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女,198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代理人苟占芳,四川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家住广安市广安区。
委托代理人杜X,广安市广安区恒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XX诉被告李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小波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她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不尽义务,现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二年以上,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他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经人介绍建立恋爱关系,2001年2月9日双方自愿到广安区白马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5月13日生育子李XX。原、被告婚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出示的结婚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其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且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XX承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周小波
书 记 员 李XX
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