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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丁XX与被告魏XX、江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债权债务
  • (2013)周民初字第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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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联刑辩团队律师团队

案件详情

原告丁X。
委托代理人张XX,绍兴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李XX,绍兴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魏X(曾用名魏X某)。
被告江X。
原告丁X诉被告魏X、江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X、原告委托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X、江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X诉称:被告魏X与江X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曾于1997年至2011年期间在上海莘庄开XX。原告丁X系建筑包工头,在业务往来过程中原、被告相识。后由于两被告经营建材店资金周转困难,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0年3月1日两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100万元整,因两被告暂时无法归还上述借款,故于2010年3月1日由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为凭。嗣后,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都未归还分文。现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整,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魏X、江X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X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丁X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
2、被告魏X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1份。
3、被告江X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1份。
4、2010年3月1日被告魏X、江X所出具的借条复印件及原件各1份。
本案被告魏X、江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案被告魏X、江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当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而原告丁X所提供的证据应当视为已经经过当庭质证。原告丁X所提供的以上证据经审查与本案有关联,且其内容、形式、来源均不违法,本院对此均予以采信。
以上证据1、2、3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以上证据4可以证明2010年3月1日被告魏X、江X出具给原告丁X借条1张,结欠原告丁X100万元借款。以上事实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06年底至2010年初,被告魏X、江X在上海因经营建材店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0年3月1日,其双方经结算,两被告共同出具借条1张结欠原告借款100万元整。该债权债务关系有被告魏X、江X所出具的借条为据,可以认定。本案原告丁X与被告魏X、江X之间属借贷合同法律关系。被告魏X、江X经原告丁X催讨拒不还款应属违约,原告丁X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万元整,其所诉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魏X、江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给原告丁X借款本金共计100万元。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800元,由被告魏X、江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方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志宏
代理审判员周荣鑫
人民陪审员孙燕玲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林XX
附一: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关于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二: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 2013-06-14
  • 周宁县人民法院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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