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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XX公司与乙XX、殷XX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合同事务
  • (2017)苏0703民初217号
合同事务
马向阳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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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原告:连云港市XX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大港西路四季花城XX。
法定代表人:龚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连云港市连云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连云港市连云区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乙XX,男,1960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向阳,江苏XX律师。
被告:殷XX,女,1963年7月4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向阳,江苏XX律师。
被告:刘X,女,1966年4月28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向阳,江苏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63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向阳,江苏XX律师。
被告:连云港XX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XX海滨大道2号阳光国际中XX。
法定代表人:李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向阳,江苏XX律师。
被告:李XX,男,1956年1月14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
原告连云港市XX公司(XX公司)诉被告乙XX、殷XX、刘X、刘XX、连云港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李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XX、张XX,被告乙XX、殷XX、刘X、刘XX、XX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马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乙XX订立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乙XX向原告借款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2月6日,合同项下月利率12.5‰,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加付50%的利息;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而支付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同日,被告殷XX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配偶声明书》,声明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
2014年11月6日,原告与被告乙XX、刘X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自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2月6日形成的90万元债务提供担保,并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
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
于2015年2月6日订立《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展期后到期日为2015年5月6日。
借款期间,被告给付了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月19日利息27750元。
2016年4月27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欠款由其保证在2016年5月31日前还款100万元,剩余款项分批偿还。
XX公司为被告李XX一人公司,应依法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没按约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向各被告主张还本付息,被告一再拖延。
原告认为被告乙XX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方、被告殷XX与乙XX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殷XX向原告出具声明,确认该笔借款未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殷XX与乙XX对包括房屋抵押担保在内的所有债务应共同承担偿还义务;被告刘X、刘XX以其自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应在抵押担保限额内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XX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承担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刘XX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XX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对其行为予以认可,但在承诺还款期限内XX公司没有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XX公司应对本案所有的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李XX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64条之规定,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乙XX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一、第二项没有异议,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第三项有异议,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
对于第四、五项诉讼请求看到原件以后再作答辩,对于第六项诉讼请求合同约定的是律师费而不是代理费,对于刘XX被告认为已经过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殷XX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乙XX。
被告刘X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乙XX。
被告刘X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乙XX。
被告刘XX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乙XX。
被告XX公司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乙XX。
被告李XX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原告XX公司(贷款人)与被告乙XX(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乙XX向原告XX公司借款人民币9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5年2月6日,借款月利率为12.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与借款凭证记载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
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而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借款合同》还就借款的担保、争议的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同日,被告刘XX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配偶声明书》,声明该笔借款未夫妻共同债务。
2014年11月7日,原告XX公司向被告交付借款9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2014年11月7日,到期日期2015年2月6日,还款方式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借款月利率12.5‰。
2014年11月6日,被告乙XX、殷XX、刘X、刘XX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了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90万元整提供担保。
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和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债务人和抵押人违反主合同或本合同项下义务,抵押权人有权宣布本合同所担保债务全部提前到期并依法行使抵押权,同时,主合同项下的剩余贷款额度不再有效;任一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剩余价款用于提前清偿本合同所担保的未到期的债务,或向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商定的第三人提存;抵押人为两人以上的,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时有权处置任一或各个抵押人的抵押物。
抵押物为:被告乙XX、殷XX共同共有的位于连云区XX××#××单元××室(××号××)房屋、被告刘X、刘XX共同共有的位于连云区怡景XX(丘号XXX-4)房屋。
《最高额抵押合同》还就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被告刘X、刘XX于2014年11月6日将其提供的抵押物办理了他项权证(丘号XXX-4),债权数额56万元,他项权利种类抵押权。
2015年2月6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乙XX签订《借款展期合同》(合同编号:XX盛元农贷借展字[2015]第006号),合同对借款金额、利率、义务、生效时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其中第一条约定展期后到期日和金额分别为2015年5月6日、90万元。
第三条第五项约定原借款有保证担保,保证人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期二年。
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借款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务提前到期后又同意展期的,展期期限自原债务提前到期之日起起算,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展期到期日期二年。
同日,被告刘XX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承诺为被告乙XX办理抵押贷款玖拾万元整(合同编号为:XX盛元农贷借字[2014]第073号《借款合同》及XX盛元农贷借展字[2015]第006号《借款展期合同》)提供保证担保,并承担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
2016年4月27日,被告XX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欠款由其保证在2016年5月31日前还款100万元,剩余款项分批偿还。
另查明,被告XX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XX为公司股东。
涉案借款实际由XX公司使用。
至起诉时,被告乙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借款期间,被告乙XX已付清原告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月19日的利息27750元。
再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供其与连云港市连云区朝阳法律服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2017年4月1日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朝阳街道办事处代连云港市连云区朝阳法律服务所开具的收取原告2万元律师代理费的发票1份(票号166XXXX7947),证明其因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人申请报告、个人贷款面谈记录、收入证明、借款人声明、个人借款配偶声明书、家庭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贷款责任承诺书、借款借据、汇款凭证、还款计划书、还款凭条、《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利证书、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合同、担保承诺书、还款承诺书、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委托代理协议、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担保承诺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借贷及保证、抵押关系成立并生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当遵照履行。
被告乙XX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履行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殷XX与乙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殷XX向原告出具声明,确认该笔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XX为被告乙XX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也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两被告向原告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中,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以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以9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22.5%(15%+7.5%)计算,复利应以借期内的利息为计算基数,因被告乙XX已付清原告2014年11月6日至2015年1月19日的利息,故复利应以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5月6日计算的利息为计算基数,《借款合同》约定复利以罚息利率计收,原告主张以年利率7.5%计算,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乙XX、殷XX和被告刘X、刘XX分别以其名下的位于连云区XX××#××单元××室(××号××)房屋、××区××山庄××室(××号××)房屋为乙XX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双方就上述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基于其对涉案借款的债权而享有的抵押权已经依法设立。
由于债务人乙XX未按上述借款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就被告乙XX、殷XX和被告刘X、刘XX提供的上述抵押物经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被告XX公司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自愿承担还款责任,属于债务加入,但被告XX公司未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内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对原告诉请被告XX公司对被告乙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李XX对被告XX公司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借款实际为被告XX公司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XX系被告XX公司的唯一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符合律师收费相关规定,且提供发票加以证明,根据《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该款应当由借款人乙XX、其配偶殷XX承担,被告刘X、刘XX以其提供的抵押物在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款项在56万元的担保范围内承担。
《担保承诺书》及还款计划书未约定律师费的负担,原告诉请被告刘XX、XX公司、李XX给付该款,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刘XX辩称已经过了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展期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期二年,展期后的到期的日期为2015年5月6日,原告起诉是2017年1月,因此,原告起诉没有超过担保期限,对被告刘XX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乙XX、殷XX、连云港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连云港市XX公司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复利(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以9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以9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22.5%计算,复利以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5月6日计算的利息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7.5%计算)。
二、被告刘XX、李XX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乙XX、殷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连云港市XX公司律师代理费2万元。
五、驳回原告连云港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3600元,由被告乙XX、殷XX、刘XX、XX公司、李XX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将该款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
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XXX,帐号:10×××94。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武XX
代理审判员刘广侠
人民陪审员王娟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管娟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
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行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
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 2017-07-18
  •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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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向阳,央企法律顾问转行做律师,专职做刑事案件、合同纠纷、债务纠纷,毕业于长沙理工大学。2008年起工作于央企中交第三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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