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一审互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饶XX,男,1968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洪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睿,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广东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一审互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XX公司(原深圳市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X701室-A区。
法定代表人:刘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XX,广东XX律师。
一审第三人:陈XX,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
一审第三人:王XX,男,1970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再审申请人饶XX因与被申请人深圳市XX公司(以下简称和润XX)及一审第三人陈XX、王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7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饶XX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裁定,维持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二审法院对本案定性和适用法律错误。和润XX将建设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陈XX,陈XX将部分工程非法转包给王XX,王XX雇佣了饶XX,和润XX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审法院的处理正确,二审法院驳回饶XX的起诉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双方的主张以及已生效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可知,本案中,饶XX由王XX招聘至涉案工程做散工,并由王XX支付饶XX劳动报酬,饶XX与王XX之间为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由于饶XX与王XX之间系雇佣关系,饶XX与王XX以及陈XX、和润XX之间不构成非法用工关系,双方之间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饶XX以劳动争议为案由提起本案诉讼不当,依法应驳回其起诉,故二审法院裁定驳回饶XX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饶XX应另循普通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综上,饶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饶XX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学辉
审判员 孙桂宏
审判员 强 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田XX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