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XX,男,197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辩护人陈X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田XX,男,1979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
辩护人卞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孙X,男,1991年3月26日产生有江苏省沭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公司职员,户籍地江苏省沭阳县高XX。
辩护人牛XX,上海XX律师。
被告人沈XX,男,197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大冶市。
辩护人邢环中,上海XX律师。
上列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6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6】2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XX、田XX、孙X、沈XX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XX、田XX、孙X、沈XX、辩护人陈XX、卞X、牛XX、邢环中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潘XX驾车行驶至本区三林镇上南XX、陈行公路路口附近,与潘XX(另行处理)因会车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下车互相谩骂并推搡,被告人孙X、田XX、沈XX等人(系潘XX同事)见状即下车查看,并与潘XX、李XX(均另行处理)等人互相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潘XX威胁打电话叫人,被告人田XX等人即上前殴打潘XX等人,潘XX遂电话纠集潘XX,并有潘XX纠集了赵XX、胡XX、张X、王XX(均另行处理)等人持械到场,后双方再次互殴,被告人潘XX、田XX、孙X、沈XX共同殴打潘XX、潘XX、张X等人致伤。
经鉴定,潘XX面部及外阴部遭受外力作用致左颧骨软组织挫伤及阴茎创,其损伤均构成轻微伤;潘XX面部遭外力作用致面部右下颌角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张X面部皮肤擦伤,面积2.0平方厘米以上,构成轻微伤;王XX、胡XX伤势不构成轻微伤。
2016年4月1日,被告人潘XX、田XX、孙X、沈XX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潘XX、田XX、孙X、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潘XX、潘XX、王XX、张X等人的陈述、证人崔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XX、田XX、孙X、沈XX随意殴打他人,致3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潘XX、田XX、孙X、沈XX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
先行羁押的折抵刑期1日。
)二、被告人田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
先行羁押的折抵刑期1日。
)三、被告人孙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
先行羁押的折抵刑期1日。
)四、被告人沈XX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日起至2017年1月29日止。
先行羁押的折抵刑期1日。
)
审判员苏琼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