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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公司与邢台市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邢台市XX实XX服务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房产纠纷
  • (2015)邢民四终字第70号
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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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XX华西XX。
法定代表人郭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柴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XX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钢铁南XX。
法定代表人丁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波,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赵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台市XX实XX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西区XX华XX。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该公司物业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邢台市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吉润XX)因供用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二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润XX的委托代理人柴XX,被上诉人XXXX公司(以下称XX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波、赵X,被上诉人邢台市XX实XX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称XX实XX)的委托代理人张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3年10月14日,邢台市XX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超公司)向邢台市供水总公司提出供水申请;同日,邢台市供水总公司与XX超公司签署了《供用水协议书》,约定由邢台市供水总公司为XX超公司供水并根据政府部门批准的供水价格、代征费用和供水量向XX超公司收取水费和代征费用,XX超公司应按规定时限通过现金或转账的方式交付水费,每逾期一天,加收水费总额每日5‰的滞纳金。后邢台市供水总公司按照约定向XX超公司供水,但自2010年起XX超公司开始陆续拖欠水费。自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日,共拖欠原告XXXX公司水费250499.81元。
2008年6月27日,邢台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将河北省XX公司改制为邢台水业集团金泉供水有限公司。2012年12月13日,邢台水业集团有限公司和XX国XX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了XXXX公司。2013年1月1日,邢台水业集团金泉供水有限公司和XXXX公司共同发布公告,通知自公告之日起,原邢台水业集团金泉供水有限公司的供水职能及业务由XXXX公司承接。2013年3月26日邢台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同意邢台水业集团有限公司通过股权置换方式将部分实物资产转让给XXXX公司,原邢台水业集团金泉供水有限公司职工全部由XXXX公司安置。现邢台水业集团金泉供水有限公司作为独立企业法人仍进行经营。XX超公司于2011年10月31日变更为邢台市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2003年10月14日,邢台市供水总公司和XX超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协议》XX约定由XX超公司的物业负责代收每月水费,定期向邢台市供水总公司交纳。后XX实XX与XX超公司于2006年和2011年分别签订了两份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XX超公司将名仕华庭的前期物业管理委托给XX实XX,由XX实XX负责向业主及物业使用人收费,其XX包括代收代缴水费。在XXXX公司成立前,XX实XX将代收的部分水费缴纳给了邢台水业集团金泉供水有限公司,在XXXX公司成立后,XX实XX将代收的部分水费交纳给了XXXX公司。
原审认为,吉润XX向邢台市供水总公司提出供水申请,邢台市供水总公司同意供水,并且共同签订了《供用水协议书》,双方就已形成了供用水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吉润XX理应承担交纳水费的义务。原告XXXX公司主张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要求被告交纳2010年以来拖欠的水费。本院认为,吉润XX是与邢台市供水总公司签订的《供用水协议书》,后邢台市供水总公司改制为邢台水业集团金泉供水有限公司,而原告XXXX公司是由邢台水业集团有限公司和XX国XX公司共同出资成立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承接了邢台水业集团金泉供水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且邢台水业集团金泉供水有限公司作为独立企业法人现在仍在经营,因此,原告XXXX公司要求被告交纳XXXX公司成立之前所拖欠的水费,本院不予支持。在XXXX公司成立后,原邢台水业集团金泉供水有限公司的供水职能及业务由XXXX公司承接,XX实XX也向XXXX公司交纳了部分代收的水费,即吉润XX和原告形成了实际上的供水合同关系,因此,XXXX公司有权要求吉润XX交纳XXXX公司成立之后拖欠的水费。XXXX公司自2013年1月1日起承接了邢台水业集团金泉供水有限公司的供水职能及业务,因此,XX超公司应将2013年1月1日起至2014年5月1日拖欠的水费缴纳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滞纳金,但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建设部于2004年11月对《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办法》做了修订,取消了其XX“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仍不交纳水费的,按应交纳水费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的规定,随后,河北省物价局、河北省建设厅也修订了《河北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实施细则》,取消了第二十八条XX“接到《水费通知单》15日内仍不缴纳水费的,按缴纳水费额每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自第16日起计征”的规定。且《供用水协议书》第十七条也约定本协议条款XX如与国家政策或政府规定有抵触者,按国家政策或政府规定执行。按照国家政策已取消了收取滞纳金的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缴纳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2005年《建设部关于自来水水费滞纳金有关问题的复函》XX规定城市供水企业在具体执行XX,可按《XX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通过与用户协商,在供水合同XX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可参照XX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应按照XX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XX实XX作为水费的代收代缴人,不是供用水合同的相对方,也不是供水合同的实际使用人,因此,原告要求XX实XX承担水费的连带交纳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拖欠水费是从2010年开始陆续拖欠,并不是一直没有缴纳水费,自2010年至2014年2月,被告始终断断续续的缴纳水费,因此,原告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邢台市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XXXX公司的水费250499.8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3年4月1日起按XX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5月1日);二、驳回原告XX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XX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58元,由被告邢台市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9515元退4757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可以在执行程序XX将预交的诉讼费一并申请。
上诉人吉润XX不服原判,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支付XXXX公司250499.81元水费的义务,或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是,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水费的缴付义务人应当是水的实际使用人。本案XX名仕华XX的业主是使用人。根据当时的物业管理条例及之后的物权法,该小区水表总表所有权属供水企业,供水表以内的供水设施属小区业主,因此上诉人不是水的实际使用人。2、XXXX公司主张拖欠水费,其提供的证据也显示水表有问题,那么就存在业主水表与总表的差额,即计量错误。如果计量有错误,XXXX公司就无权主张。3、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拖欠水费认定为250499.81元缺乏依据。即使XXXX公司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准确的数据。二、原判认定上诉人与邢台市水业集团金泉供水总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供水合同关系是错误的。2003年10月14日上诉人与邢台市供水总公司签订了《供水协议书》该协议第十七条约定了变更合同内容的条件,只要符合该条件,合同全部或部分内容即变更。根据2003年9月1日生效的《物业管理条例》第45条的规定,供水公司只能与最终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也即双方合同签订当时即丧失了法律约束力,上诉人与邢台市供水总公司自始不存在用水合同关系,当然上诉人与改制后的承继人邢台市水业集团金泉供水总公司之间不存在供用水合同关系。XX、上诉人与XXXX公司不存在事实供水合同关系。本案XX实际用水人是小区业主,不是上诉人。2003年10月14日协议后,上诉人并未使用过邢台市供水总公司的供水,也未向其交付过水费。四、XXXX公司非法转嫁经营风险的意图不应受到法律保护。XXXX公司怠于向小区业主收取水费,却企图将收取水费的义务转嫁给上诉人。如此上诉人就得永远负责业主拖欠的水费。
被上诉人XXXX公司辩称,一、1、上诉人于2003年10月14日申请签订的供水协议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只能向上诉人收取水费。2013年1月1日冀泉公司与XX公司在牛城晚报共同发布公告表明XX公司已将供水职能及相关权利转给我方,并且我方也是于2013年1月1日开始为上诉人供水。2、根据2010年邢台市供用水管理办法第30条规定,至今上诉人未向我方提交过任何关于供水合同变更的手续。3、根据邢台市供用水管理办法第35条规定,我方与上诉人之间的管网实际区分位置是以总表为界,只要水流经过总表就表示出售给上诉人。若我方管网产权到每户入户水表处那么我方才有权向业主收取水费。水流经过总表后,上诉人将水转给谁,以什么方式出售是上诉人权利。二、XX公司是邢台市供水总公司改制企业,我方是邢台水业集团有限公司和XX国XX公司共同出资设立。XX公司是邢台水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公司,XX公司的职能和人员都归到我方。XX、原审判决认定的拖欠水费及数额准确,一审我方提交的应缴纳费用明细明确显示出从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上诉人应缴纳水费,我方也单独向一审法院提交过该期间应缴纳水费明细。我方提供的明细是以水表为准,计算出水费。水表故障期间按照上诉人实际用水量估算数值计算水费。
被上诉人XX实XX辩称,我公司与XXXX公司没有供用水合同关系,也不是实际用水人,一审驳回XXXX公司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XXXX公司没有上诉,说明其认可一审判决我公司不承担水费给付的责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XX我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内容。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XXXX公司在成立后已经承接了向名仕华XX供水的职能,并与原供水人邢台水业集团金泉供水有限公司共同在报纸上进行了公告,向用水人履行了告知义务,XX实XX作为代收代缴人也向XXXX公司多次交纳了水费。另外,供水行为不同与一般的商业行为,在一定时期内供水人是特定的,用水人也没有选择供水人的可能,上诉人对谁是供水人不可能不知情。因此XXXX公司可以向上诉人主张拖欠的水费。
参照《XX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供用水关系的履行地点为供水设施的产权分界点,本案XX,名仕华XX的供水管网尚未改造为一户一表,作为供水方的XXXX公司无法抄表到户,只能按照小区总表收取水费。小区房屋虽已由上诉人出售给业主,但其并未向供水方变更用户,总表之后的用水人供水方无法控制。在供水方处登记的用户仍为上诉人,出具的水费收据上也只列明了上诉人。故上诉人仍应承担支付水费的义务,之后其可向最终用水人主张相应的权利。
日常生活XX,供水公司一般是定期抄表,以通知单的形式通知用水人交费,而本案上诉人在诉讼前并未对XXXX公司的通知的用水量提出异议,一审根据XXXX公司提交的用水明细认定水费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XX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15元,由上诉人邢台市吉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振防
代理审判员郑延铎
代理审判员王雷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梁X
  • 1970-01-01
  •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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