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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XX与四川XX公司企业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4)成民再终字第9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蒋春光律师

案件详情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郫县。


负责人殷X,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春光,四川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


法定代表人唐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XX,北京市XX律师。


申请再审人成都市XX公司(简称XX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XX公司(简称XX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成民终字第928号民事判决,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作出(2012)川民申字第1924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XX公司的负责人殷X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春光,被申请人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6月8日,一审原告XX公司起诉至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称,XX公司于2010年8月11日向XX公司借款250万元,双方就此签订了《借款抵押合同》。XX公司按约向XX公司提供了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到,但XX公司拒不归还。请求判令:XX公司归还XX公司借款250万元。一审被告XX公司辩称,XX公司没有借过XX公司的钱,XX公司从未将钱打到公司帐上,因双方存在刑事案件,双方的所有债权债务在公安机关调解下已经全部了结。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0年8月11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由XX公司贷款250万元给XX公司,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11日至2010年11月11日,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XX公司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XX公司亦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XX公司250万元,借款单位为“四川XX公司”,同时,由唐XX签字并加盖XX公司公章。借款期限届满后,XX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工商登记材料、借款抵押合同、《借条》、转款凭证、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借款抵押合同因XX公司不具有发放贷款的资格,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XX公司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XX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XX公司辩称的未向XX公司借款及双方债权债务已经了结的主张,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且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成郫民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XX公司借款250万元。一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XX公司承担,并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


XX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于2010年12月13日签订《协议书》,双方所有的债权债务已结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被上诉人XX公司辩称,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XX公司未与XX公司达成债权债务关系了结的协议,请求驳回XX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成都市鑫兴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由XX公司贷款250万元给XX公司,借款期限为2010年8月11日至2010年11月11日,合同同时对违约责任及管辖法院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由XX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及唐XX签字并加盖XX公司公章。合同落款时间为2010年8月11日。合同签订后,XX公司按约履行了贷款义务。XX公司亦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XX公司250万元。落款为:借款单位“四川XX公司”,借款人“唐XX”。唐XX在《借条》上签字,XX公司加盖公章。2010年10月21日,成都市XX公司变更为成都市XX公司。案涉借款抵押合同上加盖的为成都市XX公司公章。2010年10月,张XX、程XX、XX公司、都江堰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以XX公司负责人殷X、员工刘XX涉嫌犯罪为由,向成都市郫县公安局提出控告。在成都市郫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处理该案的过程中,XX公司、XX公司作为甲方,XX公司作为乙方于2010年12月13日签订了《协议书》,载明:双方因借款事宜发生矛盾,现双方自愿达成一致协议:乙方提出因借款而与甲方发生的矛盾终止,原甲方[(含公司、个人)写下的“借款”、“借款合同”等一切手续原件在签订本合同时当面移交公安机关,甲方当场领取。殷X、李XX、家人等转入甲方及唐XX的一切款项至此均已全部结清,原条、据作废]。乙方退还抵押的所有证照和印章等所有资料。此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对甲方纠缠和缠诉。XX公司、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XX、唐XX,XX公司负责人殷X均签字。协议书一式两份,于2010年12月13日交郫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伍XX。2010年12月14日,XX公司向XX公司退还了公章、财务章及营业执照等物品。同日,伍XX顺手将两份协议书递给殷X。协议书中殷X的签名后有其书写的“不实”二字。


本院二审认定上述事实采信的证据有:工商登记材料、借款抵押合同、借条、转款凭证、2010年12月13日《协议书》,郫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一系列讯问、询问笔录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XX公司与XX公司的债权债务是否已于2010年12月13日结清。首先从协议书的形成原因来看,协议书系公安机关在调查殷X、刘XX等人涉嫌犯罪期间形成,并且由双方递交了公安机关,如果双方没有达成一致,不可能向公安机关提交一份没有达成一致的协议;其次,从履行情况看,XX公司已于协议书形成次日履行了协议书上有关退还XX公司印章等资料的义务,如果双方未达成一致,不可能按协议约定履行;再次,从逻辑上分析,殷X如果不同意协议内容,其一般应当不签字,而不是在签字同时再签署“不实”二字,且“不实”二字的指向不明确,同时如果在达成协议时,殷X就书写了“不实”二字,XX公司不可能同意并认为双方达成了一致。故综合分析上述情况可以认定,双方在2010年12月13日达成了一致并形成协议书,协议书当时只有殷X签名,之后双方按协议履行,“不实”二字系殷X后来添加。故采信XX公司的主张,唐XX、张XX、殷X在《协议书》上签名时,已确认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已经结清,殷X后来所加“不实”二字不能否认双方已达成债权债务已结清的合意。综上,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导致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据此,本院二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作出(2012)成民终字第928号民事判决:1、撤销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2011)成郫民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2、驳回XX公司的诉讼请求。


XX公司申请再审称,1、殷X在2010年12月13日《协议书》底部所写“殷X不实”是以积极的行为表明对该协议书内容不予认可的态度,因此该协议并未成立。2、XX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2010年12月13日《协议书》上的“殷X不实”中的“不实”是殷X在履行该协议后添加,也未申请对“殷X”“不实”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判决认定“殷X”“不实”系先后书写是违背逻辑的推理。3、XX公司主张已履行还款义务,但未能提供还款凭证予以证实,且《协议书》无法律约束力,不能表明双方债权债务已经结清,因此,XX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4、郫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一系列讯问、询问笔录中的被讯问人是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及与其有利害关系的程XX,其笔录均系单方陈述,反映的是单方意愿,且此二人并未提及2010年12月13日《协议书》事情,二审采信该证据认定事实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关于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综合审查判断证据的规定。综上,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被申请人XX公司辩称,《协议书》系2010年12月13日殷X主动与XX公司协商一致而签订,殷X在《协议书》上签名的行为,足以表明其对协议内容无异议,否则,殷X理应在签字前提出修正或者拒绝签字。殷X所述在签名的同时书写“不实”二字用以表达否认协议内容的态度,这完全有悖逻辑上的同一律和排他律,是自相矛盾的。综上,殷X在《协议书》上签名的同时不可能书写下“不实”二字,“不实”二字应是殷X在2010年12月14日接到办案民警伍XX递交的两份《协议书》文本后所添加。根据《协议书》,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结清。二审判决对事实的分析认定符合逻辑,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再审中XX公司出示了以下证据:


1、2010年12月6日郫县公安局对刘XX的讯问笔录及2010年12月7日郫县公安局对刘XX的询问笔录。其中,刘XX陈述:唐XX是XX公司及XX公司的实际控股人,自2008年以来,唐XX持这两家公司的委托书陆续向XX公司借款,也陆续还款。累计到2010年8月共欠XX公司1300万或1400万元。唐XX还款时是将现金交到XX公司,也有通过转账还款的,其中以转账的方式支付到刘XX的银行卡上有400万元左右。目前。唐XX还欠XX公司多少钱不清楚,只有殷X清楚。该证据拟证明双方借款关系起于2008年底,XX公司陆续在还款,其中刘XX代表XX公司收取还款1400余万元。


2、2010年10月20日郫县公安局对殷X的询问笔录及2010年12月6日郫县公安局对殷X的讯问笔录。其中,殷X陈述:唐XX是XX公司及XX公司的实际控股人,XX公司及XX公司从2008年底起委托唐XX向XX公司借钱,口头约定收取2%的手续费,每次借款期限三个月或四个月不等。每次借款到期后唐XX都会将借款以现金方式拿到公司来还,已归还的借款XX公司就将借条、借款合同销毁,并不出具收条。到现在,唐XX共借款1300万元。刘XX是XX公司项目部经理。该证据拟证明双方借款关系开始于2008年,后又多次借款亦陆续在还款。


再审中,本院出示了二审期间本院调取的郫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伍XX签名的《情况经过》。载明:“2010年12月13日下午6时,唐XX、张XX、殷X三人到我队,告知已经自行达成协议,第二天再办交接手续,并希望将协议交到刑大保管。殷X将折叠好的两张4A纸交到我手里,我未过目,即将其放入了办公室的抽屉内。次日早9时,三人到我队,我顺手将上述4A纸递给了殷X。后我离开刑大办公室,之后发生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


经本院组织质证,XX公司对XX公司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刘XX不能代表XX公司对外收款,唐XX转款给刘XX与XX公司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对本院调取的《情况经过》,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情况经过》中所述“4A纸”具体内容是什么并不明确,因此,不能证明就是《协议书》。XX公司对《情况经过》无异议。


本院对前述证据的审核认定:XX公司出示的2份证据来源合法,刘XX的陈述与殷X所作陈述相互印证,且刘XX关于有400万元左右的还款系以转账至鑫兴泰项目部经理刘XX银行卡的方式支付的陈述与XX公司二审中出示的转款凭证亦相互印证,证明双方借款关系从2008年起持续到2010年,此期间XX公司陆续还款又陆续借款,但不能证明本案借款的具体偿还情况。本院在二审期间调取的伍XX的《情况经过》系本院依职权调取,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殷X、唐XX、张XX共同到郫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向办案民警表达双方已达成协议并将达成的《协议书》交伍XX保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再审采信的证据,并结合本院二审采信的证据,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二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XX公司与XX公司自2008年起建立借贷关系。截止2010年,XX公司多次借款亦陆续在还款。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XX公司与XX公司的债权债务是否已于2010年12月13日结清。首先,郫县公安局询问唐XX、程XX、刘XX、殷X的笔录,以及一审法院询问殷X的笔录,伍XX签字的《情况经过》等证据证实,《协议书》系公安机关在调查殷X、刘XX等人涉嫌犯罪期间形成,且是殷X与唐XX、张XX三人共同到公安机关表达双方已达成协议,并由双方递交公安机关。因此,《协议书》内容应当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次,伍XX签字的《情况经过》证实,双方于2010年12月13日约定《协议书》当日交刑侦大队保管,第二天再办交接手续,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XX公司于2010年12月14日到公安机关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退还XX公司印章等资料的义务,该履行情况与《情况经过》陈述的内容吻合,进一步证实《协议书》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愿。第三,根据伍XX的《情况经过》,2010年12月14日,伍XX将保管的两份《协议书》均交还给了殷X,再由殷X交给XX公司。此期间,殷X完全有时间在《协议书》上添加内容。第四,从逻辑上分析,殷X如果不同意《协议书》内容,按一般人的通常做法应当不签字,殷X所述其表达不同意的做法是签字同时再签署“不实”二字有悖常理,而其亦不能举证证明在从事其他民事行为中采用过上述做法。同时,如果在达成协议时,殷X就书写了“不实”二字,双方不可能一同到公安机关表达已达成协议的意愿,XX公司亦不可能同意并认为双方已达成一致,还向公安机关提供笔录陈述双方已达成协议,相互不追究责任。综上所述,二审认定双方在2010年12月13日就本案债权债务达成了一致并签名、盖章形成《协议书》,之后双方按协议履行,“不实”二字系殷X后来添加的事实正确。由于《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书》,XX公司与XX公司已确认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已经结清,故XX公司此后再行要求XX公司偿还借款,于法无据。


综上所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XX公司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2)成民终字第92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芳


代理审判员 陈 浩


代理审判员 付XX



书 记 员 唐XX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 2015-04-14
  • 新都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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