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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XX与郭X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4)陈民初字第00060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亚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冯XX,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亚莉,陕西XX律师。


被告郭X,男,汉族,居民。


被告陕西XX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高新大道XX。


法定代表人武XX,任董事长。


被告郭X、陕西XX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周X,男,汉族,陕西XX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太平XX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XX。


负责人任XX,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X,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冯XX与被告郭X、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太平XX公司(以下简称太平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亚莉,被告郭X及其与被告XX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周X,被告太平XX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XX诉称,2013年5月20日,她乘坐贾XX驾驶的陕CXXX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高新大道20路十字路口凤凰XX东,与被告郭X驾驶的陕C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她及摩托车驾驶人贾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她即被送往解放军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创伤性湿肺,肋骨骨折,锁骨骨折、膝关节损伤等,住院治疗36天。该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XX负事故主要责任,郭X负事故次要责任,她无责任。她的伤情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2个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给她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801.6元、误工费8300元,护理费7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2880元,残疾赔偿金14306.6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法医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4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费2000元,共计44056.20元。住院期间被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后续复查费用是她自己承担。因被告郭X驾驶被告XX公司所有的陕C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太平XX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直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郭X、被告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冯XX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当事人的过错和责任。


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病案及证明、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及医疗费支出情况。


3、宝鸡市XX厂证明,以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


4、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需后续治疗费金额及支出鉴定费情况。


5、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


被告郭X、XX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陕C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他们给原告冯XX和另一当事人贾XX支付了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35000元,请求请求保险公司一并予以赔付。另外,陕CXXX号小型轿车维修支出费用5280元,请求一并作出处理。


被告郭X、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预交金收据,原告之女贾XX出具的收条,解放军第三医院护理保障中心、宝鸡市金台区鑫港家政服务中心出具的护理费收据,宝鸡市陈仓医院医疗费用结算收据及银行转账存根等,以证明其向原告垫付医疗费、护理费的情况。被告郭X、XX公司还向法庭提交了宝鸡市陈仓区飞博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陕CXXX号汽车维修费收据,以证明维修费支出的情况。


被告太平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给原告冯XX支付医疗费10000元,故对原告诉求的医疗费用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任赔付,对原告其他合理费用,交强险分项、商业险分责任扣除医保费用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太平XX公司向法庭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出险抄件及理赔支付信息等,以证明陕CXXX号车辆投保情况及保险公司已原告冯XX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


对原告冯XX、被告郭X、XX公司、太平XX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均当庭进行了质证。


对原告冯XX提交的证据1,被告郭X、XX公司、太平XX公司均无异议。对原告冯XX提交的证据2,被告郭X、XX公司、太平XX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应以医嘱为依据。对原告冯XX提交的证据3,被告郭X、XX公司认为证据不充分,不能反映原告减少收入情况;太平XX公司无异议。对原告冯XX提交的证据4,被告郭X、XX公司、太平XX公司均无异议。对原告冯XX提交的证据5,被告郭X、XX公司无异议,被告太平XX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


对被告郭X、XX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冯XX对陕CXXX号汽车维修费收据认为不是正式发票,不认可,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太平XX公司认为陕CXXX号汽车维修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对被告太平XX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冯XX,被告郭X、XX公司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全案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对原告冯XX向法庭提交的证据1,被告被告郭X、XX公司、太平XX公司均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原告冯XX提交的证据2,被告郭X、XX公司、太平XX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冯XX提交的证据3,因冯XX无固定收入,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原告冯XX提交的证据4,被告郭X、XX公司、太平XX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冯XX提交的证据5,本院结合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酌情认定。


对被告郭X、XX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陕CXXX号汽车维修费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认定;其他证据被告郭X、XX公司、太平XX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被告太平XX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原告冯XX,被告郭X、XX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20日15时17分许,原告冯XX乘坐贾XX驾驶的陕CXXX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高新大道20路十字路口处时,与被告郭X驾驶的陕CXX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冯XX及摩托车驾驶人贾XX(另案处理)受伤,两车受损,酿成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冯XX在宝鸡市陈仓医院住院治疗1天后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三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3-7,左4);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双侧);头部外伤,头皮血肿;脑震荡;锁骨骨折(左侧);软组织挫裂伤;颈部损伤;膝关节损伤(右);骨挫伤(股骨、胫骨);韧带挫伤(后交叉、内外侧副韧带);关节腔积液;软组织挫伤等,住院治疗36天。2013年6月26日出院时医嘱:休息1月,休息期间需陪护1名,加强营养,1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7月20日门诊医嘱:休息1月,加强营养,需陪护,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3年8月21日医嘱:休息1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该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贾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冯XX无责任。


同时查明,陕CXXX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XX公司,被告郭X为XX公司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郭X在从事雇佣活动。陕CXXX号小型轿车在在被告太平XX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郭X给原告冯XX垫付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24000元。太平XX公司已赔付原告冯XX医疗费10000元。


原告冯XX的伤情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被鉴定人冯X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侧3、4、5、6、7肋骨骨折,现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冯XX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侧锁骨骨折,其左肩关节活动部分,致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达10%以上,受限现评定为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冯XX其后续相关治疗费用约需人民币5000元。


本次事故给原告冯XX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2999.91元、误工费6100元(122天×50元/天)、护理费7360元(92天×80元/天)、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住院36天×30元/天)、营养费1840元(92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14306.6元(6503元/年×20年×11%)、鉴定费1600元、合计65586.51元。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争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的经济损失数额如何确定,以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原告经济损失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据以上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医嘱,其请求的误工天数,根据其住院时间和医嘱计算共为122天;原告提交的宝鸡市XX厂证明,不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对原告的误工费,本院参照相同或相近行业的收入,每天按50元计算。关于原告护理费的计算,护理天数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医嘱,应按92天计算;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每天按80元计算,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的劳务报酬,认为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郭X为原告垫付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在住院初期由护理人员和亲属共同护理并无不当,对被告郭X垫付的护理费亦予以支持。原告营养费根据医嘱应按92天计算,本院酌情确定每天为20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次数,酌情认定300元。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的行为给其造成严重后果,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事故一方当事人郭X在受所有人即被告XX公司雇佣期间,因实施雇佣行为发生交通事故,且在该事故中仅负次要责任,应确定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故被告XX公司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根据该规定,被告太平XX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陕CXXX号小型轿车的保险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XX公司关于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的意见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XX公司关于法医鉴定费不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法医鉴定费应由机动车所有人XX公司根据其司机郭X的过错程度承担。被告郭X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属于本起事故引起的损失,应该计算进损失总额中去,该笔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支付给被告郭X。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太平XX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XX经济损失共计63986.51元,已支付10000元,余款53986.51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其中被告郭X垫付费用24000元直接支付给郭X)。


二、由被告陕西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冯XX法医鉴定费480元。


三、驳回原告冯XX对被告郭X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冯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0元,由原告冯XX承担243元,由被告陕西XX公司承担61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邵 伟


人民陪审员  庞小明


人民陪审员  袁宗利



书 记 员  马XX


  • 2014-04-01
  •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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