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XX,男,195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安徽XX律师。
被告:明光市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2901449R(4-4)。
法定代表人:潘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男,195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明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XX,明光市明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凤阳县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XXXX0801563K(1-1)。
法定代表人:陈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安徽XX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石XX与被告明光市XX公司、安徽XX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石XX于2018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石XX因起诉的被告主体不符,现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石XX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石XX负担。
审判员易明安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丁X
