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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梁XX、大庆市XX公司、阿克XXXX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XX地区阿瓦提县支公司、中国XX

  • 交通事故
  • (2013)陈民一初字第0054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亚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王XX,男,汉族,驾驶员。


委托代理人杨亚莉,陕西XX律师。


被告梁XX,男,汉族,驾驶员。


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阿克XX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XX,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XX,男,汉族,驾驶员。


被告阿克XX四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柯坪县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XX,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XX,男,汉族,驾驶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XX地区阿瓦提县支公司。


负责人伍XX,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XX,咸阳市渭城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二分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XX公司。


负责人桑XX,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陕西XX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梁XX、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阿克XX分公司、被告阿克XX四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柯坪县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XX地区阿瓦提县支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代理人杨亚莉、被告梁XX、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阿克XX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XX、被告阿克XX四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柯坪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梁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XX地区阿瓦提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代理人赵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2年10月23日8时许,被告梁XX驾驶新N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牌为新N4445,在G045公路陕西段由西向东行驶至305KM+400M处,车辆发生侧滑,牵引车左后轮与同方向前方行驶的葛文远驾驶的陕CXXX号轿车左后尾部碰撞,挂车左侧又与在左侧行驶的马XX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豫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宝鸡XX公司维修,支出维修费86013元,均是原告垫付。2013年1月24日,原告因开车,产生交通、住宿等费用7201.6元。因新N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系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阿克XX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挂车新N4445的所有人为被告阿克XX四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柯坪县分公司,该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XX地区阿瓦提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我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XX地区阿瓦提县支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86013元,其他损失7201.6元(事故发生后车上五人的住宿费、餐费及回郑州的交通费以及车修好两人来宝鸡提车的住宿费和交通费),以上共计93214.6元;超出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2、由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被告应该对其进行赔偿;


证据2、行驶证、身份证,证明豫AXXX的车主为原告王XX;


证据3、维修发票、交通费发票及住宿费发票,证明原告维修车辆、交通及住宿花费情况。


证据4、平安XX的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牵引车的投保情况。


证据5、车辆定损单,证明车辆损失情况。


被告梁XX辩称:事故发生的经过都是事实;对修车,有保险公司的定损我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要求的7201.6元,我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和原告沟通过,给了原告2000元,当时说好2000元已包括原告的住宿费和交通费,别的就不提了,车修好后原告把车往回一开就不再纠缠。2013年元月24号,车修好后,修理车的公司给我和原告都打电话了,我当时就没有来,原告共来了两个人,是24号来的,26号把车开走的。原告在三天之内花了7000多元,不认可。我认为来取车的三天餐费900元,住宿费360元,交通费700元,共计1960元,我认可。


被告梁XX向法庭提交了给原告车辆进行维修时给修理厂交12000元的电子回单1份,证明垫付过12000元。


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阿克XX分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梁XX的答辩意见。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阿克XX四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柯坪县分公司辩称:同意被告梁XX的答辩意见。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XX地区阿瓦提县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2、对于住宿、餐饮、交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3、平安XX公司的定损金额过高,修车换的零部件还有残值,残值应该按照8%在定损费用里扣减。4、从事故认定书来看,发生事故的车为4辆,其中包括第1被告的牵引车、挂车,另外还有两辆。对于原告的损失应该由另三辆机动车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还缺另外一辆车陕CXXX的车主,在本案的处理中,应该在交强险范围内扣除2000元,我公司作为被告不能替陕CXXX的车主担这2000元的责任。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对于原告的损失,仅指定损单的金额,应先扣除更换零件的残值8%,扣除三家保险公司该担的6000元,剩余部分,由我公司和平安XX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保险金额的比例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XX地区阿瓦提县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挂车的交强险的保单及条款,证明诉讼费保险公司不赔;


证据2、商业险保单及条款,证明住宿费、交通费、餐饮费保险公司不赔,具体的依据为条款的第7条1款1项的约定;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意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XX地区阿瓦提县支公司的意见一致。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案所有的证据,原、被告均当庭进行了质证。


被告梁XX对原告提交的1、2、4、5证据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2013年1月25号的加油票不认可,因为当天出具了3张加油票,就相当于加了三次油;对2013年元月23日185元、24日的359元就餐费不认可,就餐费用过高;元月25日的1000元的住宿票不认可,费用过高;原告的好多花销不合理,希望法庭在合理范围内认定。其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XX地区阿瓦提县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两组证据无异议,认可。


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阿克XX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梁XX的意见一致。其对被告梁XX提交的电子回单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XX地区阿瓦提县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两组证据无异议,认可。


被告阿克XX四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柯坪县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梁XX的意见一致。其对被告梁XX提交的电子回单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XX地区阿瓦提县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两组证据无异议,认可。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XX地区阿瓦提县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修理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应该扣除残值;对交通费、住宿费、餐饮票,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侵权案件的赔偿范围,对此花费不予认可。对证据5定损单的定损认为偏高。其对被告梁XX提交的电子回单无异议,认可。


被告中国XX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4没有异议;对证据3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XX地区阿瓦提县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第五组证据,认可,无异议。其对被告梁XX提交的电子回单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XX地区阿瓦提县支公司向法庭提交的两组证据无异议,认可。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所有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对各方证据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身份证,维修发票、平安XX的商业险保单一份、车辆定损单和被告梁XX提交的垫付款的电子回单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XX地区阿瓦提县支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相关事实,依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对交通费发票及住宿费发票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2年10月23日8时许,被告梁XX驾驶新N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牌为新N4445,在G045公路陕西段由西向东行驶至305KM+400M处,车辆发生侧滑,牵引车左后轮与同方向前方行驶的葛文远驾驶的陕CXXX号轿车左后尾部碰撞,挂车左侧又与在左侧行驶的马XX驾驶的豫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擦,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梁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在宝鸡XX公司维修,支出维修费86013元。


同时查明,新NX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系被告大庆市嘉谊伟业运输有限公司阿克XX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止,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止,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新N4445的所有人为被告阿克XX四通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柯坪县分公司,该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XX地区阿瓦提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1年10月25日至2012年10月24日止,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月13日至2013年1月12日止,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


还查明,豫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原告王XX。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梁XX向修理厂支付原告车辆修理费1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被告梁XX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引发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所受到的经济损失,被告梁XX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因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XX地区阿瓦提县支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应由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各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超过部分再由两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均等承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修理费应以法庭核准的修理费票据为准,依法认定修理费用为86013元;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依法确认2000元。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88013元.对原告诉求中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依法应予驳回,对被告辩解意见中与本院认识一致的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梁XX的垫付款12000元,可在判决主文中载明,原告在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应予返还。对两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住宿、餐饮、交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因保险合同中未有明确约定,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2、对其辩称的残值处理问题,因保险公司在定损时未予涉及,且本案原告对其车辆更换的旧零部件,未参与处分,亦未获取利益,本院对该意见亦不予采纳;3、对其辩称的原告损失由发生事故的4辆车中另三辆机动车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的意见,因交警部门认定本案事故由被告梁XX负全部责任,故对此意见亦不予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XX地区阿瓦提县支公司、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财产限额范围内各赔偿原告王XX修车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王XX修车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计84013元的50%即42006.50元(含被告梁XX垫付款12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原告王XX承担130元,由被告梁XX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安民


人民陪审员  贾明孝


人民陪审员  郭XX



书 记 员  范XX


  • 2013-08-06
  •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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