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男,1991年5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15日被浙江省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胡XX、徐芳芳,浙江XX律师。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8]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犯诈骗罪,于2018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俏蓉、被告人陈X及其辩护人胡XX、徐芳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7月27日凌晨,被告人陈X通过在QQ群发布售卖游戏点券的广告,与被害人韩X互加好友,骗取被害人韩X信任后,以低价购买点券、用支付宝领取点券、付款后退款等为由,共计骗取被害人韩X人民币5502.48元。
2017年12月23日,被告人陈X委托其辩护人胡XX向被害人韩X退还赃款人民币5502.48元。
2017年8月15日18时许,被告人陈X在河北省保定市雄县雄州镇一铺南XX被河北省保定市雄县公安局城关刑警队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韩X的陈述,同案人员陈X等人的供述,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QQ聊天记录光盘,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刑事谅解书,收条,抓获经过,被告人陈X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电信网络技术手段,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X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已将赃款退还给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陈X表示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5日起至2018年5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暂扣在公安机关的犯罪工具手机1部、电脑主机1台,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