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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X与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8)皖1502民初102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万露露律师

案件详情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露露,安徽XX律师。
被告:许XX。
原告许XX与被告许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露露,被告许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还款原告不当得利13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叔侄关系,原告与案外人许XX和许XX是兄弟关系,被告系老大许XX的儿子,老二许XX因病回乡后有原告及许XX照顾起居,被告从未关心过,许XX因病去世,膝下无子女,后事由原告等料理,办理后事的费用从许XX财产中扣除,剩余存款仍有26000元,被告许XX却据为己有,该款为许XX遗产,应当由原告和许XX共同继承,被告无权占有,因此应当返还原告所有的13000元,故诉至贵院。
被告许XX辩称,被告没有原告起诉的26000元,不知道13000元是从哪来的,原告应当举证,原告起诉被告是找错人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争议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信息和村委会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书面证人证言,因证人李X在出庭作证期间主动要求退出庭审,拒绝作证,其书面证言未得到被告许XX当庭询问和认可,且原告许XX未提供其他辅助证据,对单独一份的书面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纳;2.被告许XX提交的许XX的收入和支出明细,系被告单方的书写记录,原告许XX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许XX(老大)、许XX(老二)与原告许XX(老小)系兄弟关系,被告许XX系老大许XX的儿子,原告与被告系叔侄关系,案外人许XX膝下无子女,其生病期间由原告许XX、案外人许XX照顾起居,2013年案外人许XX去世后,原告许XX现以案外人许XX去世遗留财产尚在被告处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案外人许XX膝下无子女,原告许XX诉称要求分割许XX遗留财产,其系适格主体;现原告许XX诉称要求分割被告许XX保管的案外人许XX遗产26000元,被告许XX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许XX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许XX保管案外人许XX遗留财产26000元,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许XX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许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慧芳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王XX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 2018-06-08
  •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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