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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徐XX、刘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鄂华容民初字第00643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万利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李XX,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南阳市,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现住武汉市东湖开XX。
委托代理人:万利,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徐XX,女,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住鄂州市鄂城区。
被告:刘XX,男,1966年3月7日出生,汉旅,武汉市,住武汉市武昌区。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XX,湖北XX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武昌区。
负责人:邓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龚X,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XX诉被告徐XX、刘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邵XX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万利,被告徐XX、刘XX的委托代理人郭XX,被告平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2013年2月10日16时15分,被告徐XX驾驶鄂X××轿车从华容至鄂城方向行驶至临江XX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3天,用去医疗费用60,000元。该事故经鄂州交警部门作出的鄂公交认字(2013)第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XX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州博法医(2013)临鉴字第2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赔偿指数为22%,误工损失日为240天。另查明鄂X××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XX,该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了第三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现因当事人不能对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徐XX、刘XX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0,676.80元(医疗费6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费2,150元,残疾赔偿金91,696元,护理费2,783元,误工费24,617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95,846元,按二八分责,减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平安XX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李XX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城镇户口身份;
证据二、被告徐XX驾驶证、居民身份证,被告刘XX身份信息,平安XX公司企业信息、机构代码,鄂X××轿车行驶证。证实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三、保险单。证实鄂X××轿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
证据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徐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证据五、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收费发票。证实原告受伤后,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4天,用去医疗费用60,167.70元;
证据六、原告的居住证、租房合同、出租方常住人口登记卡、花山新城XX食宿馆档口租赁合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花山街道花城家园梅XX证明、花山新城XX食馆业主证明、业主身份证。证实原告是城镇居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及误工费用;
证据七、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实原告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2%,误工损失日为240天,用去鉴定费1,900元;
证据八、交通费发票。证实原告因该事故产生交通费用700元。
被告徐XX、刘XX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该事故属实,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被告愿意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徐XX已垫付的医疗费60,000元(包括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限额10,000元)及车辆损失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徐XX、刘XX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发票二张,证实事故发生后,鄂X××轿车用去修车费11,082元,施救费1,800元。
被告平安XX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1、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2、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限额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3、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4、车损与本案无关;5、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鉴定费用。
被告平安XX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内无证据向法院提交。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证据五中除西药费发票外的证据均无异议。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其证据的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徐XX、刘XX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六、七、八无异议。被告平安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的西药费发票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原告的证据六有异议,认为原告误工情况,还应有出租房主的房产证予以佐证,原告从事餐饮业,应按餐饮业标准计算误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所涉的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
对被告平安XX公司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五中的西药费发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六,仅能证实其从事餐饮业,以非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原告拟用来证实误工费用,该证据在证明形式上存在瑕疵,仅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实误工费用的目的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七,被告平安XX公司有异议,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虽申请重新鉴定,但尔后又撤回申请,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八,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但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是必需的,本院将酌情予以考虑。
原告对被告徐XX、刘X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XX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徐XX、刘XX提交的证据证实的是另一法律关系,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0日16时15分,被告徐XX驾驶鄂X××轿车从华容至鄂城方向行驶至临江XX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4天,用去医疗费59,355.70元。被告徐XX垫付医疗费用50,000元,被告平安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9月5日在湖北省人民医院门诊部用去医疗费350元。2013年3月18日,该事故经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鄂公交认字(2013)第00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XX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9月10日,原告经鄂州博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鄂州博法医(2013)临鉴字第2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损伤程度分别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2%,误工损失日为240天。原告在城镇居住,从事餐饮业,以非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另查明,鄂X××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XX,该车在被告平安XX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同时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的,先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被告刘XX系事故车的登记所有人,本次事故中,被告徐XX系事故车的驾驶人员,又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其应与被告徐XX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原告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庭审中提交花城梅XX的证明,证实其误工费损失,因该证据在证明形式上存在瑕疵,事故发生前,原告居住在城镇,从事餐饮业,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应按餐饮业标准计算,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庭审中被告徐XX、刘XX要求本院一并审理车辆损失,本院认为,车辆损失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被告徐XX、刘XX可另行起诉。
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59,705.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43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91,696元(20,840元/年×20年×22%),护理费2,783元(43天×2,3624元/年÷365天),误工费13,471元(23,303元÷365天×211天),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82,205.70元。被告徐XX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本案事实及双方过错责任,确定由被告徐XX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徐XX垫付医疗费用50,000元,平安XX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徐XX、平安XX公司要求其已垫付的医疗费一并审理,为减少诉累,根据两便原则,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事故车鄂X××投了第三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被告平安XX公司在交强险范围承担110,000元(医疗限额10,000元+伤残限额110,000元-保险限额内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平安XX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承担38,734.60元〔(59,705.70元-10,000元)×0.9+182,205.70元-59,705.70元-110,000元-1,900元〕×0.7。赔付不足部分4,889.20元,由被告徐XX、刘XX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第三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X人民币38,734.60元。
三、被告徐XX、刘XX赔偿原告李XX人民币4,889.20元。
四、综合上述一、二、三项,因被告徐XX垫付医疗费用50,000元,故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李XX103,623.80元,返还被告徐XX45,110.80元。
上述应付赔偿的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2,714元,原告李XX承担380元,被告徐XX、刘XX共同承担2,334元(此款原告李XX已垫付,由被告徐XX、刘XX直接返还原告李XX)。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鄂州市XX,户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帐号:42×××61。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邵XX
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XX
  • 1970-01-01
  •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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