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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XX与王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婚姻家庭
  • (2014)沈民初字第395号
婚姻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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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XX,女,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孙XX、马向阳,沈丘县XX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XX,男,住河南省沈丘县。
委托代理人高X,河南XX律师。
原告徐XX诉被告王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孙XX,被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XX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10月24日,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婚后,我与被告均外出打工。因被告有网瘾,对工作不管不问,对我的劝告置之不理。与被告吵为此架生气,导致分居。故特提出离婚,我的嫁妆归我所有。
被告王XX辩称,我与原告的感情尚未破裂,其提出离婚,我不同意。若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其必须放弃其所有嫁妆所有权。
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节后,原告徐XX与被告王XX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农历10月24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2013年2月19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9月,原告徐XX与被告王XX因琐事生气后分居生活。2014年2月,原告徐XX以与被告王XX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离婚,双方引起纠纷。
另查明,原告徐XX的嫁妆有:42寸液晶彩电一台、空调一台、三开门冰箱一台、全自动洗衣机一台、饮水机一台、电动车一辆、四组合柜一套、组合条几一套、沙发一套、电视柜一个、被柜一个、鞋柜一个、餐桌(含六把椅子)一套、梳妆台一个、被子8条、单子8条、毛毯一条、三件套两套。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亦没有共同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附卷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徐XX与被告王XX经人介绍相识,通过了解、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双方具备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原、被告自愿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得到进一步培养。原告徐XX对被告王XX的不良嗜好及时提出,并予以告诫,恰能证明原告徐XX对夫妻感情的重视与珍惜,被告王XX不愿离婚,也能表明其对夫妻感情的留恋与不舍,并有悔改之意。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余地,故对原告徐XX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徐XX与被告王XX离婚
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徐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永彬
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X
  • 2014-04-20
  • 沈丘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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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向阳,央企法律顾问转行做律师,专职做刑事案件、合同纠纷、债务纠纷,毕业于长沙理工大学。2008年起工作于央企中交第三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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