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XX,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X,重庆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男,汉族,1976年6月17日生,住重庆市渝北区XX*组,公民身份号码510XXXX1976********。
委托代理人:袁X,重庆XX律师。
委托代理人:董XX,重庆XX律师。
上诉人重庆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7民初114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予以改判双方在2016年9月11日当日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依据;2、虽然上诉人在一审中撤回了对印章的鉴定申请,但不足以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张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重庆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确认双方在2016年9月11日当日不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X持有加盖有“重庆XX公司”字样印章的《证明》一份。其内容如下:张X是重庆XX公司员工,身份号码是XXX,于2016年9月11日在上班时受伤。
2016年9月11日上午11:03,张X因伤到重庆市渝北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9月26日,张X出院。张X实际住院15天。张X伤情诊断为:1、右小指中远端开放粉碎性骨折;2、右小指皮肤裂伤伴血管神经肌腱关节囊损伤。张X持有的《住院病案首页》和《入院记录》加盖有“重庆XX公司”字样印章。
2017年3月14日,张X向重庆市九龙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如下裁决:张X与重庆XX公司在2016年9月11日当日存在劳动关系。重庆XX公司不服该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张X收到该裁决后未提起诉讼。
一审审理中,重庆XX公司申请对《证明》上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张X持有的《证明》明确载明张X系重庆XX公司员工,于2016年9月11日工作时受伤,并加盖有“重庆XX公司”字样印章。尽管重庆XX公司否认该《证明》上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并申请司法鉴定,但又撤回司法鉴定申请,故重庆XX公司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明》上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尽管重庆XX公司否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明》记载内容,结合《住院病案首页》和《入院记录》上加盖重庆XX公司印章的事实以及张X的陈述,认定张X与重庆XX公司双方在2016年9月11日当日存在劳动关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重庆XX公司与张X在2016年9月11日当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重庆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重庆XX公司与被上诉人张XX当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已查明事实,张X持有的《证明》明确载明张X系重庆XX公司员工,于2016年9月11日工作时受伤,并加盖有“重庆XX公司”字样印章,上诉人虽然否认该《证明》的真实性,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一审法院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将证明责任分配给重庆XX公司,但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司法鉴定后又撤回司法鉴定申请,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重庆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重庆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重庆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商XX
审 判 员 吴XX
审 判 员 于 利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李XX
书 记 员 黄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