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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XX与邵XX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交通事故
  • (2013)凤翔民初字第0011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亚莉律师

案件详情




原告雷XX,男,生于1970年10月11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XX,凤翔县司法局“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郁XX,凤翔县司法局“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邵XX,男,生于1983年5月10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亚莉,陕西XX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永安XX公司。


负责人武X,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XX,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雷XX诉被告邵XX、永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X为独任审判,于2013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XX、郁XX,被告邵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亚莉,被告永安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XX诉称,2012年5月6日7时34分,被告邵XX驾驶陕AXXX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团庄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陕CXXX号正三轮车相撞,致使原告及三轮车上乘坐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事故责任认定:邵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雷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当日被送往凤翔县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被告邵XX仅支付了6025.72元的医疗费,其余费用没有支付。原告经了解得知被告邵XX驾驶的陕AXXX小轿车在被告永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起诉由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99465.02元。


被告邵XX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书无异议,由于在被告永安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永安XX公司赔偿。


被告永安XX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应当按照保险条款和分项限额进行赔偿,诉讼费和保险费不属于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住院病历;4、诊断证明;5、住院结算单;6、门诊医疗费票据;7、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8、鉴定费票据;9、交通费、施救费票据;10、车辆购置发票、号牌收费收据、价格定损单;11、原告收入状况证明(单位证明、工资单);12、保险单。


被告邵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保险单一份;2、收条两张。


经过质证,本院对有关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7、8、12予以认定,证据5、6中结算票据和门诊票据予以认定,外购药品附有凤翔县中医医院的处方,予以认定,对董家河卫生所的票据不予认定,被告虽对原告出院后继续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证据9中交通费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支出情况,酌情予以处理,对施救费予以认定;证据10中车辆购置费、号牌收费收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不予认定,庭后被告永安XX公司和原告对车辆损失进行了重新确认,予以认定;证据11单位证明和工资表无其他证据印证,不予认定,对原告的误工损失结合当地一般技工的收入予以确认。


被告邵XX提供的证据,原告和被告永安XX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定。


结合以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5月6日7时34分,被告邵XX驾驶在被告永安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的陕AXXX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长青镇街道XX时,与原告雷XX无证驾驶的陕CXXX号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雷XX及正三轮车上乘坐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酿成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凤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邵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雷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无事故责任。原告雷XX当即被送往凤翔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休克;2、左侧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3、左内、外踝骨折;4、左侧侧第6肋弓部骨折;5、头皮挫裂伤;6、全身多处皮肤擦伤。住院治疗29天,支出住院医疗费22025.72元,门诊医疗费524.3元,其中被告邵XX垫付16500元,出院时医嘱:两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经凤翔县医院开具处方,在凤翔县长春XX购买秦皮接骨片,支出306元。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宝鸡正大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雷XX交通事故致左侧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左内外踝骨折,左踝关节活动障碍致左下肢丧失活动功能达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雷XX交通事故致左侧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内固定术后;左内外踝骨折内固定术后;建议取出内固定物后续治疗费为壹万壹仟元人民。3、被鉴定人雷XX交通事故致左侧胫骨下段开放性骨折,左内外踝骨折,左侧第6、8、9肋骨骨折;建议其误工时间为130天、护理时间为60天、补充营养的时间为50天。原告遂于2012年12月19日起诉要求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99465.02元。


原告雷XX的经济损失经核定为64752.02元,其中:1、医疗费22856.02元;2、误工费104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误工天数为130天,每天按照80元计算);3、护理费36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护理天数为60天,每天按照60元计算);4、营养费1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书,补充营养天数为50天,每天按照20元计算);5、交通费酌情计算4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每天按照30元计算);7、鉴定费2200元;8、后续治疗费11000元;9、残疾赔偿金10560元;10、车辆维修费用1566元,施救费、停车费3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按照有关交通安全的法律法律驾驶机动车辆,致使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双方均有过错,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邵XX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雷XX负次要责任。被告邵XX驾驶的陕AXXX号小轿车在被告永安XX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该规定,本案原告方的损失总额为64752.02元,未超出机动车事故责任赔偿限额,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雷XX和被告邵XX分担,其余损失由被告永安XX公司赔偿。被告邵XX向原告先行垫付的16500元由原告雷XX在保险理赔款到位后予以返还。原告要求由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因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本身具有精神抚慰的性质,故本院不予支持。


为了明确侵权责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永安XX公司赔偿原告雷XX经济损失62552.02元。


二、由原告雷XX在保险理赔款到位后,返还被告邵XX垫付的16500元。


三、法医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邵XX赔偿1540元,其余660元由原告雷XX自理。


四、上述二、三项相抵后,由原告雷XX返还被告邵XX经济损失14960元。


五、驳回原告雷XX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清楚。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原告雷XX负担150元,被告邵XX负担3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X为



书记员  韩XX


  • 2013-02-28
  • 凤翔县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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