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蒋XX、张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川01民终25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晋川律师
实现上诉人目的,通过上诉二审拖延付款。

案件详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X,女,1978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XX。
两位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晋川,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男,1988年0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青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XX,四川琴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蒋XX、张X因与被上诉人王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11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01月0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蒋XX、张X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川0191民初1144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中“资金利息”部分,改判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至2016年12月20日应为7218.75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对资金利息使用贷款利率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王XX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依法判处上诉人依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王XX与蒋XX之间10吨镨钕的买卖协议;2、蒋XX、张X共同返还王XX货款本金XXX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9月1日)62531.25元。诉讼过程中,王XX明确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货款本金XXX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审理查明,蒋XX与张X系夫妻关系。自2015年起,王XX与蒋XX经口头约定由蒋XX向王XX供应镨钕。2015年9月28日、9月29日、10月4日,案外人高X(账号:62×××63)受王XX委托向蒋XX(账号:62×××72)通过银行转账分别支付了货款205万元、50万元、50万元,共计305万元。蒋XX收到上述货款后,向王XX交付了75万元货款对应的镨钕,并于2016年1月7日向王XX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王XX(150XXXX8051XXXXX)镨钕款¥XXX,贰佰叁拾万元整。交货期2016年1月20日10吨镨钕交清,剩下多少货款折人民币退还。2016年7月21日,蒋XX(账号:62×××72)通过银行转账向王XX(账号:62×××67)支付5万元。截至本案一审庭审完毕,蒋XX未依约向王XX交付镨钕,亦未向王XX返还其他剩余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王XX与蒋XX对双方之间形成的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以及蒋XX未依约供货的货款金额无异议,双方均认可蒋XX收到305万元货款后仅交付了75万元货款对应的镨钕,双方以《收条》形式另行约定了剩余230万元货款对应的10吨镨钕的交付时间及逾期交货的退款义务。现蒋XX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王XX交付镨钕,构成违约,王XX主张解除关于案涉10吨镨钕的买卖协议,蒋XX表示同意,一审对此予以确认。扣除蒋XX于2016年7月21日已向王XX支付的5万元,其还应向王XX返还货款225万元。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蒋XX是否应当向王XX支付利息,利息如何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王XX预付全部货款的情形下,蒋XX未按约交货,亦未按约退还货款,至少会给王XX造成已付货款的资金利息损失,故一审对王XX主张的自约定的交货期限次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即资金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一审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关于王XX主张的蒋XX对其的案涉债务系其与张X的夫妻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蒋XX、张X于诉讼过程中对王XX该项主张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王XX知道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或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一审法院对王XX主张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请求予以支持,货款本金及资金利息应由蒋XX、张X共同偿还。
据此,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王XX与蒋XX之间关于2016年1月20日交付10吨镨钕的买卖协议;二、蒋XX、张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XX返还货款XXX元,并支付资金利息(资金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XXX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利息;若未按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货款本金,上述资金利息计算至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850元,由蒋XX、张X承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且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蒋XX逾期未向王XX交付镨钕,亦未退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对解除案涉买卖协议及应返还的货款225万元均予以认可,故一审以225万元为基数,从约定的交货日期次日即2016年1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并无不当。蒋XX、张X上诉关于利息计算标准过高的意见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蒋XX、张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蒋XX、张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 茜
审判员 张 琦
审判员 王 嫘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XX
  • 2017-02-15
  • 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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