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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鲍XX、天津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5)辰民初字第134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李广丁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赵X,天津XX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广丁,天津XX律师。
被告鲍XX。
被告天津XX公司,住所地北辰区京津公路东。
法定代表人冯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李X,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XX与被告鲍XX、天津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赵X、李广丁,被告鲍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自2011年起为被告XX公司供应海鲜。2013年5月28日经双方核算,XX公司共拖欠原告货款68.5万元。当日该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被告鲍XX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每月给付原告货款8到10万元,至当年年底付清,如到期不能还清,向原告支付10%的违约金。后XX公司仅支付货款21万元,现尚欠货款47.5万元。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呈诉。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1、给付原告货款47.5万元;2、支付违约金6.85万元;3、赔偿逾期还款利息损失43818.75元;4、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还款计划书。证明该笔货款为XX公司债务,鲍XX承诺可以代XX公司承担还款义务;
证据二、工商户卡和信息网查询的基本情况。证明鲍XX是XX公司的监事,属高管行列,鲍XX出具的还款计划书构成表见代理;
证据三、照片一组及XX公司就餐的发票一张。证明鲍XX经营的酒家与工商注册的XX公司是一个主体。
被告XX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合同关系及货款数额无异议,但本案欠款是鲍XX个人债务,应由鲍XX担负,与XX公司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
被告鲍XX辩称,其自2011年11月1日开始经营XX公司,并保管公司印章及账簿,是以个人名义对外采购,采购的货物全部用于XX公司的经营。本案债务与XX公司无关,同意偿还原告货款本金,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及利息。
被告鲍XX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11月1日起,被告鲍XX开始经营XX公司,并保管XX公司印章及账簿等。期间鲍XX向原告购买了海鲜产品,用于XX公司的经营。2013年5月28日,鲍XX以XX公司总经理的身份与原告对账,双方签订《还款计划书》,确认共欠海鲜货款68.5万元,并承诺每月给付货款8至10万元,至2013年年底全部付清,如未按期还款,向原告支付10%的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鲍XX给付原告21万元,现尚欠原告货款47.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书》、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还款计划书》可以证实,涉案海鲜品买卖是被告鲍XX以被告XX公司名义与原告具体运作,结合XX公司印章及账簿均由鲍XX保管的事实,可以认定,鲍XX有权代表XX公司对外开展业务。故王XX与XX公司达成的口头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XX公司未能履约付款,系造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据此,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给付货款47.5万元,本院依法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一节。本院认为,因双方对此有明确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支持。具体数额应按双方约定的标准结合实际欠款数额计算,即475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一节。本院认为,XX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会导致原告遭受利息损失,属客观事实,但本院认定的违约金已足以弥补了原告的该项损失。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鲍XX承担责任一节。本院认为,鲍XX为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书》明确约定:“如若违背计划书,王XX有权起诉鲍XX,并支付海鲜款10%违约金”。该项约定应视为鲍XX同意为XX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且庭审中鲍XX亦同意承担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支持。
综上,本案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XX公司、鲍X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王XX货款47.5万元;
二、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违约金475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6元、保全费2895元,合计7731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XX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韩XX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 2015-05-08
  •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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