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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XX公司与许X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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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法定代表人:蒋XX,该单位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贾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XX,河北XX律师。
被告:许X,女,汉族,1991年6月24日生,户籍地昌黎县。
原告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许X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胡奇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8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XX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市XX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许X偿还由原告代被告支付的代偿款5938.35元;2请求判令被告许X支付原告代偿款资金占用利息,以5938.35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为标准从原告代偿之日(2018年4月27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5月11日,13.86元,1、2项合计5952.21元);3.请求判令本案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26日,被告为购买抚宁县XX的手机oppo8107白色16g而寻求借款,与借款服务中介深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署了《个人借款申请表》《授权委托书》等相关协议,授权XX公司以被告名义借款。依据被告授权,XX公司通过北京XX公司(“有利网”平台)签署《借款协议》进行借款。约定借款3599元其中商品价款2999元(由商家收取),借款管理费600元(XX公司及第三方服务方收取),并由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7月26日,被告从商户处领取该商品,《借款协议》实际履行。《借款协议》签署后,被告未依约还款,致使原告于2018年4月27日支付代偿款5938.35元(代偿款计算标准:借款本金+借款本金*年利率24%/360*逾期天数)。依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请诉讼追偿,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于2015年8月29日、2015年9月29日、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1月27日分四期每期偿还了360元,共计1440元。同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599元并支付利息,以3599元为基数,2015年11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以年利率24%计息,2018年4月28日按年利率6%计息。
被告许X未作答辩。
原告XX公司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个人借款申请表一份,附授权委托书、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加以佐证,显示2015年7月26日许X为从抚宁县XX购买oppo8107(白色、16G)手机,向XX公司提交借款申请,借款2999元,约定分12期偿还,每期还款360元,首期还款日为2015年8月26日,以后每月26日为还款日。同日,与XX公司签订授权委托书及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调解各一份,授权XX公司通过有利网,以本人名义代为签署《借款合同》电子文本,并代为保管《借款协议》;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中第二条约定,XX公司为借款人提供分期服务咨询等服务,XX公司向借款人收取客户服务费和借款管理费,客户服务费的收取方式为期间内按月收取并包含在每一期期款中,借款管理费的收取方式为在借款发放时一次性收取。
二、有利网借款协议一份,显示2015年7月28日,XX公司以许X(甲方,借款客户)名义与“有利网”平台(乙方,出借人,该方系戊方网络平台)、XX公司(丙方)、原告XX公司(XX)、北京XX公司(戊方)签署《借款协议》,约定:借款3599元,借款年化利率为12%,还款分期为12期,起止日期为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8日,每期还款319.77元。并由原告XX公司(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止。其中合同7.2约定,如在约定还款日甲方未按时还款,XX应立即向戊方银行监管账户转账等同于甲方当期应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金额,以及根据本协议第9.2款计算的逾期罚息和逾期违约金。9.2约定,如XX未及时履行代偿责任,从而造成逾期还款的,应按甲方尚未清偿的全部剩余本金与利息之和,自逾期之日按0.05%/日的利率按日计收逾期罚息,直至清偿完毕之日止,逾期罚息不计复利,同时,应按甲方尚未清偿的全部剩余本金与利息之和,自自逾期之日按0.05%/日的利率按日计收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不计复利。逾期罚息由乙方收取,逾期违约金由戊方收取。
三、还款提示单、商品交付确认书各一份。还款提示单显示借款金额为2999元,借款期数12期,月还款金额360元,每月26日还款,计划借款期间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7月26日,指定还款开户行XXX、户名北京XX公司、账户×××。商品交付确认书显示许X于2015年7月26日收到oppo8107(白色、16G)手机一部,显示借款金额为2999元。
四、代偿通知书、代偿逾期借款情况证明、逾期客户信息及应还款明细各一份。均为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出具,记载了许X等76名借款人的借款及偿还情况,显示2018年4月27日XX公司为许X代偿了本息共计5938.35元。
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证据一为原始书证,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反映出被告许X申请借款及委托XX公司代为借款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二为被告许X与有利网、XX公司(丙方)、原告XX公司(XX)、XX公司(戊方)签署的电子协议,该协议经被告许X授权确认,能反映出许X借款的相关情况,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纳;证据三为原始书证,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实许X收到借款并购买手机的事实,能从侧面反应借款情况,本院予以采纳;证据四为第三人XX公司出具的证人证言,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记载内容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许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根据以上证据认证情况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5年7月26日,被告许X为从抚宁县XX购买(oppo8107白色、16G)手机,与XX公司签署《个人借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合同条款与条件》、《授权委托书》等相关协议,授权XX公司以本人名义代为签署《借款协议》电子文本,同日,被告与XX公司签署了商品交付确认书及还款提示单,借款2999元,借款期数12期,月还款金额360元,每月26日还款,计划借款期间2015年8月26日至2016年7月26日。
2015年7月28日,依据被告许X授权,XX公司以被告许X(甲方,借款客户)名义与“有利网”平台(乙方,出借人,该方系戊方网络平台)、XX公司(丙方)、原告XX公司(XX)、XX公司(戊方)签署《借款协议》,约定:借款3599元,借款年化利率为12%,还款分期为12期,起止日期为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8日,每期还款319.77元。并由原告XX公司(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2年止。
合同签订后XX公司通过“有利网”平台支付了相关费用。被告于2015年8月29日、2015年9月29日、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1月27日分四期每期偿还了360元,共计1440元,其余还款义务尚未履行。原告作为保证人于2018年5月8日向XX公司代偿本息共计5938.35元。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XX公司、XX公司等数家公司合作,向消费者提供信贷服务,应遵守法律规定,不得突破法律规定的利率水平。各家公司无论以何种名义收取费用,最终消费者负担的费用不得超过本金以及按年息24%计算出的利息之和。具体到本案,被告许X购买手机真实消费数额为2999元,并于2015年8月29日、2015年9月29日、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1月27日分四期还款1440元,按照年息24%的利率计算,许X所欠剩余本金约为1763元,计算方法为2015年8月29日剩余本金为:2999-(360-2999×2%)≈2699元,2015年9月29日剩余本金为:2699-(360-2699×2%)≈2393元,2015年10月28日剩余本金为:2393-(360-2393×2%)≈2081元,2015年11月27日剩余本金为:2081-(360-2081×2%)≈1763元。至原告代偿之日(2018年4月27日),该笔借款剩余本息合计应为2785.54元(1763元+1763元×2%/月×29月),原告现在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以上数额,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深圳市XX公司代偿的借款本金1763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从2015年11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许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奇峰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XX
  • 2018-09-21
  • 昌黎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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