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XX,男,1961年8月9日出生。
被告:大田县XX公司,住所地大田县太华XX。
委托代理人:余英升,福建XX律师。
被告:詹XX,男,1978年2月3日出生。
原告石XX与被告大田县XX公司(以下XX公司)、詹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英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XX诉称:2012年1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矿产品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XX公司购买铅精矿,原告预付货款XXX元。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39124元,现经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货款239124元及利息113689元,合计人民币352813元,并支付2014年3月19日至欠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XX公司辩称:1、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209642元,原告主张的其中一笔货款29482元与本案无关。2、原告先行违约,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被告詹XX系公司职工,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詹XX未到庭,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其系履行职务与原告签订合同,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主要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12日,被告XX公司作为甲方、兴XX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矿产品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1、甲方供乙方产品必须浮选的铅精矿,数量180吨。2、根据摸底结果预付XXX元货款,结算后多退少补。3、发货后五日内甲方必须结算余款,返还给乙方,若余额甲方不返还,从汇款之日起按3%的月息计算付给乙方,利息一周一结清等。该合同甲方处,由被告XX公司盖印,被告詹XX签字。该合同乙方处,由原告石XX签名。被告XX公司对原告石XX系实际买受人没有异议。2012年12月13日,原告石XX预付给被告XX公司货款人民币XXX元,被告XX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1份。2013年1月29日经结算,原告石XX共向被告XX公司购买铅精矿168.46吨,价值XXX元,被告XX公司尚应返还给原告石XX货款377397元。2013年3月15日,因原告石XX欠大田县XX公司货款67755元,该款从上述剩余货款中予以抵扣。2013年9月24日和10月22日,被告XX公司分别支付给原告50000元,计人民币100000元。现原告石XX预付的XXX元货款,被告XX公司尚有209642元未予返还。
另查明,被告XX公司系2006年10月18日经大田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詹XX,经营范围为铅锌矿、铜矿、铁矿的精选。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矿产品购销合同》、收条、矿产品原料结算单及被告XX公司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1、关于被告詹XX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原告石XX认为,被告詹XX在《矿产品购销合同》上签名,且是公司的股东,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
被告XX公司、詹XX认为,被告詹XX是公司职工,系履行职务与原告签订合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提供被告XX公司出具的工资报销花名册、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本案《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当事人为原告与被告XX公司,被告詹XX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无需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
2、关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9月12日结欠货款29482元的问题。
原告认为,2012年9月12日,双方对此前矿产品贸易进行结算,被告XX公司尚有货款29482元未退还给原告,2013年2月1日,原告填写矿产品原料结算单,上述欠款经被告XX公司会计核对,被告詹XX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被告应当予以退还。
被告XX公司认为,矿产品结算单上虽有被告詹XX签字,但不代表公司予以认可,实际上原告主张的上述欠款至今尚未结算,且本案审理的是双方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买卖合同引起的纠纷,原告主张的上述欠款发生于合同签订之前,与本案无关,原告应另行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主张的货款29482元,有被告詹XX在结算单上签字,被告XX公司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的该主张亦系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而提起,与本案系同一法律关系,于本案一并审理,并无不当,故对被告XX公司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
原告石XX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发货后五日内甲方必须结算余款,返还给乙方,若余额甲方不返还,从汇款之日起按3%的月息计算付给乙方,利息一周一结清。2013年1月29日至3月15日,被告XX公司应退还的货款为377397元,利息为16982元。2013年3月15日至9月24日,被告XX公司应退还的货款为309642元,利息为58831元。2013年9月24日至10月22日,被告XX公司应退还的货款为259642元,利息为7269元。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3月18日,被告XX公司应退还的货款为209642元,利息为30607元。上述利息共计113689元。
被告XX公司认为,原告先行违约,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XX公司发货后未在5日内将剩余货款返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被告XX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XX公司关于原告先行违约具有过错的辩解,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合同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的标准过高,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即按月利率2%计算,根据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期间,利息为75102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矿产品购销合同》、矿产品原料结算单,证实原告石XX与被告XX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XX公司向原告交付货物后,应当将原告预付的剩余货款209642元返还给原告。本案中,原告主张的2012年9月12日结欠货款29482元,有被告詹XX在矿产品原料结算单上签字,且该主张亦系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而提起,被告XX公司应当予以返还,故对原告主张返还货款2391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间返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给原告。被告詹XX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无需承担合同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詹XX承担返还货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詹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主动放弃其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田县XX公司应返还货款239124元、支付利息75102元,合计人民币314226元给原告石XX,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个月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92元,减半收取3296元,由原告石XX负担356元,被告大田县XX公司负担29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XX
二〇一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连加埔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1、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2、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