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陈X、叶XX等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诉讼仲裁
  • (2014)浦刑初字第491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柳宁浩律师

案件详情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
辩护人李X,上海李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柳宁浩,上海李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XX。
被告人吴XX。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4)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叶XX、吴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鲍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X及其辩护人李X、柳宁浩、被告人叶XX、吴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日7时许,被告人叶XX、吴XX和陈X等人因琐事与XX公司员工发生争吵继而互殴,陈X报警后民警赶至现场,双方当事人表示自行协商解决。期间,被告人吴XX将此事告知被告人陈X。当日8时许,闻讯赶来的被告人陈X伙同被告人叶XX、吴XX等人为泄愤,至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XXXXX号农贸市场水产区西侧XX公司冰库,被告人陈X持刀砍、被告人叶XX用拳击打被害人段XX,被告人吴XX在旁持铁钩子威胁上前的冰库其他员工。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段XX因遭外力作用,致头皮裂创累计长20cm,胸背部、右上肢皮肤软组织裂创累计长24cm,已分别构成两处轻伤。
2013年11月12日,被告人陈X、叶XX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陈到案后主动打电话联系并劝说被告人吴XX主动投案,被告人吴XX于次日至公安机关投案。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叶XX、吴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段XX的陈述、证人刘某、韩XX、黄某某、石某某、陈X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110报警接报单、调取证据清单、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叶XX、吴XX结伙持凶器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两处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陈X、叶XX、吴XX具有自首行为;被告人陈X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案犯,具有立功表现;三名被告人的亲属自愿帮助三人缴纳3万元赔偿款在案;综合考量上述情节,依法对三名被告人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本案中第一次纠纷已经由民警出警处理后,被告人陈X赶来再次挑起激化事端,且陈系持刀砍打被害人,作用相对叶XX、吴XX较大,予以酌情区别考量。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犯罪情节、性质、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各被告人在犯罪中的具体行为、作用、前科劣迹情况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
二、被告人叶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2日起至2014年6月11日止。)
三、被告人吴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4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俊英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徐轶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赵XX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 2014-01-29
  •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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