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XX。
委托代理人王XX,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利芬,河北王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城县XX厂。
法定代表人李XX,该厂厂长。
原告苏XX与被告大城县XX厂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商福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XX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石棉绒的关系。截止到2012年11月18日被告拖欠原告石棉绒款3628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故要求被告偿还石棉绒款3628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大城县XX厂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石棉绒的关系。截止到2012年11月18日被告拖欠原告石棉绒款3628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
另查,被告大城县XX厂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并于2008年12月3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欠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拖欠原告石棉绒款3628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大城县XX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苏XX石棉绒款362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0元,由被告大城县XX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商福领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司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