆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威远县新XX村委会情况说明、威远县新XX村委会证明、双流县西航港街道办事处近都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工作证,以及案件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责任划分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对冯XX主张川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系马X与冯XX共同购买,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主张,对此不予采信,川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车主系马X,该车驾驶人冯XX未向本院举证证明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本案确认在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冯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彭X自负30%的责任。二、关于原告主张各项损失计算的时间,本院依据联合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确认原告彭X因交通事故产生合理的住院天数确认为140天,对其超过140天住院天数的扩大损失部份本院不予支持。三、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对医疗费,依据成都联合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对原告2011年7月26日至2011年12月9日期间的医疗费鉴定为合理费用,本院对此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5月31日住院结算票据,金额为4637.90元,经鉴定,该笔费用系消毒液费、床位费、护理费、诊查及患肢摆放指导费等,不属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必然产生合理的住院治疗费用,故本院对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5月31日住院结算医疗票据所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原告医疗费确认为35309.90元。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的医疗费自费部份扣除20%,纳入保险赔偿范围共计35309.90元×(1-20%)=28247.92元,自费药部份为35309.90元-28247.92元=7061.98元,由被告冯XX承担7061.98元×70%=4943.39元,原告彭X自行承担7061.98元×30%=2118.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40天×30元﹦4200元,被告对天数无异议,认为标准过高。本院对该标准确认为每天20元,对该项确认为140天×20元﹦280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340天×20元﹦6800元;本院结合原告彭X的合理住院天数,酌情确认为140天×20元﹦280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357天×50元﹦17850元,被告对标准无异议,对护理天数持异议,本院确认为140天×50元﹦7000元。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6、伤残赔偿金20307元×20年×10%=40614元,原告提交威远县新XX村委会情况说明、威远县新XX村委会证明、双流县西航港街道办事处近都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以及彭X工作证,以上证据证明彭X自2008年起便外出务工,其收入、居住地均来源于城镇;被告认为彭X户籍地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原告提交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彭X户籍地虽系农村,但其提交证据能够证明彭X长期在城镇务工、居住,故本院对原告彭X按城镇标准计算予以确认,其伤残赔偿金本院确认为20307元×20年×10%=40614元。7、误工费35873元÷365天×372天=36560元,被告对误工天数及误工标准持异议。本院认为,对误工费天数,结合鉴定意见,彭X住院合理天数为140天,彭X没有证据证明住院后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确认原告误工天数为住院天数,对误工标准按2012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该项本院确认为35873元÷365天×140天=13760元。8、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认可15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彭X的伤残等级、事故责任酌定确认为2000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父彭XX,母黄XX各为5367元×20年×0.1÷2=5367元;子彭XX5367元×10年×0.1÷2=2683.50元;原告对该主张提交威远县新XX村委会情况说明,威远县公安局新场派出所证明,二证据证明三原告亲属关系,彭X的父母随着年龄增加,劳动能力下降且无其他经济收入。被告对彭X之子彭XX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对彭X父母认为未到法定退休年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彭X之子彭XX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为5367元×10年×0.1÷2=2683.50元。对彭X之父彭XX,事故发生时因彭XX未满60周岁,无充分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以及无生活来源证据,故对彭X之父该主张不予支持。其母黄XX,事故发生时年满55岁,对其该主张予以支持,确认为5367元×20年×0.1÷2=5367元。10、鉴定费82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按事故责任由原告承担820元×30%=246元,被告冯XX承担820元×70%=574元。11、财产损失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


综上,根据本院已确认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13454.40元,保险赔偿项目下的损失为105572.42元,因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0000元,交强险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由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本案中计入医疗费的赔偿限额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3847.92元,超出金额33847.92元-10000元=23847.92元由被告中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70%为23847.92元×70%=16693.54元。除医疗费限额外的其余费用为105572.42元-33847.92元=71724.50元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的保险金额为10000元+71724.50元=81724.50元。被告中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的保险费为16693.54元。被告冯XX应承担的赔偿项目为自费医疗部份4943.37元,鉴定费574元,共计5517.37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冯XX已垫付了30200元,扣除被告冯XX应承担的赔偿费5517.37元,被告平安XX公司实际向被告冯XX支付30200元-5517.37元=24682.63元,向四原告支付81724.50元-24682.63元=57041.87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彭X、彭XX、黄XX、彭XX交通事故损失款57041.87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冯XX交通事故垫付款24682.63元;


三、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彭X、彭XX、黄XX、彭XX交通事故损失款16693.54元;


四、驳回原告彭X、彭XX、黄XX、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9元,由四原告负担438元,被告冯XX负担10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康艳霞


审 判 员  曾 敬


人民陪审员  丁XX



书 记 员  王XX


  • 2014-04-04
  •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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