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XX,男,现住辽宁省辽中县沈阳近海滨水新城。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书铭,辽宁XX律师。
被告:葛XX,男,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新民XX。
被告:紫金XX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负责人:王X。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辽宁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XX,辽宁XX律师。
被告:富XX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
负责人:陈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男,住沈阳市皇姑区。
原告毛XX与被告葛XX、紫金XX公司(以下简称紫金XX)、富XX公司(以下简称富邦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毛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齐XX,被告紫金XX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于XX、被告富邦XX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葛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33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护理费5378元、误工费13297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97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3738.20元、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1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1日,葛XX驾驶辽GKE5**号轻型货车行驶至开发大路细河九北XX时与罗XX驾驶辽A004**号小型轿车载乘毛XX发生交通事故。
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葛XX负事故全部责任。
辽GKE5**号轻型货车在紫金XX投保交强险。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沈阳急救中心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胸椎压缩性骨折T6.8.11、右肩软组织挫伤、双第4肋及左侧第5肋骨骨折,在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被鉴定为八级伤残。
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葛XX辩称,交通事故属实。
我是肇事车辆辽GKE5**号轻型货车车主兼司机,我将车辆挂靠在锦州XX公司名下营运。
我为肇事车辆辽GKE5**号轻型货车在紫金XX投保交强险、在富邦XX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紫金XX辩称,交通事故属实。
肇事车辆辽GKE5**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主张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被告富邦XX辩称,交通事故属实。
肇事车辆辽GKE5**号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主张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扣除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外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诉讼费、鉴定费、复印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21日14时,葛XX驾驶辽GKE5**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开发大路时与罗XX驾驶辽A004**号小型轿车载毛X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毛XX受伤的后果。
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认定,葛XX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毛XX被送往沈阳急救中心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0天。
出院诊断为:胸椎压缩性骨折T6.8.11、右肩软组织挫伤、双第4肋及左侧第5肋骨骨折。
出院医嘱:注意功能锻炼,定期复查,门诊随诊。
住院期间均为二级护理。
出院后诊断休息两个月。
毛XX自己支出医疗费10336.50元。
经沈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委托,辽宁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毛XX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7年2月7日作出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毛XX胸6、8、1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
毛XX支出鉴定费1000元。
毛XX因复印病历支出复印费12元。
另,需要毛XX扶养的人包括其母亲及女儿。
毛XX母亲王XX(1950年1月17日出生)、女儿毛XX(2009年6月8日出生)均系沈阳市辽中区牛心坨镇二道房XX村民。
其母亲育有三名子女。
葛XX系辽GKE5**号轻型厢式货车车主兼司机,其将该车挂靠在锦州XX公司名下营运。
葛XX为辽GKE5**号轻型厢式货车在紫金XX投保交强险、在富邦XX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葛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毛XX损失确认如下:1、医疗费。
毛XX主张医疗费10336.50元,根据其提供医疗费收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予以确定。
2、住院伙食补助费。
毛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因其住院治疗50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000元(100元×50天)。
3、护理费。
毛XX主张护理费5378元,本院参照辽宁省XX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护理期限、护理级别,确定护理费为5378元(39261元/365天×50天×1人)。
4、误工费。
毛XX主张误工费13297元,为此申请证人王XX、苏XX出庭作证,证人证明毛XX在事故发生前系包工头,从事建筑行业,本院对证人王XX、苏XX的证言予以采信,认定毛XX从事建筑行业。
其误工损失按照辽宁省XX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建筑业标准,结合病历及诊断书,确定误工费为13297元[44123元/365天×(50+60天)]。
5、交通费。
毛XX主张交通费2000元,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过高,考虑毛XX受伤就医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
6、残疾赔偿金。
毛XX按照辽宁省XX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主张残疾赔偿金197256元。
因事故造成毛XX胸6、8、11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
毛XX虽系农民,但其从事建筑行业工作,本院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确定残疾赔偿金为197256元(32876元×20年×30%)。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毛XX按照辽宁省XX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城镇标准计算其母亲及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73738.20元,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被扶养人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因需要毛XX扶养的被扶养人均居住在农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辽宁省XX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考虑毛XX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结合上述需要毛XX扶养人员的扶养年限以及其母亲还有其他扶养人的情形,确定王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938.90元(9953元×13年×30%/3人)、确定毛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422.45元(9953元×11年×30%/2人)。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需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226617.35元(197256元+12938.90元+16422.45元)。
7、精神损害抚慰金。
毛XX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本次事故确给毛XX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结合其人身损害程度,本院予以确定。
8、鉴定费。
毛XX主张鉴定费1000元,为此其提交鉴定费收据,证明其支出鉴定费1000元,予以确定。
9、复印费。
毛XX主张复印费12元,为此提交复印费收据,证明其复印病历支出复印费12元,予以确定。
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葛XX负事故全部责任。
因葛XX为辽GKE5**号轻型厢式货车在紫金XX投保交强险、在富邦XX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上述损失除复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葛XX承担外,其余损失应由紫金XX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富邦XX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
综上所述,对原告毛XX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XX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紫金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XX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护理费5378元、误工费13297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4325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110000元;
三、被告富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XX医疗费336.50元(10336.50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52292.35元(226617.35元-74325元);
四、被告葛X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毛XX复印费12元;
五、驳回原告毛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原告毛XX负担269元、由被告葛XX负担16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9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徐峰阳
人民陪审员李文彬
人民陪审员刘婷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舒XX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