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XX,男,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浙江省慈溪市。
委托代理人:杨XX,浙江杨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赏彩霞,浙江杨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XX,男,197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江西省玉山县。
原告谢XX诉被告姜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琪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XX的委托代理人赏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谢XX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1年3月17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64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从2011年3月17日起至2012年3月16日止,分12期归还,每期归还13600元,一年内还清,不计息;逾期未还,按月利息2.5分计算。原告依X向被告提供借款,借款届期后被告分文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164000元;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该借款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约定利息4100元/月计算的利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即时支付借款164000元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原告谢XX为证明其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亲笔签名的借条一份。
被告姜XX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关联,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结合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依X向被告提供的借款,被告应依X履行归还借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4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现原告在庭审中要求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该计算标准低于双方约定利率,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姜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谢XX借款164000元,并就该借款支付自2012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计1790元,由被告姜XX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XX,如XX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张琪琦
二〇一二年五月九日
代书 记员 陈XX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
附相关执行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